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0938号
原告:***,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梦圆,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康,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
负责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工业集中区七星电子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继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梦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圆及原告高梦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葛文康,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顺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梦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人保新沂支公司、顺源电力公司赔偿高梦圆、***、**
医疗费81785.71元、误工费138986.91元〔(1207天-240天)×143.73元/天〕、护理费15040元〔(184天×2人-180天)×80元/天〕、营养费160元〔(184天-18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84天-158.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0元、辅助器械费540元、购买医疗材料费755.65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丧葬费476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8元(26697元/年×8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37924.9元。其中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504.8元,***赔偿1053852元〔(1837924.9元-81504.8元)元×60%〕,江苏顺原电力公司赔偿175642.01元〔(1837924.9元-81504.8元)×10%〕,合计1310998.8元。2.诉讼费等由***、人保新沂支公司、顺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的苏03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黑色牧羊犬(未栓系),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苏03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车上搭载牧羊犬,且未对牧羊犬进行栓系,本次事故发生系牧羊犬的介入导致,***作为牧羊犬的饲养人,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顺源电力公司将未使用的电线杆放置在路边,李某为躲避牧羊犬撞击到电线杆,李某的损失与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损失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该判决书还未履行完毕。李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并出现其他疾病,且需人护理,花费巨大。对李某后续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保新沂支公司、顺源电力公司未予赔偿。
***辩称,1.高梦圆、***、**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由法院判决确定,高梦圆、***、**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并非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的费用,本人认为该医疗费用是治疗李某自身疾病的费用,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高梦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4.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不应由本人赔偿。5.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在受伤前左小腿发现有一鸽蛋大肿块,因无症状而未予重视,此次受伤后三年发现肿块增大,伴疼痛症状逐渐加重。”该部分内容表明李某在本起事故前已患其他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交通事故在肿瘤的生长速度中起相应的诱发作用而认定参与度为25%,该参与度的认定本人虽然不予认可,但也可以得出李某的去世系自身疾病导致,此次事故对肿瘤的生长速度仅起到诱发作用,而非因本起事故导致李某腿部生长肿瘤,不能将该后果归咎于此次交通事故。请法院结合案件及李某自身疾病的事实,客观认定本人的赔偿责任。
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仅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019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车损1700元。2.高梦圆、***、**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仅应支持李某自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至其死亡之日的金额。3.李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顺源电力公司辩称,1.同***答辩意见一致。2.公安机关并未认定顺源电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8日,而本公司施工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间与本公司施工时间相差1年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涉案电线杆为本公司遗留。本公司只是承建单位,使用电线杆及相关材料为建设单位提供。3.高梦圆、***、**在2020年4月20日和2020年4月28日两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未将本公司列为被告。综上,案件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高梦圆、***、**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13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停驶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黑色牧羊犬(未栓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至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239718.97元(其中***支付6000元)。
2016年11月15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人保新沂支公司、顺源电力公司赔偿其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的损失,共计292097.97元。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苏03民终68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38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苏0381民初3165号判决,判令人保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95.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258.38元;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6.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3日,李某至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李某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李某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李某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4日,李某至宿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李某至宿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治疗19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1794.96元。2020年1月22日,李某因骨癌死亡。
经李某生前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2016年9月28日车祸受伤。1.左小腿毁损伤并发左腓骨骨髓炎,可评定为捌级伤残。2.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可以给予护理及营养,但无护理依赖。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给予贰人护理。5.此次外伤对右小腿肿瘤生长速度起轻微诱发作用,其参与度可认定为25%。
另查明,1.高梦圆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长女***。2.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治疗李某伤情所需,原告方购买纱布等医疗材料支出755.65元,购买轮椅支出540元。4.本院在(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事故现场位于新沂市,环湖大道南北走向,道路中央施划单黄虚线,机非混合车道,每条宽375CM。道路西侧路边沿白色实线外侧有一电线杆斜放在草丛中,电线杆底座接近路边沿白色实线。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及李某进行了询问。***陈述,其驾驶苏0361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后停在路西侧,车辆上的黑色牧羊犬自己从车辆左后侧跳下来,李某驾驶车辆亦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在其车辆左后方行驶,与牧羊犬发生相撞,其后李某车辆在躲避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受伤倒地。李某陈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沿路西侧行驶至滨湖桥附近,发现前方十几米处有一拖拉机停在路西侧,其欲从拖拉机东侧绕过,一头黑色牧羊犬从拖拉机上跳下至其车头前,其在躲避过程中撞到路边电线杆后翻车,其受伤倒在路边草地里。顺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单位在事发路段范围内从事电力施工作业。5.本院在(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案件中,已支持李某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某定残后去世,并不影响赔偿金的获得,而且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该笔赔偿金作为消极遗产应由李某的法定继承人高梦圆、***、**依法继承,高梦圆、***、**有权主张赔偿金。该事故经(2018)苏0381民初3165号生效判决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顺源电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苏03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顺源电力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新沂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为李某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至李某死亡之日。残疾赔偿金是因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而造成的损失。其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计算方法,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按照20年计算,也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李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捌级伤残,之后因骨癌死亡,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亦应当计算20年,不应依照其实际生存年限进行计算。
***主张,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李某自身疾病的费用,并非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的费用,其对该部分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特殊体质但该体质尚未使受害人实际支出这些费用,由于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权益被侵害,进而引发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害,则这些损害与权益被侵害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就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李某右小腿长有肿瘤,但该肿瘤尚未使李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李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且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右小腿肿瘤生长速度变快,李某由此支付医疗费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已因治疗右小腿肿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故本院认为李某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2020)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在受伤前右小腿就发现有一鸽蛋大肿块,因无症状未予重视。此次受伤后3年发现肿块增大,伴疼痛,症状逐渐加重;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横纹肌肉瘤伴双肺多发转移。据此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右小腿肿瘤就存在,但并无特殊不适症状。伤后3年出现肿块增大、疼痛、右下肢增粗,全身不适等一系列表现,这些症状是否与左小腿毁损伤,左胫骨骨髓炎,右大腿取皮瓣等严重创伤,造成机体抵抗力下降,免疫力降低,致使肿瘤生长速度变快,而起着轻微诱发作用有关。据此,可以考虑此次外伤在肿瘤的生长速度中起相应的诱发作用,其参与度可认定为25%。”李某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对其肿瘤生长起轻微诱发作用,结合该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李某机体抵抗力下降,对李某身体机能造成损害,虽然直接后果不足以导致李某死亡,但是对导致李某死亡的骨癌起到诱发作用。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参与度25%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的财产赔偿。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其虽然丧失30%的劳动能力,但仍具备70%的劳动能力。李某最终因骨癌死亡,李某的死亡导致其剩余70%劳动能力将产生的财产收益灭失,产生死亡赔偿金。结合(2020)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因李某死亡导致其剩余70%劳动能力产生收益灭失的死亡赔偿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8)苏0381民初3165号判决和(2020)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李某的误工费为60050.7元〔(1207天-240天)×62.1元/天〕。综合考虑周李某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
根据高梦圆、***、**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人保新沂支公司、顺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高梦圆、***、**的损失:医疗费81785.71元、医疗材料费755.65、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误工费60050.7元、护理费150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元+5636元)×20年×1.78×30%〕、死亡赔偿金183610.56元〔(23836元+5636元)×20年×1.78×70%×25%〕、丧葬费10823.75元(43295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99802.33元。对高梦圆、***、**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结合(2018)苏0381民初3165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1304.8元,剩余损失618497.53元(699802.33元-81304.8元),由***赔偿371098.52元(618497.53元×60%),由顺源电力公司赔偿61849.75元(618497.53元×10%),以上合计51425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梦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71098.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梦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1304.8元;
三、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梦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1849.75元;
四、驳回高梦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高梦圆、***、**负担3701元,由***负担2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26元,由江苏顺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谢士迎
人民陪审员 韩洪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