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1969号
原告:***倪,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
市虎山街道江东二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691537623。
法定代表人:方慧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玲,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顺利,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毛金荣,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倪与被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冠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8)浙0803立预1241号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工程木工分包人丰顺利、毛金荣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丰顺利、毛金荣为共同被告。2018年10月17日被告***、江冠建设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倪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因调解未果,于2019年5月22日转为正式立案,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被告江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丰顺利、被告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冠建设公司承建东港改造提升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工作。2018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不填被切割机将右手拇指割伤,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趾骨骨折,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4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698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7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227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4436.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被告公司的施工告知),证明改造提升工程是由被告江冠建设公司承建。
2、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发票3张,证明门诊的医疗费340.04元。
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致残为9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共花鉴定费2500元。
4、证人吴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2018年4月26日开始在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是240元一天,原告受伤那天,证人也是在场的,看到原告的指头被割伤。
5、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儿子叶建立与***商谈赔偿过程,***谈到愿意赔偿,但在数额上达不成协议。
被告江冠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但我公司没有叫过原告来公司干活,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冠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江冠建设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丰顺利,丰顺利将木工活转包给我,丰顺利每平方收取5元;我把部分木工活分包给毛金荣。原告并不是***雇佣的,而是毛金荣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事发当天,原告午饭喝酒了,导致他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割伤,其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31日结算单1份,证明把挡板的工程承包给毛金荣。
2、领款单1份、收条1份,证明毛金荣从***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被告丰顺利辩称:刚开始,江冠建设公司将木工、钢管安装等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承包,后来被告***自己从江冠建设公司承包了木工活,我就没有在工地做了。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在工地里受伤的,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丰顺利未提供证据。
被告毛金荣辩称:我只是在改造提升工程的工地干活,没有承包木工活,也没有叫过原告来干活,我也没发过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是公司发的,我为同组的木工们代领过工资,原告受伤的事和我无关。原告是在改造提升工程工地上干活,那天下雨,天气比较热,中午他喝了点酒,干活时把指头弄伤了。
被告毛金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冠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儿子通话是商谈鉴定的事,没有谈过赔偿之事。被告丰顺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不清楚。被告毛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倪与被告江冠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丰顺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毛金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木工的工资是***报江冠建设公司,由江冠建设公司将工资打到工人卡上,其代工人领的工资发给大家,并没承包木工活。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决定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冠建设公司承建东港改造提升工程,该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方新民(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8年4月11日将该工程中的模板、模板制作、钢管安装、拆除、场内短途运输、木工等工作分包给被告丰顺利,后被告丰顺利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按每平方米给付丰顺利5元,共计5万余元;因丰顺利欠民工工资,江冠建设公司直接从***的工程款中扣留,用于支付丰顺利所欠的民工工资。被告***承包该工程木工活后,自己叫来一部分木工工人,被告毛金荣帮其叫来一部分木工工人做;被告毛金荣在叫吴某去做时,吴某问与其一起在柯城区起干活的原告***倪是否一起去做,原告***倪同意去,于2018年4月26日随吴某一起到东港改造提升工程干活。2018年5月2日,天空下雨,原告午饭喝酒后带着手套在工地干活,不慎被切割机将右手拇指头割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趾骨骨折,住院7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485.48元(被告***未将医药费提供法庭,不知具体金额)。原告出院后门诊3次,花医药费383.36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235.12元、挂号费20元,合计255.12元,医保支付148.24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冠建设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倪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由被告***交纳鉴定费1560元。该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千麦司鉴金华正路[2019]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倪2018年5月2日外伤致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拇指),目前遗有右拇指末节指体基底部以远缺失(拇指末节缺失1/2以上),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另查明,毛金荣叫来的木工的工资有些由***报江冠建设公司,由江冠建设公司直接打入工人银行卡,有时有些工资由毛金荣从***处领走,发给木工工人。每人工资每天200元到240元,按技术水平定工资。
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倪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冠建设公司承建东港改造提升工程将木工、钢管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丰顺利,丰顺利又将木工活转包给***,因此,***系该工程中木工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又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活过程中受伤,应认为其系被告***雇佣。***辩解:其将木工活一部分分包给毛金荣,原告系毛金荣雇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毛金荣从***处为其他木工工人领取工资,领款单列清了郑三化、毛金荣等5人的工资,说明毛金荣是代其他工人领取,而不能证明毛金荣承包木工活。故***该辩解,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酒后带手套从事木工工作,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知道酒后且带手套操作木工机器的危险性。原告违规工作,对于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江冠建设公司系东港改造提升工程的承包者,对于其职工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能,严禁酒后上机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管理职能。因此,其对原告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系东港改造提升工程木工活的实际承包人,***倪在***承包的工程的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丰顺利作为分包人,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时收取了一定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其对***倪工作中受伤也应承担小量的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本院酎情确定***倪:江冠建设公司:***:丰顺利责任比例为3:3:3:1。
二、***倪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倪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扣除***支付的5千余元外,其自己支付的255.12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方对***倪诉请按每天工资240元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21.75天/月×240元/天=46980元、误工费90天×240元/天=21600元、护理费60天为5227元和伙食补助费7天135元在合理范围、鉴定费25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697.12元。加上***已垫付的医药费5485.48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赔偿金额为83742.60元。
原告诉请车旅费,因未提供车票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倪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3742.6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742.60元(含***垫付款7045.48元),由被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122.78元、被告***赔偿25122.78元(含已垫付的7045.48元,实际应再支付18077.30元)、由被告丰顺利赔偿837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倪和被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88.20元,被告丰顺利负担12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辉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超嫦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