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陈政路秀园丽水明珠1号楼0262。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松,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洋,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兆芝,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国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尧,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兆芝、骆国军、黄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洋,被上诉人骆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上诉人黄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兆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叶兆芝、骆国军、黄明尧承担责任;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兆芝、骆国军、黄明尧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移并不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兆芝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叶兆芝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债权。2、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原审中被上诉人**与叶兆芝之间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叶兆芝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现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移并不要求必须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叶兆芝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同意受让,答辩人与叶兆芝已达成口头协议,且早已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明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与其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上诉人。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回答为什么未向答辩人及时履行债务时说,是因为后来叶兆芝不同意拨付,所以没有偿还(见一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第一段),相当于承认以前已经被通知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一经通知既发生法律效力。3、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受让债权,对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因此上诉人称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受让债权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及时偿还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兆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骆国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代理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明尧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分两个阶段计息,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割线,利息共6930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兆芝在承接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始县秀水公园北门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中,因冠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冠宇公司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2018年11月30日,被告叶兆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叶兆芝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叶兆芝身份证号413026197005××××〈利息是2分的〉担保人:骆国军黄明尧2018年11月30日”。后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多次找到担保人及债务人,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兆芝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被告叶兆芝向冠宇公司出具通知,载明:“我叫叶兆芝,男,身份证号41302619********。公司承建秀水公园北门景观提升工程。因施工资金周转不开,今借郭平现金壹拾叁万,待秀水公园北门景观提升工程款拨付至冠宇公司后,请冠宇公司一次性拨付给郭平,身份证号341225197512××××银行卡号6217********(安徽农商行)以此为据同意叶兆芝2021.12.16号”。被告叶兆芝将该通知经过原告及担保人黄明尧(该工程监理)送达给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要求按照叶兆芝的通知履行,得到冠宇公司认可。诉讼中,被告冠宇公司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叶兆芝及魏道林(该项目的另一施工人)的承诺书,证实该工程款已经与被告叶兆芝结算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叶兆芝、骆国军、黄明尧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叶兆芝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叶兆芝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虽然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形式、内容上来看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叶兆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要求被告骆国军、黄明尧提供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虽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叶兆芝后将该笔借款的债务经结算后,转移至被告冠宇公司的名下,通过双方结算共计十三万元,原告**与冠宇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骆国军、黄明尧未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骆国军、黄明尧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叶兆芝向原告转移在被告冠宇公司享有的十三万元债权是否生效?冠宇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十三万元债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可以看出,债权转让一经通知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兆芝自己书写通知,要求被告冠宇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有本案的担保人黄明尧及原告**到被告冠宇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进行了交涉,可以证实该通知应当由被告叶兆芝完成的通知义务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冠宇公司应当按照叶兆芝的通知履行支付转让债务义务。诉讼中被告冠宇公司提供说明及被告叶兆芝的承诺书,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未能够提供该公司支付该笔债务的有效凭证,无法证实支付是在转让之前的行为,故被告冠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若冠宇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又将该债务实际履行,仍不能对抗债务转让后的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承担支付十三万元的转让债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出借时约定利息2分,明显出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按照约定分两个阶段计息,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割线,被告叶兆芝支付利息共69303.33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向叶兆芝催要借款时已经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中再主张继续计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叶兆芝转让债权13万元;二、被告骆国军、黄明尧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04元,由被告叶兆芝负担843.04元,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兆芝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未向冠宇公司要求代为向**付款;2、冠宇公司与叶兆芝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冠宇公司向叶兆芝及另一实际施工人魏道林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拟证明叶兆芝与冠宇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已向叶兆芝支付完毕工程款。**质证称:证据1一审中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来源希望对方能说明,另外真实性也存在疑问,与叶兆芝之前写的通知不一致。证据2可能能证明目前与叶兆芝债务已结清,但不能证明冠宇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已结清。相反,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冠宇公司在两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仍然多次代叶兆芝向叶兆芝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证明当时叶兆芝对冠宇公司享有债权。目前有证据证明的至少冠宇公司两次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是在2021年12月16日,叶兆芝书面通知冠宇公司,二是2022年6月6日黄明尧及**到冠宇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进行沟通,周志刚的讲话证明冠宇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1月30日,冠宇公司按叶兆芝要求向游纪伟转账35万,用于偿还叶兆芝对游纪伟的债务35万元。这笔债务清偿是发生在第一次通知冠宇公司之后,说明第一次书面通知到达冠宇公司时,叶兆芝对冠宇公司至少享有这35万元债权。2022年6月6日,第二次确认冠宇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冠宇公司又先后多次清偿叶兆芝债务合计281936元。叶兆芝不出庭应诉,却又不顾事实真相,出具了他对冠宇公司无债权、债权转让未通知冠宇的虚假证明,原因就是冠宇公司帮叶兆芝转移财物,叶兆芝帮冠宇公司出具虚假证明,两者串通勾结。综上,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冠宇公司时,叶兆芝对冠宇公司都享有债权,而且享有远远多于13万元债权。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既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就已完成。冠宇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的清偿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仍需向**清偿债务。骆国军质证称: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始县财政局(函)、工程合作合同、工程结算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了工程的存在和叶兆芝个人靠挂河南冠宇公司,并且由其个人负责完成施工、工程款由河南冠宇公司转付的事实;对秀水公园环湖景观项目(合同金额3135508.42元)的一份清单,明确记载2022年6月2日最后一笔拨款80万元,该笔尾款冠宇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分五次转出。**在2021年底、2022年6月2日已持叶兆芝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找到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已经送达冠宇公司。2022年6月6日电话录音再次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已经送达给冠宇公司,并且是80万元未转出前。2022年6月6日未收到款,**于2022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移在先,冠宇公司恶意将80万款转出在后;对冠宇公司提供的其他票据和转款凭证,2022年6月2日凭证证明在这一特定时间里叶兆芝享有80万元债权,2022年6月11日**已起诉后,冠宇公司才陆续将款转出,除2022年6月2日以后的转出款凭证外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冠宇公司提供的付给游纪伟等人款项一事,该证据恰好证明凭叶兆芝的债权转移通知冠宇公司应将属于叶兆芝的工程款转付给他人。本次没有转付过错在冠宇公司。黄明尧质证称:情况说明不属实,2021年12月16日**与我找叶兆芝结账时,叶兆芝同意从冠宇公司工程款里头扣除130000元并写有条子,写条时叶兆芝跟冠宇公司周总已经协商同意,后边的情况说明无效;对冠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标通知等材料,证明秀水公园工程是叶兆芝个人挂靠冠宇公司中标承建,并且由其个人负责完成施工、工程款由河南冠宇公司转付。财政拨付到冠宇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属于叶兆芝个人所有;对于票据部分证据,证明冠宇公司收到债权转移通知时,叶兆芝对冠宇公司债权。2021年12月16日叶兆芝书面通知冠宇公司债权转移时,冠宇公司账面上有125万工程款未拨付给叶兆芝,叶兆芝对冠宇公司享有125万债权。2022年6月6日与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谈话录音,再次确认冠宇公司收到债权转移通知时,冠宇公司账面有80万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叶兆芝。2022年6月6日周志刚承认已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后,在6月7日收到一审传票后,冠宇公司于6月11日至6月30日分五次恶意将80万款转出。债权转移在前,叶兆芝对冠宇公司债权消失在后。这些证据反而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到达冠宇公司时,叶兆芝对冠宇公司享有债权。通知到达时,债权转移就已经完成。骆国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21日增值税发票;2、2022年6月1日80万元国库集中支付凭证;3、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游纪伟的调查笔录。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支付记录侧面说明叶兆芝与冠宇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并不存在;发票无法达到骆国军的证明目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也说明向冠宇公司通知的是黄明尧及**。**、黄明尧质证称:对骆国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未形成本案新的基本事实,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工程合作合同、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工程资料,**、骆国军、黄明尧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骆国军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叶兆芝、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合意,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叶兆芝借用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请求叶兆芝、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国军、黄明尧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提交的借条显示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叶兆芝向**出具借条时提交了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委托凭证或者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故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对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以**、叶兆芝存在债权转让并已通知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判决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条系叶兆芝个人出具,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叶兆芝的借款行为既未授权亦未追认,叶兆芝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叶兆芝与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叶兆芝为使用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介绍信等承包案涉工程,自己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而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企业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从而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对工程价款亦不享有支配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叶兆芝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对工程款享有处分权。原审认定发包方拨付的工程价款系叶兆芝对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缺乏依据。第三,2021年12月16日叶兆芝出具的通知仅能说明**、叶兆芝约定由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案涉工程价款中代为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并无**、叶兆芝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以及叶兆芝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据此认定**、叶兆芝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持2021年12月16日叶兆芝出具的通知要求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未果,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叶兆芝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条以及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要求叶兆芝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对该时间节点进行举证,应从**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要求骆国军、黄明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持2021年12月16日叶兆芝出具的通知说明其与叶兆芝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就还款方式达成合意,骆国军、黄明尧未举证证明该结算结果加重了叶兆芝的债务,故骆国军、黄明尧应对结算后的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兆芝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
二、叶兆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
三、骆国军、黄明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04元,由叶兆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08元,由叶兆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