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2286号(厂内办公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2286号(厂内办公楼第三层)。 上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由***、**赔偿425474.7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方元公司承担425474.7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直接责任人是**因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是违反操作规则致人损伤应当赔偿责任。**受雇于***,***是雇主其雇员造成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第一赔偿义务主体,应首先判令***进行赔偿。本案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不能划分赔偿比例,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第一赔偿义务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答辩称,1、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比例过低,应改判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直接责任人为**。本案完全因为**操作不当造成布料机钩子跌落从而引发事故发生,也就是说**操作不当最关键最直接罪密切因素,因此一审判决**承担30%比例明显过低。2、一审判决***15%比例过高,本案***在工作过程中的工作仅为布料机吊钩工作,工作内容单一简单,作为雇主***是无法预见布料机的钩子跌落这种事故小概率事故,***作为力工不需要任何资质,因此一审判决***承担15%比例明显超过合理范围。3、一审判决***为***缴纳住院押金1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为***缴纳住院押金122000元。垫付医疗费1899.12元,垫付外聘医生7000元,总计130899.12元。关于该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确认侵权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行为人身份,收益情况权利外观过错等多个因素综合判定,结合本案生产过程中最大受益人是方元公司,无论是***还是**均属于为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对建设工程转包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本案***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并没有相关保护措施,而作为用人单位及***对其附有培训管理义务,依据责任法34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无过错责任。2、***自身也存在过错,年龄过大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相关资质,明知没有防护措施仍然从事劳动自身没有做到安全防范义务。3、**在本次实践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在一审庭审承认是因为机器设备原因导致钩子脱落造成受伤并未人为属于意外事件,**工地身份是方元公司,受方元公司管理,***是方元公司工地负责人,生产工具塔吊达标是方元公司所有。第一次庭审***承认对方元公司招聘吊车司机。因此方元公司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方元公司不影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34、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责人承担是无过错责任。方元公司已经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因此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我与方元公司签订合同,方元公司应当承担安全监管责任,项目过程中没有项目经理,我只是主体施工。出现安全事故方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签订合同让我代管该项目。 利加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1161468.98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3130.85元;主张的数额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2万元,扣除12万元以外主张1093130.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在方元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21年7月5日,***在爬到工地布料机顶,指挥**驾驶的塔吊下放吊钩的过程中,被塔吊钩砸中,自布料机跌落到地上,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并进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6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腰椎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双下肢瘫,身体致残程度为五级。3、***左眼眼外肌麻痹(展神经)致复视,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二次手术费需约壹万元(取内固定物)。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与***系雇佣关系,案涉“锦都水岸”建筑工程由利加公司发包,方元公司总承包。方元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及***组织施工。事故发生时,***受***雇佣从事力工工作,**受***雇佣从事塔吊驾驶操作。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在布料机上高空作业,**有安全帽,但无其他安全装备及设施,***通过对讲机和手势指挥方式,指挥**下落塔吊吊钩,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在约20层的高空处作业。事故发生原因为**将吊钩放置的位置过低,将***砸中,自布料机顶部跌落地面。***无塔吊指挥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具备特种作业资质。***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985.57元(98847.21+46970.86+753+414.5=146985.57),误工费45527.91元(43051/365*386=45527.91),护理费57467.27元(56232/365*386=57467.27),部分护理依赖281160.00元(56232*50%*10=281160),伤残赔偿金461076.21元﹝43051*(60%+2%+1%)*17=461076.21﹞,轮椅3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600.00元(176*100=17600),鉴定费2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50=4500),交通费3520.00元(176*20=3520),以上合计1063686.96元。另,***自认***已先行垫付12万元医疗费用,结合***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方元公司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照片、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一审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由于**驾驶的塔吊下放吊钩时,吊钩下放位置过低,将***自布料机上砸中跌落地面,从而引发事故的发生。事发时,***从事力工工作,其不具备指挥塔吊设备从业资格而现场指挥塔吊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10%,即减轻侵权人106368.70元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必要的要全保障义务、未对***资质进行审查、违法分包案涉劳务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15%,其已垫付的12万元,准予抵扣,即应赔偿***经济损失39553.05元。**在工作中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的雇主,应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35%,即应赔偿***经济损失372290.44元,**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方元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塔吊设备的使用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工地的安全责任,本案中,方元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对塔吊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缺乏安全监管和培训,对施工人员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40%,即应赔偿***经济损失425474.77元,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准予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抵扣。利加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暂定支持10年护理依赖费用,后续另行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参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25474.7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72290.4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9553.0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7.00元,***已预交,由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2.80元,***负担2207.45元,***负担9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630.7元,应予退还***56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负监督和管理职责。方元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又疏于对特种设备的使用进行安全监管,亦未对相应施工人员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