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811执恢123号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中房开发**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v>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v>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v>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新城开发区v>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v>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本院在执行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11民初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30万元,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还款,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对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不承担任何还款任务。***自愿借给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万元偿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钱到位后,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原件退还给***。四、诉讼费用9600元由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积金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住房公积金、无房产、无工商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只有少量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界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4、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H×××**松花江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HX51**奇瑞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GXC9**别克牌车辆。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车辆。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