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2714号
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5,901,996.5元的债权为共益债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该认定错误。涉案合同虽名为《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但其实质是买卖合同,上诉人负责设备的设计、材料选购、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流程,被上诉人仅仅负责支付货款,其交易本质就是上诉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成套设备销售给被上诉人。为此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发生效力错误。合同中约定了保留所有权条款,其并不是新创设了物权种类或者随意定义物权内容,即便是承揽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该合同条款应当合法有效。
坤昊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实际上也是一个承揽合同,上诉人在河南的一个起诉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具体的内容存在一个特殊性,不管是从实质的性质来看,还是法律的判决来看都是承揽合同性质;二、承揽合同没有一个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迈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坤昊公司将未支付给原告迈科公司的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5,901,966.5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4日,原告迈科公司与被告坤昊公司签订了《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其中《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坤昊公司为定作方,原告迈科公司为承揽方。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为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21,230,000元,设备运输费为1,000,000元。按图施工,符合行业标准,定作物加工地点为迈科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5000元,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揽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任何人不得阻拦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1,35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总额24,080,000元,定作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等……。原告迈科公司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陆续将设备送至坤昊公司厂内,并进行安装调试。后双方对烧结系统设备安装进行了验收交接。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坤昊公司共支付合同款14,207,500元。因被告坤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迈科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坤昊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案由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坤昊公司向迈科公司支付合同款9,87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5000元计付)。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2019年9月26日,法院受理了坤昊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迈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坤昊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申请确认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在坤昊公司付清设备款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迈科公司所有。2019年12月30日,管理人作出坤昊公司债权确认通知书,审查确认迈科公司的债权金额为:普通债权13,479,255元,惩罚性债权2,422,711.5元。原、被告双方对债权金额无异议。2020年3月27日,坤昊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复查债权确认通知书,维持第一次确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坤昊公司为定作方,原告迈科公司为承揽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交付的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是迈科公司以自己的原料,根据坤昊公司具体生产要求,并结合该公司的生产场地情况,专门为该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设备。迈科公司已将设备送至坤昊公司厂内,并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给了坤昊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是坤昊公司单方对尚欠的合同款未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且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案由也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属于买卖合同,缺乏法理依据,法院不予釆纳。关于迈科公司就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对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主张所有权的问题。因现行法律只是明确对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物权类型都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意思自治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关于迈科公司主张的应将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5,901,966.5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问题。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的财产负担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仅指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且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为了个别人的利益。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中的买卖合同的范畴,尚欠的合同款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笔债权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11元,由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属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较为关注。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是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约定,迈科公司为承揽方,坤昊公司为定作方,合同名称是定做承揽合同。但合同性质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具体权利义务,也就是合同实际履行的法律关系,而非仅以名称表象决定合同性质。 首先,从合同标的机械产品来看,机械设备是迈科公司按坤昊公司的选定确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但设备完全是迈科公司依据迈科公司技术及材料单方制造,坤昊公司没有提供材料及技术且没有对迈科公司的制作条件和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实际控制,不符合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实际上,迈科公司按坤昊公司的要求将特定选择的机械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坤昊公司,坤昊公司付设备款给迈科公司,更符合出让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坤昊公司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迈科公司所有,一般来说,转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才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该约定从侧面反映该机械设备并非特定,迈科公司可以拆除设备拉走另行处置。至于《设备安装合同》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是坤昊公司购买设备的附随义务,亦不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 最后,虽然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但生效判决书判决坤昊公司向迈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未涉及到合同性质,该判决并未确定合同性质。 综上,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当定为买卖合同。因本案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坤昊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坤昊公司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迈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或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的,出卖人迈科公司可主张取回标的物,现迈科公司考虑到坤昊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自愿主张应当确认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5,901,996.5元债权为共益债权,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江**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共益债权15,901,996.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22元,由被上诉人江**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和生 审判员  龚 建 审判员  黄 素
法官助理曾忞 书记员李俊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