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军军与**、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01民初3648号
原告:蒋军军,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总经理。
原告蒋军军诉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军军起诉认为,2016年2月、9月被告**分别租赁原告的皮卡车和白皮货车在其承包的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使用。2017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欠原告修理费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修理费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4月24日欠条两份,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月间被告**分别租赁原告的皮卡车和白皮货车,其中皮卡车租用了7个月,白皮货车租用了3个月,原告将车辆收回后找被告结算,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蒋军军租车费用,皮卡一辆每月5000元,共7个月35000元;白皮货车一辆每月5000元,共三个月15000元,两车共计5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2017年4月24日”、”今欠蒋军军两辆汽车维修费共计15000元,此款保证即日起25天左右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2017年4月24日”。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欠付汽车维修费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军军车辆租赁费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军军车辆维修费15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军军要求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爱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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