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唐春梅,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
负责人:潘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工业集中区原七星电子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苏03民终68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3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被告***及其与唐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刘磊,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唐春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顺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397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元(50元/天×158.5天)、营养费8449元(34元/天×248.5天)、误工费13041.28元(52.48元/天×248.5天)、护理费19880元(80元/天×248.5天)、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271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遇***驾驶的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黑色牧羊犬(未栓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驾驶的苏03614**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上搭载牧羊犬,且未对牧羊犬进行栓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牧羊犬的介入导致。唐春梅与***系夫妻,唐春梅、***作为牧羊犬的饲养人,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顺源公司将未使用的电线杆放置在路边,**为躲避牧羊犬撞击到电线杆,**的损失与顺源公司有因果关系,顺源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损伤后果并非完全是由***造成,顺源公司将电线杆摆放在道路边缘,未设置安防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腿部损失是因为遭受电线杆撞击,顺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于**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唐春梅辩称,唐春梅与***虽系夫妻,但唐春梅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损伤系***所驾车辆上搭载的牧羊犬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所致,并非饲养的动物构成侵权,故**要求唐春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动物跳到**的车上,从而造成**受伤,**起诉***、唐春梅的理由也是认为他们是动物的共同饲养人,所以本案是动物侵权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牧羊犬,并不是车辆。综上,本案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对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源公司辩称,**与***系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顺源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顺源公司并未在此路段施工,顺源公司也从没有在事故现场堆放过电线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顺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的损失也与顺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驳回**对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8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停驶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黑色牧羊犬(未栓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现场位于新沂市,环湖大道南北走向,道路中央施划单黄虚线,机非混合车道,每条宽375CM。道路西侧路边沿白色实线外侧有一电线杆斜放在草丛中,电线杆底座接近路边沿白色实线。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及**进行了询问。***陈述,其驾驶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后停在路西侧,车辆上的黑色牧羊犬自己从车辆左后侧跳下来,**驾驶车辆亦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在其车辆左后方行驶,与牧羊犬发生相撞,其后**车辆在躲避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受伤倒地。**陈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发现前方十几米处有一拖拉机停在路西侧,其欲从拖拉机东侧绕过,一头黑色牧羊犬从拖拉机上跳下至其车头前,其在躲避过程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后翻车,其受伤倒在路边草地里。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搭载牲畜未栓系,致使牲畜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骨折。期间,该院为其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探查、减张、胫骨外固定术”。2016年10月1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为其行“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左下肢清创,VSD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游离皮瓣转移术”。2017年3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门诊摄片复查(1月1次),定何时负重;骨科随诊。**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9718.97元。
**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金额为1500元(已扣除残值)。**因此支出公估费200元。
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000元。
顺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单位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搭载牲畜未栓系,致使牲畜脱跑,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其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唐春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驾驶的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保险车辆与**及**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但被保险车辆停驶在道路上,对**车辆正常行驶路线产生影响,变更行驶路线,同时车载牲畜因未有效固定而跳下与**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曾于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从事电力设施作业,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单位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路旁电线杆系其他施工单位遗留,故**及***主张的涉案电线杆系顺源公司施工后遗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为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对公路的管理保护范围不仅仅为公路路面,还包括公路用地范围内,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顺源公司在公路边缘放置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给道路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客观上亦造成了**在行驶时,本应有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空地可供通行调整,但由于路外堆放物电线杆使其丧失了通行调整空间,造成车辆与电线杆相撞后失控翻车,故顺源公司的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且与**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也是造成其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主观过错程度,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法律规定,酌定对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的伤情、就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80日、180日。根据**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2397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元(50元/天×158.5天)、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误工费12595.2元(52.48元/天×24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83959.17元。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95.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40195.2元;下余损失243763.97元,***应赔偿146258.38元(243763.97元×60%),顺源公司应赔偿24376.4元(243763.97元×10%)。**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95.2元;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258.38元;
三、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6.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负担237元,***负担1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00元,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保全费1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
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