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11民初594号 原告: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明达物业综合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2023年2月21日,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09元,由平顶山市同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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