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沙区鼎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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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5号楼2单元604号。
法定代表人:赵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沙区鼎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20号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婉娇,该服务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金彪,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黄岩区,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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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龙江中心商城三期工程00单元01层000112号。
法定代表人:辛玉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沙区鼎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鼎朗服务站)、牟金标、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设备租赁工程款及财产损失的给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到底是谁的事实没有弄清楚,混淆了案涉《龙江县改扩建工程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与《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商贸改扩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书》的施工范围,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博远公司进场实际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商贸改扩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施工期限160天,按实际开工日期起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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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才能进行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故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博远公司并不具备施工条件。九洲公司主张上诉人博远公司已进场实际施工,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博远公司实际进场施工。九洲公司无证据证明博远公司已经具备施工条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博远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四、牟金标的身份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认为牟金标与鼎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第一、牟金标与博远公司及九洲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关系,博远公司及九洲公司均未向牟金标支付任何工资。因此牟金标既不是博远公司员工,也不是九洲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牟金标与鼎朗公司签订《龙江县改扩建工程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断。第二、建筑市场发包人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及个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涉钢板桩施工内容不在博远公司承包范围内,博远公司没有对外发包或转包的权利。那么只有两种可能性:九洲公司委托牟金标对外发包案涉工程或九洲公司将案涉发包给牟金标,牟金标再行将工程转包给鼎朗服务站,但牟金标绝不是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牟金标的行为属于博远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客观证据,简直就是枉法裁判。3.牟金标为案涉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其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牟金标自述案涉钢板桩工程为代理九洲公司对外发包,法官做为“案外人”,却以主观判断认为“不符合常理”,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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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结果错误。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完全凭主观判断,对不具客观真实性的复印件,以“其为真实的可能性较高”,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凭法官个人主观判断来裁判,导致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证据依据,枉法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博远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及费用。
鼎朗服务站辩称,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博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为负一层至地上四层。在该施工范围内,博远公司和九洲公司并未将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排除在外,或者在博远公司和九洲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在博远公司进场施工前应将钢板桩支护工程完成,达到博远公司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博远公司上诉称钢板桩支护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明显不属实。九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不可能将基础工程剥离后与博远公司达成整个项目的施工工作。无论是降水工程还是钢板桩支护工程均应属于博远公司施工范围。博远公司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其认可牟金标为其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否认牟金标挂靠的事实。牟金标在原一审时,与博远公司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自认其为博远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其二审上诉理由中否认牟金标与其公司具有法律上的联系,这明显属于禁止反言的范畴。牟金标作为案涉工程博远公司的施工代表,其与答辩人鼎朗服务站签订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博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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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这是毫无疑问,不容辩驳的事实。原审中,牟金标其自称代表九洲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其既没有授权委托,九洲公司也否认授权一说,牟金标所述根本就不属实。九洲公司原审提交的另案中,牟金标代表博远公司提交给九洲公司的结算单据中的费用明显就包含答辩人鼎朗服务站主张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费用明细。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博远公司和九洲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本不影响博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九洲公司对于钢板桩不能拔出也是有过错的,九洲公司向牟金标和答辩人鼎朗服务站发出拔出通知时,二层已经施工完毕,直接导致钢板桩不能拔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有偏颇。答辩人鼎朗服务站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认可博远公司承担相关的施工费及相应的损失。
牟金标辩称,1.牟金标与鼎朗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牟金标是受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玉洲和其子辛加鹏委托签订的,鼎朗公司没有得到施工报酬费用和钢板桩侵占造成的损失赔偿,鼎朗公司应向龙江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龙江九洲公司辛玉洲和其子辛加鹏委托牟金标联系寻找降水施工单位、钢板护壁桩施工单位、挖运基坑土方队伍。经牟金标联系到降水施工单位报价,牟金标将费用汇报给辛加鹏后,辛加鹏嫌价高拒绝合作,后自行寻找降水施工单位。九洲公司辛玉洲和其子辛加鹏委托牟金标寻找钢板护壁桩施工单位、挖运基坑土方施工单位,牟金标找到施工单位洽谈费用,将洽谈成的最终费用汇报给辛加鹏,辛加鹏认可后,并委托牟金标签订合同。挖运基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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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施工完毕后,该施工费用九洲公司直接与土方施工单位结算并已付清款项。钢板护壁桩施工费用,九洲公司拒不支付;3.挖运基坑土方施工费用,九洲公司自行付清款项。钢板护壁桩施工在挖运基坑土方施工之前,博远公司也没有承包九洲公司的钢板护壁桩该项施工,鼎朗公司应向九洲公司主张施工费用和钢板桩侵占造成的损失;4.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负一层至四层框架及商场室内外装饰施工。付款方式,乙方(博远公司)施工完成负一层至第二层框架楼板,甲方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工程款支付给乙方。降水施工、钢板护壁桩施工、挖运基坑土方施工均不在博远公司的合同承包范围内,也不在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的施工项目结算内;5.鼎朗公司钢板护壁桩施工完毕后,钢板桩施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是九洲公司的人李家依验收签字。要是鼎朗公司相对的是博远公司,根本不会是九洲公司的人验收签字确认。这明显体现出该施工项目,是九洲公司相对的是鼎朗公司;6.牟金标是个人,该项目施工应是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承包,法律法规规定并非是个人能承包的,博远公司或牟金标本人根本没有承包该项目。牟金标个人与鼎朗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受九洲公司辛玉洲和其子辛加鹏委托签订的(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7.鼎朗公司的财产钢板护壁桩没有拔出的损失与博远公司无关。博远公司施工至负一层垫层过半时,九洲公司单方与博远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九洲公司与另一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所发生的一切是另一个施工单位与九洲公司所造成的。而九洲公司在租用过程中,故意将钢板桩填埋至地下,属故意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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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九洲公司作为钢板桩实际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九洲公司应对鼎朗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博远公司给付鼎朗公司的施工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九洲公司给付鼎朗公司的施工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
九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招投标法》、《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民法典》说明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说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的项目工程显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项目,上诉人列举以上法条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2.我公司一审提交(2020)黑0221民初1923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的结论是建立在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并否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认定我公司与博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3.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如需确认合同的效力需经法律程序认定,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直接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诉称钢板桩支护工程不属于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且并没有实际施工,不符合案件事实。1.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施工前降水、土方、锚杆加固、钢板护壁桩等工程,但上述工程均含在总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干),并且博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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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按照包干的形式实际施工(有核量清单为证),现博远公司以不包含上述工程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无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一审提交(2020)黑0221民初1923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二审(2021)黑02民终496号生效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的结论也是建立在博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的前提下,(2021)黑02民终496号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确认坑基支护工程应当由施工方编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并非适用合同约定工程。该标准是验收标准,并非建筑工程强制性适用规范,也非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博远合同中也未约定该标准作为实际施工范围,因此上诉人以此标准作为依据论证施工范围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关于牟金标身份问题,原审认定牟金标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1.牟金标在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其个人身份信息,他是博远公司的代理人并加盖博远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博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补充确认牟金标的代理人身份及权利范围;2.博远公司的施工行为在(2020)黑0221民初1923号生效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牟金标实施的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宜均是代表博远公司实施,一审认定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异议;3.牟金标自认自己是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朋友、博远公司的代理人、临时职工身份,牟金标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并不是审查人事关系的唯一标准;4.我公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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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给牟金标任何身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及行使任何权利。综上,牟金标仅仅是代表博远公司对外签署钢板桩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牟金标职务行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全凭主观判断。1.关于工程设计安全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授权委托书、核量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是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补充)”中通过反复质问的形式否认牟金标是博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工程核量单、专家论证报告等的真实性,却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本案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并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本身即是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法官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反复质问行为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论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朗服务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牟金标、被告博远公司连带给付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施工费、运费及租金合计245,540.00元;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245,540.00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钢板桩材料损失483,930.00元,(因钢板桩不能拔出);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九洲公司系龙江县改扩建工程的开发单位,2019年8月3日,被告九洲公司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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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博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洲公司将中心商城商场改扩建、混凝土框架建筑及室内外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博远公司;被告博远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承包施工框架建筑面积17900平方米,承包装饰及其他安装面积28519.29平方米,实际施工项目按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说明为依据;同时对设计图纸、施工期限、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由被告博远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牟金标为被告博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作为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9年8月10日,被告牟金标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鼎朗服务站签订《龙江县改扩工程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牟金标,在龙江县改扩建工程中,负责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钢板桩打拔为每根次200.00元,租金每根每天9.00元;若导致钢板桩无法拔出或人为损坏,按价3800.00元/吨赔偿;原告鼎朗服务站的工程现场设备两次往返的运费6000.00元,钢板桩(预计260根、共173吨、需6车装运)一次往返的运费14400.00元,由被告牟金标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人员到龙江县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9年8月20日至22日三天打桩260根。2019年9月6日原告鼎朗服务站工作人员杨帆编制了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构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被告博远公司工作人员赛时国予以审核后,交给被告九洲公司备案。此后因工程需要拔出钢板桩71根,2019年9月10日,打桩71根。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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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8日,被告博远公司向被告九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牟金标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合同事务:核实工程量、工程结算等事务。原告鼎朗服务站的打桩工作完工后,撤离现场,被告牟金标继续施工,此后,被告牟金标、被告九洲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牟金标未继续施工,被告九洲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解除合同,被告九洲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继续现场施工。2019年11月8日,被告九洲公司以微信形式告知被告牟金标需拔出钢板桩,原告鼎朗服务站在接到被告牟金标通知后,到达现场发现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钢板桩拔出条件,钢板桩已无法拔出,按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每吨3800.00元),钢板桩共计127.35吨,价值483930.00元。被告牟金标应向原告鼎朗服务站给付工程款245540.00元,其中:施工费40200.00元,按钢板桩打拔根次计价;钢板桩租金18954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接到拔桩通知的时间);运费15800.00元,钢板桩为单程、打桩机为往返。被告九洲公司尚未与被告博远公司结算工程款。另查明,龙江县系旧楼改扩建,因需加固地基,采用以钢板桩(工字型钢梁)沿地基边沿打入地下,防止在加固地基过程中地基坍塌,待地基稳固后,再将钢板桩拔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鼎朗服务站与被告牟金标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上发包方仅有被告牟金标签名,而被告牟金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发包工程的资质,其签订合同不属于个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施工合同中,被告牟金标是代表被告九洲公司、还是代表被告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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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牟金标身为被告博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作为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改扩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博远公司向被告九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牟金标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合同事务:核实工程量、工程结算等事务。原告方编制的工程结构设计安全施工方案,系由被告博远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审核后,由被告九洲公司备案,由原告补充施工。以上三点可以证明被告牟金标是代表被告博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牟金标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及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博远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核量单的复印件,被告九洲公司表示:被告博远公司出具核量单后,因工程未结束,又将核量单收回,他公司只保留了复印件。被告博远公司对于核量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非他公司出具,被告九洲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印章不真实,无法证明是他公司出具。但是,该复印件与被告博远公司审核的工程结构设计安全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授权委托书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该核量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为真实的可能性较高。被告博远公司否认其为涉案合同主体,其主要理由按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不包括负一层建筑施工前期的降水、钢板护壁桩、锚杆加固、挖运土方等施工项目。尽管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按常理分析:负一层建筑施工,理应包括前期准备工作,否则负一层建筑除了砌墙,几无施工内容。被告牟金标身为被告博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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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项目经理,却表示个人受被告九洲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又不能提供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手续,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牟金标表示:挖运土方的工程队由被告九洲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该行为只能说明被告九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不足以证明坑基基础工程系被告九洲公司发包。综上,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鼎朗服务站与被告博远公司,被告博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涉案钢板桩无法拔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博远公司应予赔偿。该施工合同已对钢板桩的赔偿价格予以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被告博远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施工费、运费、钢板桩租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九洲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的改扩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被告九洲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被告博远公司是否应赔偿被告九洲公司的误工损失,需二被告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在二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之前,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九洲公司应给付被告博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龙沙区鼎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工程款245,540.00元(包括施工费、运费、钢板桩租金)。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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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沙区鼎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钢板桩的财产损失483,9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鼎朗服务站与牟金标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牟金标是代表九洲公司还是代表博远公司行使职务行为;2.钢板桩未拔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一、牟金标作为博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作为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九洲公司签订改扩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博远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牟金标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合同事务:核实工程量、工程结算等。一审法院通过以上事实认定牟金标是代表博远公司与鼎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牟金标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博远公司主张牟金标是代表九洲公司与鼎朗服务站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牟金标身为博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却表示其是受九洲公司委托与鼎朗服务站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其未能提供九洲公司的委托手续,九洲公司对委托事宜亦不予认可,牟金标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博远公司主张牟金标是代表九洲公司的理由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博远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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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博远公司承包负一层至地上四层框架建筑及商场室内外装饰工程。由此可见,博远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在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坑支护工程应由施工方编制。在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家论证报告中,体现的施工单位为博远公司。同时,在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构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涉及案涉工程。而牟金标又系项目负责人,龙江商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构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核人为赛时国,赛时国系牟金标聘请。博远公司又为牟金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实、工程结算等事务。基于以上事实,可认定案涉工程博远公司参与实施。现博远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不在与九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博远公司给付鼎朗服务站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对于博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九洲公司提供的博远公司盖章的工程核量单复印件有误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并非仅依据该工程核量单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第四、关于博远公司上诉主张挖运土方的工程队由九洲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只能说明九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不足以证明坑基基础工程系九洲公司发包。第五、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鼎朗服务站与博远公司,博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涉案钢板桩无法拔出,造成鼎朗公司的经济损失,博远公司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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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博远公司应给付鼎朗公司工程款(施工费、运费、钢板桩租金)及赔偿款。第六、九洲公司与博远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改扩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九洲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造成钢板桩无法拔出的损失是博远公司的原因还是九洲公司的原因,需博远公司与九洲公司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5.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永刚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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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历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