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11民初1125号之一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季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贞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明光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