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山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需方所在地,即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实际上,合同签订地并非合同所载明的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是由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先盖章后寄送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后合同即成立。因此,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需方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系合同签订地(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忠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卫芳
书记员杨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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