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执1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43334(3-4)。
法定代表人:陈惠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89866XK。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在诉讼期间申请了保全,轮候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和银行账户,但是在执行中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盛 军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智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