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29民初823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与被告江**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罗畅、被告坤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坤昊公司为定作方,原告迈科公司为承揽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交付的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是迈科公司以自己的原料,根据坤昊公司具体生产要求,并结合该公司的生产场地情况,专门为该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设备。迈科公司已将设备送至坤昊公司厂内,并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给了坤昊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是坤昊公司单方对尚欠的合同款未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且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案由也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属于买卖合同,缺乏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迈科公司就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对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主张所有权的问题。因现行法律只是明确对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物权类型都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意思自治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关于迈科公司主张的应将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5901966.5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问题。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的财产负担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仅指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且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为了个别人的利益。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中的买卖合同的范畴,尚欠的合同款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笔债权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4日,原告迈科公司与被告坤昊公司签订了《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其中《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坤昊公司为定作方,原告迈科公司为承揽方。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为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21230000元,设备运输费为1000000元。按图施工,符合行业标准,定作物加工地点为迈科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5000元,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揽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任何人不得阻拦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135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总额24080000元,定作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等……。
原告迈科公司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陆续将设备送至坤昊公司厂内,并进行安装调试。后双方对烧结系统设备安装进行了验收交接。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坤昊公司共支付合同款14207500元。因被告坤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迈科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坤昊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案由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坤昊公司向迈科公司支付合同款987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5000元计付)。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2019年9月26日,本院受理了坤昊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迈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坤吴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申请确认90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在坤昊公司付清设备款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迈科公司所有。2019年12月30日,管理人作出江**坤昊公司债权确认通知书,审查确认迈科公司的债权金额为:普通债权13479255元,惩罚性债权2422711.5元。原、被告双方对债权金额无异议。2020年3月27日,坤吴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复查债权确认通知书,维持第一次确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11元,由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鲁繁
人民陪审员 周 晖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法官助理罗娅琼
书记员蒋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