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圆(系**之妻),女,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工业集中区原七星电子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继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唐春梅,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
负责人:潘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原审被告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圆,原审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我与顺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车上牧羊犬跳下车辆与**相撞,**在躲避过程中撞上了路边的电线杆从而造成伤害。道路边的堆放物电线杆阻碍了他人行车时路面的畅通,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时行车人没有足够的安全空间躲避。路边对方的电线杆是顺源公司事发前在此路段从事电力施工作业时遗留下来的,存在安全隐患,是**受伤的直接原因。我车载牧羊犬未固定行为与顺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加重了我的责任。
**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顺源公司答辩称,涉案纠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未认定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诉称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恰恰证明我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如我公司应该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且***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其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本案的唯一合法有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唐春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顺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397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元(50元/天×158.5天)、营养费8449元(34元/天×248.5天)、误工费13041.28元(52.48元/天×248.5天)、护理费19880元(80元/天×248.5天)、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271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8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黑色牧羊犬(未栓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现场位于新沂市,环湖大道南北走向,道路中央施划单黄虚线,机非混合车道,每条宽375CM。道路西侧路边沿白色实线外侧有一电线杆斜放在草丛中,电线杆底座接近路边沿白色实线。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及**进行了询问。***陈述,其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后停在路西侧,车辆上的黑色牧羊犬自己从车辆左后侧跳下来,**驾驶车辆亦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在其车辆左后方行驶,与牧羊犬发生相撞,其后**车辆在躲避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受伤倒地。**陈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环湖大1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发现前方十几米处有一拖拉机停在路西侧,其欲从拖拉机东侧绕过,一头黑色牧羊犬从拖拉机上跳下至其车头前,其在躲避过程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后翻车,其受伤倒在路边草地里。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搭载牲畜未栓系,致使牲畜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骨折。期间,该院为其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探查、减张、胫骨外固定术”。2016年10月1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为其行“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左下肢清创,VSD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游离皮瓣转移术”。2017年3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门诊摄片复查(1月1次),定何时负重;骨科随诊。**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9718.97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金额为1500元(已扣除残值)。**因此支出公估费200元。苏0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000元。顺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单位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搭载牲畜未栓系,致使牲畜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其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唐春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保险车辆与**及**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但被保险车辆停驶在道路上,对**车辆正常行驶路线产生影响,变更行驶路线,同时车载牲畜因未有效固定而跳下与**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曾于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从事电力设施作业,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单位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路旁电线杆系其他施工单位遗留,故**及***主张的涉案电线杆系顺源公司施工后遗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为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对公路的管理保护范围不仅仅为公路路面,还包括公路用地范围内,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顺源公司在公路边缘放置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给道路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客观上亦造成了**在行驶时,本应有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空地可供通行调整,但由于路外堆放物电线杆使其丧失了通行调整空间,造成车辆与电线杆相撞后失控翻车,故顺源公司的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且与**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也是造成其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主观过错程度,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法律规定,酌定对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的伤情、就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80日、180日。根据**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2397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元(50元/天×158.5天)、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误工费12595.2元(52.48元/天×24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83959.17元。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95.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40195.2元;下余损失243763.97元,***应赔偿146258.38元(243763.97元×60%),顺源公司应赔偿24376.4元(243763.97元×10%)。**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95.2元;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258.38元;三、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6.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的专业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现场勘查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和认定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事故经过现场勘查等程序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搭载牲畜未栓系,致使牲畜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顺源公司应与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