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086号
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东路399号4幢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4333M(3-4)。
法定代表人:陈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89866XK。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三楼(武黄路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8292549C。
法定代表人:许昌广。
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第三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被告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浦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774545.93元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鸿耀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补偿款50000元和补偿款400000元;3、鸿耀公司如不能如期清偿工程款及违约金,汇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鸿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浦壹公司与鸿耀公司签订《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鸿耀公司将现代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物流科研基地、供应链服务中心、1#楼、2#楼)交由浦壹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浦壹公司按约施工(1#楼、2#楼因鸿耀公司原因未施工),后因鸿耀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工期过长、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注销且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9年6月16日,汇成公司、鸿耀公司和浦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汇成公司享有浦壹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和承担相关的义务;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款为20144545.93元,鸿耀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1049万元;鸿耀公司应于2019年11月底支付汇成公司150万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21年8月底前付清,如不能按约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但鸿耀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汇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鸿耀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7#楼系张德柱挂靠浦壹公司施工,后挂靠汇成公司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解除协议应属无效;2、案涉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款项的分期支付时间,部分工程款项是以房产进行冲抵,汇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项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3、汇成公司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与鸿耀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其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各1份。鸿耀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鸿耀公司对汇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汇成公司对鸿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浦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含物流科研基地、供应链服务中心、电子设备厂房1#、2#);开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18日等内容。
2015年12月16日,鸿耀公司工作人员钟旭东代表鸿耀公司和浦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德柱作为浦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2019年6月17日,鸿耀公司(发包方、甲方)、浦壹公司(承包方、乙方)和汇成公司(第三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载明:2014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代物流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7#楼(原19#楼)工程,现因种种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加之乙方公司内部调整,为了不影响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与乙方解除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7#楼(原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甲、乙双方合同解除后相关债权债务、工程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均由汇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期工程施工及竣工备案,包括施工资料的变更及完善),乙方浦壹公民司滁州分公司不再履行任何权利和义务。三、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在停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安徽佳诚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决算报告,金额为:人民币贰仟零壹拾肆万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20144545.93元)为结算依据,清单内已计算在内门窗扇工程等由乙方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四、工程款项支付期限及方式:1、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及退回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49万元,其中:甲方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叁佰柒拾玖万元(¥3790000元),工程款转借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元),向张德柱个人账户汇款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元),滁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工资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甲方王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丙方工程款捌拾捌万元人民币(¥880000元),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其余款项按以下分期支付方式执行:甲方于2019年11月底支付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020年8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余款按甲、丙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及房屋冲抵部分款外,甲方应于2021年8月底前付清(包括保证金400万元和40万元补偿款一并支付给丙方);3、该工程余款支付时,在甲方确实无能力现金支付的情况下,经甲丙双方协商,丙方同意且有书面合同为依据并甲方需确保冲抵楼层可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可用7#楼6至7层中某层(面积约1000㎡)销售给丙方,冲抵部分工程款,销售单价为3500元/㎡,该工程款冲抵余款,不足部分仍由甲方支付;4、甲方未按约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次日起计算应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五、特别约定:甲方在销售7#楼时,若销售时间早于约定还款时间,则甲方应按销售额的50%优先支付丙方工程款。此楼层销售以甲方与买方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定金,则视为甲方此楼层已卖出,甲方有义务支付丙方50%销售款。六、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设计图纸,完善门窗工程施工(清单内所列内容),剩余工程量由甲方安排其他队伍施工。乙方和丙方仅对自己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剩余工程量部分的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与乙方和丙方无关。七、2015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总价下浮3个百分点取消。八、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在工程具备验收的条件下,丙方在2个月内配合甲方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工作。
九、因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款发票只需开普通发票。未付工程款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国家税务制度改革,丙方无法开具普通发票,甲方需补齐缴税的差额部分。十、丙方为7#楼工程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折价5万元人民币留甲方使用,此临时设施折价款、5万元,此款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十一、甲方自愿补偿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给丙方,此款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丙方。十二、除本协议外,甲、丙双方不再追究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鸿耀公司和浦壹公司签订的《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鸿耀公司、浦壹公司和汇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鸿耀公司应按约定向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关于鸿耀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汇成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的金额为350万元,达到该协议书约定的未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汇成公司有权向鸿耀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故汇成公司应向鸿耀公司支付工程款8824545.93元(20144545.93元-10490000元-880000元+50000元)、补偿款400000元、保证金4000000元。关于违约金,鸿耀公司应按约定对到期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汇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浦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汇成公司受让浦壹公司的债权,汇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补偿款、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本院仅对汇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824545.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4545.93元、补偿款400000元、保证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2000000元、9724545.93元,分别自2019年12月1日起、2020年1月26日起、2020年4月2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8824545.93元在其承建的国家级滁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产业园7#楼(原9#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227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苓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以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办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