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之妻。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进,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商贸公司)、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进门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刚,被告**及其与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告天弘商贸公司和被告立进门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汇通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厂房。同日,立进门窗公司和天弘商贸公司共同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按借款人**、**的指令,将贷款支付给了相关收款人。但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3480000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48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是汇通小贷公司为了收回向陈忠权出借的贷款,由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法斌和滁州远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塑料公司)股东陈忠权恶意串通,共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的真实意思;汇通小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汇通小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两公司的股东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涉案保证担保无效。请求驳回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汇通小贷公司将3000000元贷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陈忠权;
证据三、委托付款书(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陈忠权将其在远航塑料公司的股权及厂房作价4380000元转让给立进门窗公司的股东,陈忠权委托立进门窗公司将购房款4380000元汇至施秀丽账户;
证据四、陈忠权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忠权已经收到立进门窗公司支付的4380000元,并汇入施秀丽账户;
证据五:收条两份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汇通小贷公司会计施秀丽向**出具两张收条,收到了**购买陈忠权厂房的购房款4380000元;
证据六、陈忠权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汇通小贷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
证据七:收回贷款凭证五份及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陈忠权用**支付的1380000元和贷款3000000元冲抵自己所欠贷款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汇通小贷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法兵是原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施法兵介绍**购买远航塑料公司的情况;
证据二、陈忠权向汇通小贷公司借款的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明:陈忠权向汇通小贷公司借款的手续多由施法兵办理,施法兵是汇通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人;
证据三、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汇通小贷公司注册登记的联系号码是施法兵使用的手机号码,施法兵是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施法兵与陈忠权串通,隐瞒了远航塑料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导致**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
证据五、《支付委托书》和《委托支付书》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汇通小贷公司操作涉案借款,目的就是为了收回其向陈忠权的贷款;
证据六、施秀丽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涉案借款的手续均是按照施法兵的要求办理,施法兵操作借款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回陈忠权所借的贷款;
证据七、《承诺书》两份,证明:施法兵操作的涉案借款的委托支付手续没有经过远航塑料公司及其股东同意,陈忠权将股权转让收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是无效的;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钱款没有实际支付;
证据八、《关于对滁州远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和资产的处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由于汇通小贷公司及陈忠权恶意串通,隐瞒远航塑料公司的债务情况,导致**、**无法实际取得远航塑料公司的资产,**协助将远航塑料公司转给案外人张浩;
证据九、远航塑料公司与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远航塑料公司出具的《股权和资产转让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远航塑料公司转让股权及资产时,隐瞒了相关负债,陈忠权将该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违反了该公司原股东的意愿;
证据十:施秀丽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表,证明:涉案借款资金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汇通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系施法兵操纵出具,没有付款事实,陈忠权用远航塑料公司资产转让价款抵偿个人债务的行为无效;汇通小贷公司与其委托代理律师约定以风险代理方式追偿涉案债权有违常理,且双方约定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不应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收条的内容侵害远航塑料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汇通小贷公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七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汇通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中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汇通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汇通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四收条、证据五中的收条以及证据六收条,虽均系相关人员签名出具,但因相关收条涉及的3000000元并没有发生真实的资金交付,收条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汇通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七系履行其与陈忠权之间的借款合同所形成,虽然**、**、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相关合同效力、抵销行为的效力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同时也是汇通小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关认证意见同上;**、**所举证据三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共同作为借款人,与汇通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厂房,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分别签名、捺指印;李斌作为汇通小贷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汇通小贷公司公章。同日,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在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人栏签名、捺指印,并分别代表立进门窗公司、天弘商贸公司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李斌作为汇通小贷公司的经办人在该《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栏签名,并加盖汇通小贷公司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汇通小贷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转入陈忠权指定的帐(账)户。此后,因陈忠权欠汇通小贷公司贷款未偿还,汇通小贷公司未将**、**所借的3000000元交付给陈忠权或者将该款项汇入陈忠权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7日,汇通小贷公司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汇通小贷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追索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载的债权,汇通小贷公司按“所获还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用。汇通小贷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向汇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汇通小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是否应向汇通小贷公司给付因追索涉案债权的费用34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属于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汇通小贷公司既未按约定“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也未按照借款人**、**出具的《支付委托书》的指令,将所借款项交付给陈忠权或者将所借款项汇入陈忠权指定的账户,尚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对**、**并不享有真实的贷款债权。因涉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汇通小贷公司要求**、**、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向其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阐述,汇通小贷公司对**、**、天弘商贸公司或立进门窗公司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其为追索尚未实际发生的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通小贷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其所主张的348000元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给付3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24元,由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史克银
审判员 葛敬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