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5民初2859号
原告(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88891509P,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5号楼2单元604号。
法定代表人:赵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张凤革,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王淑珍,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张涵,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梅,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原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建筑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张凤革、王淑珍、张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张凤革、王淑珍、张涵及张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5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法院裁定终止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执512号执行裁定书;三、请求法院确认甘南镇平阳卫生院10万元工程款归博远建筑公司所有;四、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南县法院查封的平阳镇10万元工程款系博远建筑公司所有,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系博远建筑公司,工程款系博远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性工程款系博远建筑公司所有。甘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5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黑0225执512号执行裁定书都没有证据证实博远建筑公司与张厌春存在债
务关系,法律规定的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执行,本案博远建筑公司是第三人,平阳医院系第四人,甘南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证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及法律的规定直接执行以及查封博远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凤革、王淑珍、张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远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甘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5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一张,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审核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9)黑0225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6张;5、(2021)黑02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张凤革、王淑珍、张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张凤革、王淑珍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复印自本院(2020)黑0225民初2298号卷宗中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凤革、王淑珍、张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系本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已与原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
信;提交的证据3,经与相应案件卷宗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经与执行卷宗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博远建筑公司对本院出示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于2016年11月8日开标后,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11月16日,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与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发包人为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承包人为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644,361.54元。2019年,***以张厌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黑0225民初39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黑0225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厌春在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的工程款10万元予以冻结。因***申请执行张厌春一案,博远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对甘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张厌春在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的工程款10万元予以冻结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博远建筑公司与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及实际履行施工的主体都是博远建筑公司,张厌春不是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工程款的债权人,要求解除冻结该工程款。本
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02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博远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博远建筑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黑0225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其施工的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完善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供验收的相关手续;二、被告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在原告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善工程及提供验收的相关手续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934,361.54元。”
再查明,张厌春现已去世,张凤革、王淑珍、张涵系张厌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远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涉案工程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博远建筑公司与甘南县平阳镇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博远建筑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以及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其是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博远建筑公司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
工程款的债权,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该权利能对涉案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及第三人张凤革、王淑珍、张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博远建筑公司的主张,***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张厌春是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厌春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故根据博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博远建筑公司,***无权申请执行非张厌春所有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黑0225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工程款不当,应予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综上,博远建筑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属,要求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的工程款10万元;
二、确认甘南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的工程款10万
元归齐齐哈尔市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黑0225执异6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唐昭晶
审判员  赵秀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涵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