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5号楼2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赵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龙江中心商城三期工程00单元01层000112号。
法定代表人:辛玉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2.改判九洲公司给付齐翔公司锚杆支护工程款354,80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修。本人受博远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本人与齐翔公司签订的锚杆支护施工合同,是受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玉洲委托签订的,与博远公司无关。九洲公司辛玉洲共委托上诉人签订四项工程,分别为降水、挖运土方、钢板护臂装、锚杆支护。降水、挖运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九洲公司将施工款已全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已支付的施工款与本人及博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锚杆支护施工款及材料款九洲公司应直接给付,现九洲公司拒不给付,法院应判决九洲公司给付。1.本人根本没有向九洲公司承包锚杆支护工程,也没有承包资质,更没有发包给齐翔公司的主体资格;2.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包括案涉工程;
3.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核量单是伪造的,博远公司根本没有向九洲公司提供过,一审庭审时,九洲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拒不出示原件;4.锚杆支护的钢板腰梁不能取出的损失部分系财产侵权,钢板腰梁系齐翔公司的财产。依照协议约定,施工过程钢板腰梁仅为临时租赁使用,并非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九洲公司在租用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为了冬季抢施工速度,故意强行将钢板腰梁填埋至地下,造成无法取出,属故意财产侵权行为,应由九洲公司向齐翔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如果基于授权,博远公司仅是授权***签署与九洲公司的施工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明确施工范围,齐翔公司施工内容明显与博远公司施工内容无关,不包含在博远公司施工的范围之内,所以***在与齐翔公司签订合同时既无授权也不能够成表见代理;2.***除了代表博远公司和九洲公司签订合同以外,其本人还是自然人身份,完全可以自行独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并且承担责任。从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看,并没有博远公司盖章,博远公司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直至起诉时齐翔公司从未有任何人找过博远公司,其针对的均是***和九洲公司,对其两方主张权利。
不难看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受益方是九洲公司和***,***也自认是代九洲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应该由***和九洲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审庭审中九洲公司提供的加盖博远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结算单,并未出示原件,博远公司在该案上诉移交材料以后,在另外一起案件,即鼎朗公司案件庭审中,九洲公司自认没有该工程量结算单的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没有原件没有办法确定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博远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自认其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九洲公司,对于九洲公司和***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认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证据是相符的。
针对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博远公司的上诉是依据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与事实进行上诉,我对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同意其说法。
针对***及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齐翔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且对原告实际施工无异议,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是正确的。***主张是受九洲公司委托与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不是客观事实,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始终以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自居,故***作为违法分包人、系与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其依法应承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的责任;2.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的“从以下三点来看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锚杆支护工程由博远公司参与实施……”的内容看,原审判决认定博远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正确。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我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在九洲公司发包给博远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工程结算书与工程量核算单能够充分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博远公司应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及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九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齐翔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齐翔公司起诉我公司无理,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齐翔公司的分包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合同内容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同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齐翔公司负有给付义务的只有***,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齐翔公司应向博远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给付博远公司锚杆支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责任,无法实现;2.博远公司、***应承担没能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对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博远公司、***与齐翔公司签订的拉锚合同是他们自己的行为,并非我
公司委托。博远公司、***上诉主张与齐翔公司签订的拉锚合同是受我公司委托不是事实;4.博远公司、***主张工程核量单不真实的问题。博远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核实工程量、工程结算等事项,工程核量单确实是***提供给我公司的,这两个材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原件,工程核量单就是复印件,博远公司出具核量单后,因工程未结束,又将核量单原件收回,我公司只保留了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博远公司审核的工程结构设计安全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授权委托相印证,绝对真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54,809.00元,第二被告九洲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项内对上述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齐翔公司申请追加博远公司为被告,并追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354,809.00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洲公司系龙江县中心商城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2019年8月3日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博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将县中心商城商场改扩建、混凝土框架建筑及室内外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博远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博远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承包施工框架建筑面积17900平方米,
承包装饰及其他安装面积28519.29平方米,实际施工项目按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说明为依据。同时对设计图纸、施工期限、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此合同系由***代理博远公司签订,***及博远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此合同履行后,博远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经理。对于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9月6日由编制人杨帆、审核人赛时国作出施工方案,方案称与甲方沟通最终决定采用钢板桩+锚索+卸载土体的支护方式。2019年9月12日经于呈祥、魏成明、郑文江、董镇江、祝石等五位专家作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2019年9月18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齐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龙江县中心商城锚杆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齐翔公司,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锚杆支护、钢腰梁安拆、钢腰梁损坏,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在锚杆张拉工程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剩余部分工程款待拆除钢腰梁后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8日至10月初原告齐翔公司施工。2019年10月5日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对完成工程量核定结算。2019年10月7日博远公司以施工方名义向九洲公司报送龙江县中心商贸改扩建工程核量单,其中第7项有“打锚杆拉腰梁支护,锚杆2320米,钢腰梁220米,钢腰梁重量10吨”的文字打印内容,并有“钻眼119
孔、97根单22根双计算工程量”的手写文字标注内容。2019年10月8日博远公司给九洲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博远公司撤场以后委托***与九洲公司结算。2019年10月29日原告齐翔公司与***签订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龙江地下商场锚杆支护工程实际发生量锚杆施工119根,每根18米,共计施工2142米;钢腰梁安装220米。***在总包单位处签名确认。***对工程结算书亦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确认如下:锚杆支护工程量2142米、单价130元、钢腰梁安拆工程量220米、单价175元、钢腰梁折旧10吨、单价3,800.00元,以上合计354,809.00元。现龙江县中心商城改扩建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九洲公司尚未与博远公司结算及未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且对原告实际施工无异议,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主张坑基基础工程系受九洲公司委托分包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受九洲公司委托的证据,且从***签字的“情况经过”材料来看,在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时,***向原告表明龙江县中心商城改扩建工程系其承包,从而将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以降水施工工程、挖运土方施工工程,九洲公司都已经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只能说明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了工程款,尚不足以证明坑基基础工程系受九洲公司委托分包。关于***和博远
公司抗辩原告分包合同不在与九洲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问题,虽然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博远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工程,并未明确基础工程施工,但是从以下三点来看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锚杆支护工程由博远公司参与实施,其一,按法律规定,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应由施工方编制,博远公司认可与***属内部承包、***系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认可施工方编制审核人赛时国系其聘用;其二,2019年9月12日专家论证报告标注的施工单位为博远公司,且赛时国参加专家论证;其三,从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龙江县中心商贸改扩建工程核量单来看,博远公司在核量单施工方处加盖有印章,且其中有锚杆工程量,虽然九洲公司提供的核量单为复印件,博远公司予以否认,但核量单中关于锚杆支护工程量的内容与***同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量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相印证,且由于2019年10月5日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终止合同履行,故博远公司在2019年10月7日向九洲公司报送核量单要求以此结算,符合常理。由上述,***和博远公司抗辩原告施工内容是由九洲公司自行发包完成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锚杆支护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单能够相互印证。2019年10月5日九洲公司
与博远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后,发包方九洲公司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义务,并且九洲公司已经实际使用锚杆支护工程,却尚未给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齐翔公司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九洲公司抗辩钢板桩施工失误,有隐患,经五位专家评审论证,满足不了基坑支护,必须加固,如果钢板桩增大桩型,缩小钢板桩净距,就不需要拉锚,不需要增加此项费用的意见,因九洲公司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无异议,并且方案中有“与甲方沟通最终决定采用钢板桩+锚索+卸载土体的支护方式”的内容,证明原告施工的锚杆支护工程,九洲公司应知情认可,并且法律规定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有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并不能证明锚杆支护工程属于额外增加项目,故九洲公司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翔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锚杆支护工程款354809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锚杆支护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为锚索支护工程,对于案涉工程系齐翔公司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354,809.00元应由谁给付齐翔公司。首先,因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与齐翔公司签订,且***与齐翔公司又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54,809.00元,故一审判决***依合同约定给付齐翔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没有资质,不能进行分包,其系受九洲公司委托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应由九洲公司给付齐翔公司工程款。因其未提供九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且九洲公司对委托事宜并不认可,***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
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博远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工程。由此可见,博远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在该合同中虽并未明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坑支护工程应由施工方编制。在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家论证报告中,体现的施工单位为博远公司。同时,在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构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涉及案涉工程。而***与博远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又系项目负责人,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构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核人为赛时国,赛时国系***聘请。博远公司又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实、工程结算等事务。***又因案涉工程与齐翔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基于以上事实,可认定案涉工程博远公司参与实施。现***与博远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不在与九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给付齐翔公司案涉工程款,博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对于***与博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九洲公司提供的博远公司盖章的工程核量单复印件有误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并非仅依据该工程核量单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结合与其他证据综合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再次,因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虽后终止合同,但九洲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博远公司锚杆
支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4.00元,由***、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6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永刚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