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1086号之一
申请人: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东路399号4幢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4333M(3-4)。
法定代表人:陈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89866XK。
第三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三楼(武黄路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8292549C。
法定代表人:许昌广。
申请人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第三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汇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鸿耀公司的银行存款13224545.9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汇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汇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224545.9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本案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