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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生,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元台子乡英昌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曹屯社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91年11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办事处西关大街11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郝某、***、周某、***、河南某有限公司、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辽14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以及其他五位被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与***同为被雇佣人,二人地位平等,对于***所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非***雇佣,***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都是被雇佣在工地干活的人,二人地位平等,不具有从属关系,二人之间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在事发当天,***与***各自负责各自任务,互不干扰,彼此之间没有任何交集,对于***的受伤,***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庭审时候喜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其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具有猜测性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判令***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佣,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系依据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该雇佣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有义务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对于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便对其予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3.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无辜受伤,的确值得同情,但不能因为同情弱者而罔顾事实。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轻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对上诉人明显的不公,违背了公平正义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真审查并改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于***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上诉称***并非由其雇佣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一审综合全案作出的认定,另,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请二审对此节予以维持。二、关于河南方某上述称自身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是非法转分包责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是举证不能。其二,一审划分各责任主体的承担比例,对河南方元是最低限度的判决,按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只是按份责任。其三,某丙公司与河南方元均是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体,双方并非是非此即彼。综上,二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庭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郝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未答辩。 ***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与***之间应当存在雇佣关系,但***也是受雇于佟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佟某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锦都水岸工程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由佟某负责事实,***系佟某雇佣的工人,***则为***雇佣的工人。 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该项目上并没有实际施工,虽然某丙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答辩人方某,但因某丙公司自身资金严重不足,付款条件、施工条件等种种因素限制,答辩人并未进场施工,答辩人以拒绝进场施工的实际行动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也以自行进场施工的方式明确表明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因此答辩人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并不掌握案涉工程具体情况的条件下,也不可能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上涉案项目是某丙公司自行施工、自主建设,具体分包给谁、工程款的结算、付款事宜均是某丙公司自行负责,答辩人均未参与也并不知情,本案中***受伤事宜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受被答辩人***雇佣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工作,被答辩人系***的直接雇主。周某直接受雇于郝某,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塔吊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郝某作为周某雇主,系本案的第一赔偿义务主体,各自应根据自身实际过错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中答辩人方某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葫芦岛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294.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地点: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北侧;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2020年8月10日,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郝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的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被告***系系葫芦岛市连山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其将9号楼施工的混凝土项目转包给被告***。2021年3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都水岸9号楼从事振捣工作。2021年5月21日,原告在锦都水岸9号楼施工时,受被告郝某雇佣的被告周某在10号楼操作塔吊时,该塔吊车臂打中9号楼塔吊的钢丝绳,原告被塔吊的钢丝绳牵起后跌落地面,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开发及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21年5月31日,原告到葫芦岛市某医院进行检查,葫芦岛市某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21年6月4日,原告入住葫芦岛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袖(冈上、下肌腱、肩胛下肌腱)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22年1月10日,原告出院,葫芦岛市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某、定期复查、随诊。一审审理过程中,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时,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营养期,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br、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5款,评定营养期为30天。但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在本案中被告郝某提出重新鉴定,鉴定内容为:1、依法对***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2、依法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因选择的两家鉴定机构均退卷,故本院征求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326764.51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96837元(84721.98元+8元+770元+8元+330元+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天×100元/天=22000元;3、误工费43051元(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月×21月=75339.25元;4、护理费56232元(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220天×1人=33893.26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220天×20元/天=4400元;7、xxx赔偿金43051元(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6102元;8、复印费56元;9、鉴定费15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39元(269元+170元);12、因鉴定产生的刻光盘费用278元。另查明,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000元(11000专家费+71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票据、收据、诊断证明书、光学影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该院审查,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塔吊设备的使用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工地的安全责任。本案中,方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对塔吊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缺少安全监管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40%,即应赔偿原告***130705.8元(326764.51元×40%)。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对施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郝某雇佣被告周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都水岸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工作,被告周某与被告郝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周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郝某承担对外侵权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30%,即应赔偿原告***98029.35元(326764.51元×30%),其已垫付的86000元,应予以抵扣,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9.35元。被告周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过错比例为10%,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76.45元。被告***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包9号楼工程施工,并将该楼混凝土工程项目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过错比例为10%,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76.45元。事发时,原告从事振捣工作,未尽到审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过错比例为10%,即原告自身负担损失32676.45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因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故本案中相关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审审理过程中,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br、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5款之规定评定***营养期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行业资质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被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21个月,期间原告因伤残无法工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9.35元。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705.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76.4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76.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912元、被告郝某负担684元、被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29元,应予退还2052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是否雇佣关系。***委托证人何某向***转交工资,同时何某证明其与***的工作均由***指挥管理,另根据《房屋抵账协议》可知,***的身份并非其所称的受雇佣人员,其系案涉工程中的层层分包人,故一审认定其与***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