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087号
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东路399号4幢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4333M(3-4)。
法定代表人:陈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89866XK。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被告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汇成公司、鸿耀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鸿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261280.96元和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暂定为500万元;其中10459269.82元,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646171.17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693509.99元,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62335.99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鸿耀公司如不能如期清偿工程款及违约金,汇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鸿耀公司返还汇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汇成公司、鸿耀公司签订《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鸿耀公司将现代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3#楼、4#楼、5#楼、14-17楼)总包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汇成公司按照约定向鸿耀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约进场施工,但鸿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并经双方确认14#厂房基础及15#楼土方工程造价合计2129941.4元。2018年12月1日,双方确定3#楼、4#楼、5#楼土建、安装、道路工程总价款合计23116799.56元。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鸿耀公司补助汇成公司停工补助10万元,合计结算总价为25346740.96元。至2019年2月3日,鸿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285460元(含退还保证金120万元),下剩14261280.96元(不含履约保证金80万元)。2019年6月16日,汇成公司和鸿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鸿耀公司支付汇成公司工程款88万元、2019年11月底支付150万元、2010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21年8月底前付清(包括保证金200万元和补偿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鸿耀公司仍未能按照约付款。期间,汇成公司多次催要,但鸿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3月26日,汇成公司涉案工程代表人单兆洪向鸿耀公司发函,告知其如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汇成公司将与鸿耀公司解除该协议补充协议。
鸿耀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单兆洪挂靠汇成公司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2、汇成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6月16日的协议系工程款支付进行的补充约定,该约定已经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付款违反约定时间也不是对合同的根本性违反,不存在适用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单兆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钟旭东发出微信不足以作为双方公司的协议解除。3、本案的《补充协议》仅作为结算依据,明确约定汇成公司对门窗工程要施工完毕,汇成公司没有施工。4、汇成公司既然主张解除《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就不能作为作为结算依据。5、保证金并非汇成公司缴纳,汇成公司无权主张。综上,应驳回汇成公司的诉请。
汇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终止补充协议》、《工程审核报告》、《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备案)》、《补充协议(一)》
《补充协议》、微信截图各1份。鸿耀公司对汇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汇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汇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3#楼、4#楼、5#楼、14-17#楼,含物流信息中心、入口建筑、门卫室、电子设备厂房)。开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18日(春节假期30天)。付款方式:第一栋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单体工程基础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如第一幢工程是车辆服务中心或物流信息中心时,2层结构封顶支付总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至总价的50%);外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乙方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决(结)算、决(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申报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30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计工作),经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计后的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工程总造价的3%;满
二年退清全部质保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方式: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返还方式:第一栋单体主体结构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返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第一栋楼的正式施工图纸后3个工作日内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收到全部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甲方超过付款期限15日以上的,视为违约,甲方应从第16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实际应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付款期限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停工;超过付款期限45日以上又未达成书面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按履约金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等内容。
2016年12月1日,汇成公司和鸿耀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3#4#5#楼工程,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如下:1、工程结算书(土建)共一本;2、工程结算书(安装)共一本;3、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记录、现场鉴证单共一本。工程竣工结算书按上述资料编制,送审金额为人民币29061514.21元。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内容完整,不需补充。如需补充,请于接到本资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施工单位。上述资料原件在本单位存档,需要时,本单位可以提供原件。汇成公司在资料提交方处盖章。鸿耀公司在资料接收方处盖章。
2016年5月7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汇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㈠》,约定:为了保证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在建项目顺利进行和拟建工程(厂房部分)的顺利开展,同时维护甲乙双方的共
同利益。结合目前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乙方在3日内组织人员进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施工。2、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剩余部分工程款(包括约定退还保证金)的50%,另外50%平均分摊到以后时间节点支付。3、考虑到2016年春节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甲乙双方均造成相应的损失。甲方补助壹拾万元给乙方,此款计入决算总价。4、后续工程付款按原合同执行,工期顺延3个月。5、按原合同在乙方承建范围内的厂房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在甲乙双方不违反原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停工。6、若本协议与其它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2016年12月23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汇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合同(二标段)终止补充协议》,约定: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汇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国
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合同,对于已施工的3#4#5#楼、14#15#厂房及未施工的16#17#厂房,达成以下协议:第一部分14#15#16#17#厂房工程:一、14#厂房基础完成至-0.2米,15#厂房土方开挖一部分,16#、17#厂房未启动。按现状在本协议签署前完成造价结算工作,结算造价按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二、甲方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14#15#厂房工程款140万元,此款支付后已完成的14#15#厂房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因14#15#厂房仅完成基础工程量,故14#15#厂房的款项不扣除保修金。三、以上约定的各批次付款逾期未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实际应付金额的月息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以30日为限,超出30日除按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外,另外按应付款额的壹倍承担违约金。此约定利息超出国家相关标准之外部分视为违约金处理。四、乙方在收到甲方14#15#厂房的140万元工程款后,甲方即可安排新的施工单位进行14#15#16#17#厂房工程的施工。乙方于2016年1月5日前
完成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在甲方未支付14#15#厂房的14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强行对14#15#16#17#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否则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乙方在收到14#15#厂房全部工程款后把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壹周内如工程资料不能及时移交,乙方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3#4#5#楼工程:一、甲方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按已报审的预算清单内容,必须于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窗扇安装根据装修进度接甲方通知一个月内安装完毕)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
资),此款支付并把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交给乙方后甲方即可安排装修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7年1月20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办理移交手续后,自2017年1月20日起,现场非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二、乙方收到以上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撤出施工现场,包括临时设施拆除、外运在内。自移交之日起,现场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
四、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把竣工结算资料报给甲方,甲方应书面签收。甲方自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甲方是否完成审核以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上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为准。如甲方逾期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签字盖章手续时,乙方上报经甲乙双方签收的竣工结算资料上的竣工结算价自动生效,视为甲乙双方最终竣工结算价。竣工结算价的确定以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五、因3#4#5#楼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甲方向主管部门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暂时无法退还给乙方,不计入工程款内,待甲乙双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安全保证金可以退还时由乙方配合退还给甲方。六、以上约定的各批次付款逾期未付,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绝移交工程给甲方。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实际应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以30日为限,超出30日的,31-60日之间按实际应付金额的月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0日之间按实际应付金额的月息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此类推。此约定利息超出国家相关标准之外部分视为违约金处理。1、工程移交前,甲乙双方各项签证手续应办理完成,并办理好剩余乙方不做的项目明细。因本工程为未全部完工交付,工程移交后除主体、基础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外,甲方不得以装饰工程等有质量缺陷为由拖延支付任何批次的款项及要求乙方维修,但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通过中介机构鉴定后,明确是甲方或乙方的责任,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的维修问题。八、2017年1月25日前,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按照其他标段统筹再安排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第三部分其他: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上述工程款,乙方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出现农民工上访问题,一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负责,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成后,于2017年1月27日前,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甲乙双方均可保留按原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各项违约责任的权利。三、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把施工现场移交个甲方后,甲方不追究乙方延期交付的各项责任。四、场地围挡:3#4#5#楼南面围墙由乙方施工,乙方撤场时如甲方要求留用,甲方应支付相应费用;如甲方不要求留用,乙方应自行拆除等内容。
2017年1月23日,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载明:鸿耀公司:收贵方委托,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贵公司建设的国家级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14#楼基础、15#楼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论:施工单位原报金额:2509170.58元,审定金额:2129941.4元,核减金额:379229.18元。上述结果已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按本报告的审定金额2129941.4元结算工程款。
2018年12月1日,汇成公司和鸿耀公司盖章的《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备案)》载明:项目名称:国家级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3#、4#、5#楼;建设单位:鸿耀公司;承建单位:汇成公司;3#、4#、5#楼土建:原报数:27121288.38元,核列数21425644.68元,核减额:5695643.70元,核减率:21.00%;3#、4#、5#楼土建:原报数:1031757.04元,核列数:801295.22元,核减额:230461.82元,核减率:22.34%;3#、4#、5#楼道路:原报数:908468.79元,核列数:889859.66元,核减额:18609.13元,核减率:2.05%;合计:原报数:29061514.21元,核列数:23116799.56元,核减额:5944714.65元,核减率:20.46%。鸿耀公司和汇成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施工(总包)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
2019年6月6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汇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了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承包合同,因在终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未能全部到位,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剩余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以安徽佳诚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审计的决算报告3#、4#、5#楼总价: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玖元伍角陆分(¥23116799.56元),14#厂房基础及15#楼土方工程造价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肆角整1(¥2129941.4元)为已完工程结算依据。决算清单内除已计算的门窗工程量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及首笔款(窗扇款)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其余所有工程的修补、维修、施工乙方均不再负责,且不得从乙方任何一批工程款内扣除与此有关的任何费用。二、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2.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公和对私汇款合计)共支付乙方工程款及保证金壹仟贰佰贰拾捌万零伍仟肆佰陆拾元人民币(¥1228546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捌拾捌拾万元人民币(¥880000.00元)此款于3、4、5号楼外门窗扇安装前支付。2.2其余款项按以下分期支付方式执行:2019年11月底支付150万元人民币;2020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20年8月底支付150万元人民币;2020年12月底前支付150万元人民币;余款2021年8月底前付清(包括保证金200万元和补偿款)。三、该工程余款支付时,在甲方确实无能力现金支付的情况下,甲方可用7#楼(鸿耀大厦)中6-9层中某层(面积约1000m)销售给乙方冲抵部分工程款,销售价为3500元/平方米(或者3#楼、5#楼一层),乙方同意且有书
面合同为依据,甲方需确保冲抵楼层可办理独立房屋产权证,该房款冲抵后不足部分仍由甲方按约定支付。四、甲方未按约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次日起计算应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五、2015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总价下浮3个百分点取消,即总价不下浮。六、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竣工备案结束。此工程现已完成各分项工程均为合格工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乙方自己完善外门窗扇内容外)此项目后续施工所有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七、因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工程款发票为普通发票。后续付款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国家税务制度改革,乙方无法开具普通发票,甲方需补齐缴税的差额部分给乙方。八、乙方为3#、4#、5#楼工程所搭建的临时设施留甲方使用,此临时活动板房及围墙折价款8万元人民币,此款随工程款一并支付。九、甲方自愿补偿乙方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此款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十、除本协议外,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违约责任。十一、本协议与其他合同、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鸿耀公司和汇成公司签订的《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鸿耀公司应按约定向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关于汇成公司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请,该协议对工程款数额、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鸿耀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汇成公司可按该协议约定要求鸿耀承担违约责任,且考虑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及付款节点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因素,故对汇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鸿耀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汇成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的金额达到该协议书约定的未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汇成公司有权向鸿耀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故汇成公司应向鸿耀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1280.96元(23116799.56元+2129941.4元-11085460元)、保证金800000元,汇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补充协议㈠》约定的鸿耀公司补助汇成公司的10万元,但对该10万元,约定了此款计入决算总价,故该10万元应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且双方在此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鸿耀公司补偿汇成公司40万元,故对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汇成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的40万元补偿款及临时活动板房及围墙折价款8万元未主张,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鸿耀公司应按约定对到期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汇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汇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汇成公司受让汇成公司的债权,汇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本院仅对汇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161280.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1280.96元、保证金8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2000000元、11461280.96元,分别自2019年12月1日起、2020年1月26日起、2020年4月2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4161280.96元在其承建的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3#、4#、5#、14#、15#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66元,减半收取71133,由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0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苓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以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办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