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16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被告:**,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085元及利息3224.03元(利息以46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3年4月4日,暂计3224.03元),共暂计49309.0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铂悦山小区项目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告河南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10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到该项目5#楼的窗口、门口抹灰工程,双方约定单价:窗口50元/个,门口45元/个,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初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中旬退场。后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90285元,三被告仅支付44200元,剩余工程款460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工程量不认可,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也不认可,我尚欠原告工资款4900元,工程量应该是门口981个,窗口718个。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助我父亲***打理账务,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2020年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方元公司签订了《***悦山3#、5#、6#、7#、8#楼商业配套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悦山的3#、5#、6#、7#、8#楼商业配套及地下车库工程依法发包给答辩人方元公司。2020年4月26日答辩人方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将工程分包给了***,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发包方系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答辩人方元公司是总承包方,后答辩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分包给***,***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5#部分工程的承包者,与答辩人方元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合同法,建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总承包方承担代付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并未规定向中间环节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因此本案原告向答辩人方元公司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方元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二、原告对答辩人没有主***的主体地位。原告诉称其承包案涉工程5#楼的窗口、门口抹灰工程,其是否直接负责其他工人工资发放需要通过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进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作为承包方的答辩人方元公司也没有主***的主体地位。参考《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中阐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表明了最高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随意扩大解释的态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随意扩大了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三、该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应该是包工头,而非农民工,答辩人认为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铂悦山小区项目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楼的窗口、门口抹灰工程,双方约定单价:窗口50元/个,门口45元/个,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铂悦山小区5#楼的窗口、门口抹灰工程共计90285元,拖欠工程款52085元,2021年5月5日双方再次确认抹去零头为5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工人**支付3000元,向工人***支付3000元,下欠46085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悦山3#、4#、5#、6#、7#、8#楼商业配套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给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6日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人各支付4900元、向***支付3000元、向**支付3000元,上述代发工资共计20700元,已包含在该90285元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明细,经过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亦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08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以未支付劳务费用460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85元及利息(利息以46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3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