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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平顶山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9457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平顶山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王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某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YJZ-1054-23);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及利息暂计8,548.22元,共计138,548.22元(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暂计自2022年1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YJZ-1054-23),双方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19,000元/台/月,进出场费5#楼9.5万元/台,合同价323,000元(以实际租期为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系担保人,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河南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系向政府部门备案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三方协议也明确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配合原告登记备案使用,并约定涉案合同仅作为备案文件使用,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租金支付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欠付租金和逾期支付问题,不产生违约金。原告同时起诉了冯某某也证实原告认可冯某某在本案中系实际租赁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仅是表面形式。 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甲方(承租方)河南某公司因平顶山海上·壹号院5#楼工程施工需要与乙方(出租方)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乙方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海上·壹号院5#楼,工程地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北角,租用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新乡克瑞,型号QTZ80,租金19,000元/台/月,租期(月)暂定12个月,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5#楼9.5万元/台,含设备进出场费用、安拆及资质费用、检测费用、备案费用、维修保养费用、含税,税率为3%等。签约合同价为:壹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元)。进出场时间暂定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计算方式:“自安装、调试完成、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使用之日止。如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不足整月,按照实际天数计取。甲方设备使用完后,提前两天通知乙方拆除,乙方在接到甲方报停通知后10天内将设备拆除并运出现场,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发票后付清租金及出场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按月付款:甲方每月15日前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乙方应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否则甲方概不承担欠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不视为甲方违约。进出场费用分两次支付,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支付进场费伍万元;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拆除并运出现场后支付出场费肆万伍千元……(3)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税率为3%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不合规发票票面税额5倍的违约金。乙方未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可以拒绝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春节期间报停按30天计算,报停期间不计取租赁费。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还约定甲方担保人为王某某、冯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王某某、冯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以及塔吊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签署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查前检查表并加盖印章,各项检查均显示为合格。2019年10月24日,被告河南某公司与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公司签署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并加盖印章。201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租金从201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并签署计费证明一份。2022年11月4日,河南某公司与监理单位以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审核表》,2022年11月12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安全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书》,通知书写明拟于2022年11月12日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海上壹号院项目5#楼对新乡克瑞厂家生产的QTZ80,出厂编号5313-1010838塔吊,进行拆卸,其相关资料已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2022年11月20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写明:“平顶山海上壹号院5#楼塔吊租赁费剩余款壹拾叁万元整。”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庭审中明确租赁费计算周期从2019年11月23日到2022年11月4日,春节报停30天*3,共计32个月零11天,其中2020年11月23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9,000元,后其因被告要求不开票,双方协商租金按照17,000元每月计算,安拆费95,000元,共计667,233.33元,原告认可被告以支付537,233.33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河南某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证明,可以证明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知晓租赁物是由***或冯某某使用,并称按照合同约定,河南某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一个月的租赁费,原告未认证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未付租赁费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该风险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前检查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书》《欠付租金证明》及5#楼计费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中所租用的塔吊已经拆除,双方的租赁事实已经终止,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南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及安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河南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安拆费共计667,233.33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537,233.33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王某某、冯某某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某公司称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河南某公司)每月15日前在收到乙方(平顶山某设备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乙方应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否则甲方概不承担欠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租赁费用……。”被告河南某公司以此条款为由称被告最多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19,000元,因案涉租赁物在明显超出该约定使用范围的时间段内,被告河南某公司并未停止对该租赁物的使用,直至租赁物拆除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称其只承担一个月的租赁费19,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南某公司主张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应该为原告与冯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场费、租赁费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48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74元,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