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590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士***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苗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珠1号楼02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冠宇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款项889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给原告自2021年9月2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是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杭州轨道快线合建段)的总承包人(被告交工公司是该项目的联合体牵头人,被告中铁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联合体成员)。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将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中萧山区宁围镇区段分包给被告冠宇公司,被告**负责施工现场。2021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驾驶吊车到其承包的项目地点作业,每月劳务费270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约定地点进行作业。2021年9月11日完工,工作时间共计6个月零8日,共计产生劳务费178200元。截至2021年9月17日,被告已付79800元,其中35000元系被告中铁公司沪杭甬改建工程中段TJ01项目经理部工资专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劳务费。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如原告未收到沪杭甬改建工程TJ01项目中的工程款,则其自愿立即给付原告款项。2021年9月23日,被告中铁公司通过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4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8895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结合原告诉称“让原告驾驶吊车到其承包的项目地点作业”以及原告与被告**在《欠款》中明确约定双方按月结算租金等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等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带人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交工公司答辩称:被告交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被告**、***、冠宇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往来,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工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付款依据不足,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的总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属于行政义务,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进行认定后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出责令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并不能直接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工资,特别是无权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农民工”身份,故其无权依据该条例主张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农民工,也不能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其主张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冠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人,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机场轨道快线合建段)。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中铁公司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沪杭甬改建工程中段TJ01标工程承台、墩身及桥梁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冠宇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4.2条约定“冠宇公司委派代表**入驻工地,负责组织实施本合同工作内容、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等相关事宜”。合同第6.2.3条约定“中铁公司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1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驾驶吊车到案涉工地作业,并约定每月租金27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中铁公司通过沪杭甬改建工程中段TJ01项目经理部工资专户以代发工资名义共计支付给原告35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后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的9800元。 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载明“今欠***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沪杭甬改建工程TJ01项目给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进场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共计6个月零18天,每月租金27000元,合计租金178200元,已付79800元,还欠98400元,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欠款》中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字。202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在中铁大桥局沪杭甬改建工程TJ01项目给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干活,***、**厂、***的款项共计279050元,如项目部拨付工程款,立即给予支付”。 2021年9月23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尚欠***98400元,经双方约定该款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同日,被告中铁公司通过沪杭甬改建工程中段TJ01项目经理部工资专户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给原告94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88950元。 上述事实有《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TJ02标段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区段改建工程(机场轨道快线合建段)》、《欠条》、《欠款》、《保证书》、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扣款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付款通知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依据被告中铁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知被告冠宇公司委派代表**入驻工地,并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等相关事宜。在被告冠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或者转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欠条》等行为均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宜定性为债务加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冠宇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原告驾驶吊车到案涉工地作业,被告冠宇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或油钱,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物。驾驶员参加劳动,属于行业常说的“带人租赁”,其工资常常由租赁物的经营者负责。本案中,每月租金27000元,显然超出了一般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因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中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主要取决于租赁物的工作时间,并非取决于工作量的多少,故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具《欠条》后,被告冠宇公司并未按约付清租金,至今尚欠原告88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支付租金88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宇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损失应当自逾期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载明“如项目部拨付工程款,立即给予支付”等内容,可知其处于见证人或经办人地位,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对象为农民工,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从原告的身份、提供服务本身予以认定,不能因几笔款项通过被告中铁公司的沪杭甬改建工程中段TJ01项目经理部工资专户发放/转账就反推案涉款项具有农民工工资属性。狭义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务,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主要是吊车租赁服务,其合同标的物为吊车,并不属于劳务范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公司、交工公司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89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给原告自2021年10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