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1886号
原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慧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教,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丽水市遂昌县。
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朝,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冠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教、林彬、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并承建了江山市贺村镇通贤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通贤村工程)。2015年12月15日,原告基于工程施工需要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两被告共同施工,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费用、行政处罚责任和对原告产生的连带责任等均有两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共同雇佣的工人周永松起诉原告和被告***,称其在通贤村工程工作过程中,意外跌入污水池,导致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遂要求赔偿各类款项合计1351332.97元。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赔偿83万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赔付相关款项,原告无奈代为支付了83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及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理应对周永松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为其垫付赔偿款项后,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均非原告员工,也无相关资质。涉案工程是被告***一手负责,包括开介绍信、投标,最终中标后就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负责施工,这是行业惯例。中标后,原告曾告知被告***不得再次转包。涉案工程在2015年7、8月份即开始施工,被告***一直表示由其本人负责施工事宜。原告通常在需要支付工程款时才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但被告***在2015年12月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才告知实际由被告***在施工并表示工程款直接付给被告***,原告因此要求其提供内部工程委托协议。被告事后提交了委托协议,原告便要求被告***让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作为挂靠公司,负责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督促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工程质量等,至于施工需要的人工、技术、资金及材料各方面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在其施工前,其已将工程款的8个点即12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工程结束后,如果实际工程量比预期多,则其仍需支付被告***多出的点数,如果比预期的少,则被告***需退还。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补签字之前,其向原告提交了内部委托协议,否则原告不可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周永松由其雇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所以在调解后,其已无力继续支付赔偿款项。但该款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责任如何分配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先由其承担,后其退出该工程并交给被告***施工,为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8个点,现还有2万元未付,最终根据核对后的工程量再确定应付费用。被告认为,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依据(2016)浙0881民初5456号(以下简称5456号)调解书提出追偿权,但其并非调解书确定的追偿义务人。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在5456号案件中就应当提供证据追加***为被告。既然在5456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认可了共同赔偿责任,事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异于剥夺了***在5456号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即使被告***存在责任,也只能等被告***履行义务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即由被告***独自施工,原告知道实情,但认为被告***是外地人不好沟通,因而要求被告***一同签订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始终未参与,也没有收取过工程款。原告既认为被告***是项目负责人,那么工程款即可折抵追偿权。二、5456号案件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作为企业主,本该为职工缴纳工伤医疗保险,但原告未缴纳保险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变相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并收取工程款12%利润,其获取了较大利益反而不承担责任,显然5456号调解结果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三、协议书关于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的约定于法不符,系无效约定。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江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通贤村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四、十八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费用、行政处罚责任和对原告产生的连带责任等,均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在2015年7、8月即开始由被告***施工,其本人并未参与,协议书也是事后签订的,该协议第十四、十八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2、民事调解书及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雇佣的工人周永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赔偿83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已代为支付8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调解书恰可以证明其非本案被告,不是原告要求追偿的对象。
3、内部工程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其已退出涉案工程,应由被告***单独承担,该协议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由二被告共同负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部工程委托协议(即原告的证据3)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其与被告***共同承包施工的。
原告对此无异议,可证明两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委托给被告***全权负责,并作了明确的分工。
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委托协议一份,由甲方将其承包的通贤村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约定:1、该工程的一切施工事宜都由乙方全权处理,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干涉。甲方负责建设单位、镇、村等政策协调及工程款报送事宜。2、在每次工程款结算提取时,乙方必须到场,工程款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不得拖延。3、如果镇里明确减去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的相关点数必须退还乙方。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贤村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1520655元,乙方按照工程造价总额为计算基数,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费等共计收取12%的费用;严禁乙方进行转包、分包本项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论是安全措施不力、偶尔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或任何原因发生的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费用、行政处罚费用和对甲方产生的连带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款项和所产生的费用,有权从乙方所得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予以追诉;无论本协议是否有效,乙方承诺自愿对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工伤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提出的索赔及劳动报酬、货款支付事宜均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本条款独立于协议。
2016年12月27日,周永松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入排污池导致高位截瘫,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51332.97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周永松与原告及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损失合计83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周永松支付了8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江山市贺村镇通贤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通贤村工程,并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基础上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认为其已退出涉案工程,但依其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显然是两被告,原告依此向两被告追偿并无不当。原告与两被告的协议书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应当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承担连带责任。周永松在施工过程中致伤,原告与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两被告,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65%的责任为宜(830000×65%=5395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江山市江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由被告***、***负担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