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尚,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山阳路6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迈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和焦作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金于2020年3月23日参加了询问,江苏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尚和焦作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金于2020年4月29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宝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既主张债权又主张设备所有权。被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1月4日在焦作中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对本案诉争的设备对应的货款主张权利,目前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在法院执行中。因此,虽然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焦作迈科公司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约定的债权请求权,意味着其放弃承揽合同原本所保留的设备所有权。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主张所有权,或是选择债权请求权,但不能同时主张债权请求权和所有权,否则重复主张权利。二、焦作中院(2016)豫08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向焦作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庭审过程中又补充如下:1、一期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设备款1800万元。一期和二期合同均未经验收。2、上诉人共支付合同款102506732.39元,其中二期款项付款73937732元,执行过程中又付款100万元,因此上诉人对二期设备已支付超过90%的款项,一审判决不正确。
焦作迈科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在行使合同约定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所有权及取回权的行使。当被上诉人的债权及物权受到损害时,有权选择只行使债权请求权,或只行使所有权取回权,或两个同时主张。否则任何以被上诉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视为当然放弃所有权、取回权的主张,与所有权、取回权的法律精神并不相符(最高院有类案)。此外,2015年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接触,上诉人从未提过设备有质量问题。付款应当以我方一审时提交的付款明细为准。明细表上标明了一期总金额7988万元,已付款6176.9万元,二期总金额7788万元,已付款3928万元。江苏宝通公司一审时对该明细表及附件明确认可,因此江苏宝通公司一期欠款1811.1万元,二期欠款3860万元。在执行阶段执行的100万元应当在一期、二期欠款中各减少50万元。
焦作迈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一期设备,合同号:20110628)、《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中的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在被告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焦作迈科公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一期设备(合同号:20110628)的所有权,称其将另行主张。仍坚持主张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的所有权即二期设备在宝通公司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迈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宝通公司与原告迈科公司签定一份《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一期设备,合同号:20110628),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一期设备的总金额为7988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宝通公司与原告迈科公司又签定一份《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被告宝通公司为定作方,原告迈科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约定:一、定作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为: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价格为7202万元;二、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0日前付1500万元合同生效;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90日内付至合同额的40%,发货前再付20%,2013年9月15日前付至80%,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余款;五、若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所欠款的0.05%;六、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揽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2012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费为486万元。《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2014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款额增加100万元,二期设备合同金额为7788万元。但一期合同、二期合同的设备款均未付清。2016年1月4日,原告迈科公司仅就被告宝通公司欠款部分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8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宝通公司占有使用的原告迈科公司所有的(一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和(二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各一套。2015年1月23日,被告宝通公司将上述(一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的主要部分抵押给了中行日照分行。2019年7月24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的主要部分进行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迈科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方为承揽合同所在地,本次所诉系承揽加工设备的所有权,不涉及合同的标的,所以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是否追加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迈科公司放弃了本次诉讼中对(一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所有权的请求,因此本案和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需要追加其为第三人。关于设备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中约定,在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迈科公司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宝通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二期设备款,原告迈科公司请求在收到全款前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二期)《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即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享有所有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宝通公司关于原告不能既主张债权又同时主张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是对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的约定,是对其债权的优先保护,而非对当事人的支付价款请求权的限制,被告宝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中的标的物即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江苏宝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迈科一期、二期工程扣款统计表,验收会议纪要,被上诉人2015年3月回函一份,证明一期应当扣款1800万。2、一期、二期项目付款统计表,证明二期款项付款7393.7732万元。3、一期、二期验收报告,证明一期、二期项目至今未验收。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破1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物权、所有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焦作迈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提的问题都已经在(2016)豫08民初字1号案件中澄清,双方已经没有争议。自2015年以来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焦作迈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江苏宝通公司的证明指向,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焦作迈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宝通公司应付款已付款计算表、转账交易成功单,以证明应付款包含本金(5869.896361万元)、违约金(以5869.89636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91996元)。已付款为100万元。江苏宝通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执行款。2、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设备明细表(一期、二期),以证明2020年3月4日焦作中院续查封了江苏宝通公司占有使用的焦作市迈科公司所有的(一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二期)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各一套。查封期限叁年。江苏宝通公司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中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计算依据和付款统计表为准,对第1组证据中的100万元转账认可。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转账交易成功单以及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设备明细表(一期、二期),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焦作迈科公司提交的江苏宝通公司应付款已付款计算表,由于仅是其单方计算方式,江苏宝通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豫08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焦作迈科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查封了案涉相关设备,并于2020年3月4日对上述设备依法进行续查封,续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2017年4月13日,江苏宝通公司通过周凤英银行账户支付执行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截止目前江苏宝通公司尚未付清本案案涉设备款项。
另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07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070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由李凯任管理人负责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二期设备,合同号:20120719)中约定,在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被上诉人焦作迈科公司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以上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在上诉人江苏宝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二期设备款,并未完全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焦作迈科公司请求在收到全款前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二期)《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即2×108㎡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享有所有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苏宝通公司所提焦作迈科公司不能既主张债权又主张设备所有权的问题。经查,2016年1月4日焦作迈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江苏宝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其在行使合同约定的债权请求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焦作迈科公司亦未在该次诉讼中明确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放弃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并不能当然视为焦作迈科公司放弃了《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原本所保留的诉争设备所有权。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为了降低焦作迈科公司取得涉案设备价款的交易风险,而非对焦作迈科公司支付价款请求权的限制。综上,焦作迈科公司主张在其债权未实现之前,涉案二期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焦作迈科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苏宝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志国
书记员王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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