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本见、***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3民初220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本见,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第三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诉被告高本见、***、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本见、***,被告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50000元;2.判令***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高本见、方元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0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方元公司负责人***、高本见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6月18日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的“***顶山海上壹号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方元项目部、***及其父亲高本见三方协商,***及其父亲高本见前期产生的5万元临建、人工等所有费用让**支付,***对前期一切费用不在计算,不在索要。另外***遗留的所有问题由**全部维修接受,费用10万元(2#7万、5#楼、7#楼、10#***楼共计3万),由***支付项目部在工程来款中支付给**。该协议签订后**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款项。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高本见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项目上已经扣掉了,流程都已经走完了但是项目上没有给原告钱。 ***辩称,三方协议一共是50000元,实际是维修款,项目上已经把钱扣除了,**上海壹号院为什么不给原告钱我们也不清楚。 方元公司辩称,一、**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原告不适格,**是基于三方协议作为该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三方协议中**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继了***与***水电安装合同中***欠付的临建人工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应以实际垫付支付***名下欠付的人工费为前提,在**未提供垫付费用时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基于债务加入或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支付款项后取得本案原告资格,若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主张权利应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若以权利义务概括继承的方式取得本案权利,应向***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方元公司不曾以任何形式加入***的债务,也未以任何形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原告向方元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高本见答辩称款项实际是由***的合伙人***实际扣除,方元公司并未截流,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不成立。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这个50000元我们以前说过,付给**2400000元工程款,没有明确这里面包不包含这50000元,因为当时都在干活,所以我们没有具体明确这笔款项,**后来中途跟我们解除了合同,又跟甲方干活,活没有干完又退场了,现在又起诉我们要这50000元,大概就是这个情况。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高本见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为:“在2019.06.18日甲方***和乙方***双方签订的“***顶山海上壹号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方元项目部、***及其父亲高本见三方协商,***及其父亲高本见前期产生的5万元临建、人工等所有费用让**支付,***对前期一切费用不在计算,不在索要。另外***遗留的所有问题由**全部维修接受,费用10万元(2#楼7万、5#楼、7#楼、10#***楼合计3万),由***支付项目部在工程来款中支付给**”,**、***、高本见分别在该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 同日,***(经办人)与***、高本见(签收人)签订《补充说明》,内容为:“在2019.06.18日甲方***和乙方***双方签订的***顶山海上壹号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甲方签字成本认可总产值1013569.73×76%=770322元,已支付给***及其父亲高本见47万,剩下扣除**1.9万和**5万,余231322元,扣除失火损失费用101322元,余130000元;另外***本人在2019.02.02转***平顶山银行个人账户200000.00,零息归还高本见(经***本人同意),合计支付人民币叁拾叁万圆正(¥330000.00)从工程来款中扣除。所有约定事项均于项目部和方元公司无关。所有之前签订的票据手续均作废”。庭审中,关于***的身份,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是方元公司的员工,参与协调**、项目部***、***、***、高本见协议的起草人”;关于***、***的身份,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和***是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方元公司的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与***、***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称:项目部由其和***负责,与***为合伙关系,**是项目部项目经理,有50000块钱这个事,确实应该项目部给,但其认为已经支付给**了,给过**一部分钱包括这50000元,有一部分问题还没有维修;***称:知道50000块钱这个事,这笔钱应该项目部支付,项目部由其与***负责,**是项目经理,这笔钱说是从工程款中给他,但来款之后给他了几百万,当时这几百万**边只是没有明确包不包括这50000元,***遗留的问题**没有维修完,让他维修他不维修。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关于是否知晓2020年11月12日三方协议,***称“知道”;关于协议约定是什么情况,***称“**把***遗留下来的水电问题维修完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之后将这50000元支付给**”;关于项目部由谁负责,***称“项目部是我和***用方元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由**任项目部经理”。 **向法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案涉50000元与**后续工程款无关,应当支付且付款手续早已交给项目部。根据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在与**2021年8月9日微信聊天中,**将《三方协议书》拍照发送给**,并称“这5万块钱也该付了哥哥,你操操心赶紧给我对点钱吧”,**回复“兄弟,我在甲方这正要钱里”;在与***2021年8月26日微信聊天中,**将《三方协议书》拍照发送给***,并称“先把这5万块钱说说,服了吧,哥哥”,***回复让其找**办手续;在与**2021年8月26日微信聊天中,**将《三方协议书》拍照发送给**,并称“我给那个***联系过了,他说给你打过电话了,让咱两沟通沟通,先把这5万块钱付了哥”“你看看你给公司沟通沟通,那个是**签约的,你问他看这5万块钱是咋支付”,**回复“嗯好”;在与**2021年9月18日微信聊天中,**称“那50000块钱今记得给我转啊,哥哥,手续早都办好了”,**回复“中”,**称“这马上该下班了,咋弄里哥哥,合同也木好,***到账”。针对以上微信聊天记录,***、高本见质证称:**与***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在我退场之后发生的,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方元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对原件,真实性存疑,该聊天并不全面、完整,部分内容断章取义,从有限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回复收到系受***委托,代表的是***,并不代表方元公司,同时还能证实**对三方协议中应当支付5万元费用的“方元项目部”代表的是***系明知的,实际也是在向***主张这5万元款项,**回复收到,没有承担代表方元公司支付这5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意隐瞒证据,意图将案件责任引向方元公司,系不诚信诉讼行为;***质证称:他们都说后来给的钱里面含有这五万块钱,当时**还在干活,我们就没有具体明确;***质证称:我在项目上没管过钱,**跟我要了几次总共给了他二百多万包含这个五万块。 ***向法庭提交**水电班组付款汇总表一份及付款明细,拟证明:已给过**2400000元,但是**也没有说不干了,所以当时也没有明确说这2400000元里面包不包括这50000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汇总表系**接收***、高本见剩余水电安装工程并施工后给**的工程付款,每笔付款均注明了费用的用途和明细,系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与本案的5万***款不存在任何关系;***、高本见质证称:***和**的纠纷我不清楚,我的五万块***款已经被***的项目部扣过,也付过。 ***另向法庭提交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及10号楼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以前***遗留的水电问题,**没有维修完成。**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通知函和照片自相矛盾,另本案**主张的5万***款系2020年***和高本见退场时的维修款,**在***、高本见退场后进行施工时已对***、高本见的遗留问题维修完毕,***提交的工程通知函和照片形成的时间**也已退场一年多,**退场后由新的水电安装施工单位进行剩余工程施工,***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施工所遗留的问题,且该工程通知函也未通知**,无法证实与**的施工有关。在法庭询问时,关于该份证据中这些需要维修的部分是***遗留下来的还是**后来又干的活中存在的问题,***称“5号楼地下室部分的问题是***遗留的问题,其他的是**自行施工中存在的问题。10号楼主体部分的水电是***做的,二次结构的水电是**做的,现在水电还没有做完,主体部分水电问题应该属于***遗留的问题,遗留让**维修的问题,二次结构水电问题是**自行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还有一个起诉工程款的案件,**自己施工的水电也存在许多问题,并且活没有干完就退场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高本见签订《三方协议书》,对2019年6月18日***和***双方签订的“***顶山海上壹号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情况进行了约定。***、***虽未在该《三方协议书》上签名,但均表示知晓认可该《三方协议书》并自认方元项目部由二人负责,故**、***及***、***应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及其父亲高本见前期产生的5万元临建、人工等所有费用让**支付……另外***遗留的所有问题由**全部维修接受,费用10万元(2#楼7万、5#楼、7#楼、10#***楼合计3万),由***支付项目部在工程来款中支付给**”,故折抵后本应由***额外承担的维修费用50000元应由项目部在工程来款中支付给**,即该维修费用50000元应由***、***向**支付,故对**要求***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高本见、方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本案中,***、***辩称之前向**支付的2400000元款项中包括这50000元,但根据***向法庭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中,转款数额中并无单独一笔50000元的款项,且**出具的收条、借据中多备注有“工人工资”“2#楼水电款”“3#楼水电款”“水电借支款”等内容,而无备注“维修款”等字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另辩称***遗留的问题**没有维修完毕,但因**系在***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尚需要维修的部分系***遗留的问题还是**自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在**与***、**(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索要该50000元,***及**均未表示拒绝支付该50000元,相反**还在微信聊天中对**索要50000元款项的行为回复“嗯好”“中”等肯定性用语,且***、高本见亦向法庭表示该50000***款已经被项目部扣过,故***、***应向**支付该50000元款项。但考虑到水电施工工程部分为隐蔽工程,且案涉10号楼等部分**尚未施工完毕及交付,有一些遗留问题并未能及时显现,《三方协议书》中约定“***遗留的所有问题由**全部维修接受”,因**接收了维修费用,故如***施工部分之后仍有遗留问题需要维修,**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起诉主张利息,因各方并未约定利息相关内容,故**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维修费用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雪珂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375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法官联系电话0375286****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