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11民初8318号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东方今典小区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4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33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出场费、租赁期间、租赁费支付、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333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的租赁费用并不明确,并未结算,根据双方私下的意见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安举公司作为出租方、方元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开具发票,税金另算,每台每月租金为1万元/台;数量为四台;使用地点为万众e家二期;塔吊租赁期暂定10个月,塔吊自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租金交付时间为每个租赁月期满前缴纳下一个月的租金,乙方缓交一天支付甲方滞纳金为金额的千分之四,累计计算,租赁期最低使用8个月,若不够8个月按8个月计算,不足月的,每台每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一万元/台;塔吊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含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塔吊进场前先付1万元,塔吊基础支脚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安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乙方处加盖方元公司的印章,另由***作为代表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举公司向方元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塔吊设备。 案件审理中,安举公司提交四份《塔机开工单》,内容分别为:一、2014年10月11日的《塔机开工单》上载明“甲方(承租方):河南一建万众e家二期项目,乙方(出租方):河南安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方乙方(出租方)塔机壹台,使用地点万众e家二期19#楼西,塔机于2014年10月8日调试完毕,于2014年10月11日正式使用,租赁费自使用之日算起。本开工单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二、2014年10月15日的《塔机开工单》上载明“甲方(承租方):万众e家二期河南一建,乙方(出租方):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方乙方(出租方)塔机壹台,使用地点万众e家二期17#楼,塔机于2014年10月12日调试完毕,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使用,租赁费自使用之日算起。本开工单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三、2014年10月18日的《塔机开工单》上载明“甲方(承租方):万众e家二期河南一建,乙方(出租方):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方乙方(出租方)塔机1台,使用地点万众e家二期19#楼东,塔机于2014年10月18日调试完毕,于2014年10月18日正式使用,租赁费自使用之日算起。本开工单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四、2014年10月25日的《塔机开工单》上载明“甲方(承租方)为万众e家二期河南一建,乙方(出租方)为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方乙方(出租方)塔机1台,使用地点万众e家二期12#楼,塔机于2014年10月24日调试完毕,于2014年10月25日正式使用,租赁费自使用之日算起。本开工单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上述四份《塔机开工单》均显示“甲方代表”处有“***”签字;另在上述2014年10月11日的《塔机开工单》上有注明“2016.5.25停”,2014年10月18日的《塔机开工单》上有注明“2016.5.16停”,2014年10月25日的《塔机开工单》上有注明“2016.5.16停”。安举公司称前述四份《塔机开工单》上内容均为***书写。 安举公司另提交一份《12#、17#、19#东、19#***吊租赁结算清单》照片打印件,该清单部分内容为打印,有部分内容为手写,其中打印内容为“12#楼塔吊:2014年10月25—2016年5月16,租赁时长为18月零21天,有效租赁结算时间为:16月零22天(春节扣两月)19#***吊:2014年10月18-2016年5月16,租赁时长为18月零28天,有效租赁结算时间为:16月零28天(春节扣两月)19#***吊:2014年10月11-2016年5月25,租赁时长为19月零14天,有效租赁结算时间为:17月零14天(春节扣俩月)17#楼塔吊:2014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0,租赁时长为23月零25天,有效租赁结算时间为:21月零25天(春节扣两月)以上12#、17#、19#东、19#***塔吊有效租赁时长总计72月零28天以上四台塔吊每台的进出场费用为35000元,四台总计:140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用为10000元,四台总计租赁费用为:729333+140000=869333元。”另手写内容中有“安装17#楼塔吊车费3800元甲方承担2000元拆除19#塔吊车费甲方承担15000元手续不全活动费30000元丢失泵站、料斗不说869333+17000+30000=916333-745000=171333……”。 庭审中安举公司称系***向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照片打印件,另由安举公司人员在清单上又手写的部分内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安举公司陈述“总的租赁费用为916333元,我方现在保存的已经付款凭证显示为745000元,916333元减去745000元等于171333元,对于‘安装17号楼吊车费3800元甲方承担的2000元’,因为被告对2000元不认可,所以将该2000元扣减,剩余为169333元,另外‘手续不全活动费30000元’以及‘拆除19号楼塔吊车费甲方承担15000元’,后来被告也不认可,我方也予以扣减,扣减后数额为124333元,在扣减后,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了8万元,该凭证我方现在找不到了,所以剩余款项为43333元”。 方元公司则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载2023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清证明》照片,内容载明“洛阳万众e家项目,塔吊租赁费用¥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全部结清***4103111964020335182023.7.3.10.31分”。安举公司提交***与***之间在2023年7月3日的通话录音,其中***说“写结清证明,我可以完全写,问题是写了以后,他不给你转钱,他又拿着这个,起诉都没办法起诉”,***回复“这个你放心吧,不会不会,……今天的日期,你起诉他,你的卡到今天日期以后没有进钱,你有啥顾虑了?对不对?……”安举公司对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系方元公司要求安举公司提供结清证明,并称要在当天将3万元付清,其让步了13333元,但方元公司并没有履行。方元公司认可其未向安举公司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举公司与被告方元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方元公司提供了塔吊设备,被告方元公司则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安举公司提交了由***签字的《塔机开工单》,载明了塔机起用时间;关于塔机停用时间,其中三份《塔机开工单》均有注明,结合原告提交的《12#、17#、19#东、19#***吊租赁结算清单》照片,其中明确了四台塔吊设备的租赁起止时间、有效租赁结算时间、进出场费用及租金总金额869333元;被告方元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前述《塔机开工单》及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举证;且在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设备的情况下,如租赁双方对于租金计算期间存在争议,承租人应对于租赁设备停用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方元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方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12#、17#、19#东、19#***吊租赁结算清单》中手写的“安装17#楼塔吊车费3800元甲方承担2000元拆除19#塔吊车费甲方承担15000元手续不全活动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计算剩余租赁费用时也并未计算主张;对前述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租赁费用合计86933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方元公司已付租金为745000元+80000元=825000元,扣减已付款项后剩余费用为869333元-825000元=44333元。被告方元公司提交的***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结清证明》虽载明“塔吊租赁费用¥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全部结清”,但方元公司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有悖诚信原则,现原告主张按照43333元由被告方元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元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未及时结清,应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以4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333及利息(利息以43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元,由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