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9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柯坪天华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启浪乡光伏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商翾,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翼公司)、***、柯坪天华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千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被告***、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工资31,829元,冬季施工室外电缆沟工人工资25,171元,机械铲车人工工资18,400元,机械三轮车人工工资33,000元,合计10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千翼公司承建柯坪天华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20MW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时,雇佣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在原告完成全部劳务后,被告千翼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095,908元(其中业主图纸变更:原框架结构变成了砖混结构,业主要求冬季施工,抢工期另增加机械铲车工人工资,机械三轮车人工工资,冬季施工工人所增工资没有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108,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劳务报酬时,被告***以被告天华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诿,经柯坪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督促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未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千翼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向单位出具的收条、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欠原告工资款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2016年9月13日离开,当时钱已经支付完毕了,当时算账的时候机械费都包括在内。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1.天华公司并非与千翼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天华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甘肃),西电甘肃是否违法转包天华公司并不清楚;2.天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天华公司主张人工工资没有依据;3.劳务分包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原告无资质,劳务分包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天华公司与西电甘肃签订了柯坪天华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20MW光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西电甘肃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千翼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初***是千翼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先找的任永生干的,原告是任永生下面干活的人。2016年开春***把任永生撤掉了,直接找原告干的。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所干劳务的内容和工作量,结算金额为1,095,90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了1,064,079元。2016年6月15日千翼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30,000元工人工资。2016年7月原告向千翼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已收到新疆千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负责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杜刚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借条、收条、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还存在未结算的工人工资;二是被告千翼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未结算的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施工室外电缆沟工人工资25,171元,机械铲车人工工资18,400元,机械三轮车人工工资3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可已收到了1,064,079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工人支付了30,000元工资,原告陈述这30,000元包含在其收到了1,064,079元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2016年7月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承诺书写明已收到工程款,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1,82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被告千翼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进行结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腾丽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曹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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