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润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2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76539575F。

法定代表人:曾朝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西桥街道大桥路高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28001466。

法定代表人:林碧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朋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王全辉,根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朋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根茂公司向润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少504718.43元;变更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为自2020年7月1日起。事实和理由:一、根茂公司承建涉案二期工程逾期竣工至少655天,依法、依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一审认定工程最迟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即以17#楼单体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时间)错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以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不矛盾,应认定为有效。所以涉案工程自2011年3月18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5日经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批准予以备案,历时1372天。一审认定顺延工期418天中,应扣减三项多计算的顺延工期286天(27+17+242),工期最多只能顺延132天(418-286)。涉案工程约定工期是540天+45天=585天,根茂公司逾期竣工时间应认定为787天(1372天-585天),扣减可顺延的工期132天,逾期竣工时间达655天。根茂公司主张顺延的工期,必须有经过双方签证,否则均不能顺延。根茂公司未提供工期顺延的签证,按照合同约定不能顺延工期。根茂公司也没有申请对增加工程量工期委托鉴定,主张设计变更增加工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应当减少504718.43元,具体项目包括:1、扣减11#、16#、17#楼钢筋价款194718.43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签订《价格确认书》,一致同意并确认11#、16#、17#楼钢筋的钢筋价格按确认书计算。11#楼钢筋价格应扣减122928.02元,16#楼钢筋价格应扣减28892.30元,17#楼钢筋价格应扣减42898.11元,合计194718.43元。2、11#、16#、17#楼中所有“外立面20mm勾缝条”实际都是水泥砂浆而非铝合金,应予扣减约10万元(具体数额由鉴定所据实计算)。3、涉案工程11#~17#楼消防控制室中,消防报警系统,CRT显示系统未安装;联动一体机缺少1个消防报警主机电脑板未安装,4个消防报警双回路板全部未安装。润朋公司为不影响向业主交付房屋只好自行安装,该部分工程价款约21万元应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计算起算日应变更为自2020年7月1日起。因根茂公司提供大量无效单据虚报、扩大工程量,坚持认为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达9000万元以上,拒不配合也不认可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工程量造价评估,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未最终结算,直至2020年6月30日一审判决后才最终确定应付款项。在未确定后续应付工程款余额之前,润朋公司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为自2020年7月1日起。

根茂公司辩称,一、润朋公司诉请根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依法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而非润朋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以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为准”。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门有约定“工程竣工以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为准”,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本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文书所否定,润朋公司继续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以备案完成后为准与法无据。2、在未计算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而影响工期的情形下,根茂公司延长的工期仅为100天,并非润朋公司上诉主张的665天。一审法院不存在多计算286天工期顺延的情形。3、润朋公司主张涉案逾期竣工655天,完全系其主观臆断。二、润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应付工程款总额应再扣减少504718.43元,系无理要求。1、关于钢筋价格取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高层建筑钢筋价格的确定为两个时间节点,第一为主体工程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第二为主体建筑施工至十层楼板后。根据合同的约定除了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材料调整价格,更不存在有根茂公司与润朋公司协议十层以下按两个节点确定钢材价格的一致意见。润朋公司主张再扣除194718.43元系其单方计算数据,无合同依据。2、关于外墙装修勾缝,根茂公司根据设计要求施工,现场施工情况亦是如此,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并无不当,润朋公司主张再扣减10万元与事实不符。3、关于涉讼工程11#-17#消防控制室,也系在工程独栋验收时润朋公司一并验收,审查情况也写明全部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各方均有到场勘察,鉴定机构按现场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润朋公司上诉要求再扣减21万元造价无理。三、涉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2日起算,而非润朋公司主张的2020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根茂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资料送交润朋公司审核确认,但润朋公司以诸多借口,一再强势要求德信公司按其要求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未能确定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根茂公司有权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全部利息。

根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润朋公司向根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5741元及利息(利息全部从2018年2月2日起算,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润朋公司向根茂公司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润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80250378元【80505413(方案二)-255035元(补充鉴定扣减)】,润朋公司已付68794637元,尚欠根茂公司工程款项实际为11455741元(80250378元-68794637元)。1、本案政策性调整的人工费价差2958879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有政策性调整则按实际进行调整”,该政策性调整无特别指定,当然包括人工费的政策性调整。2、16#、17#楼工程造价应该采用商品砼相应定额及材料信息价套价计算即采用鉴定机构方案二才符合客观事实,有2016年3月14日的“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及2015年12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为据。二、一审法院就润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润朋公司不承担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根茂公司与润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18条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造成的承包方的资金面紧张,发生上述情况一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有效。根茂公司在一审中分别举证列明了润朋公司逾期拨付12次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并向法院提交了向润朋公司发函催讨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于润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拨付工程款没有查清确认,对根茂公司提出的12次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未详细分析认定,对根茂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也未作出分析认定,简单一句以根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根茂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驳回根茂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余款3%利息起算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是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退还,即2016年4月22日就应该退还。根茂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2月2日)计算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根茂公司负担鉴定费258132元,润朋公司负担51581元,属判决错误。本案鉴定费309713元应当由润朋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是基于润朋公司不与根茂公司结算,拖欠根茂公司工程款引起,责任在于润朋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鉴定费用应由润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根茂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用应当予以纠正。

润朋公司辩称,一、根茂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80250378元[80525413(方案二)-255035元(补充鉴定扣减)]”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1、“政策性调整计价(人工费)2958879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润朋公司与根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加风险包干”。除非工程量增减,否则工程总价款不再作调整。《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在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是正式合同文本,应以正式合同文本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采用方案一并扣除人工费调整费用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方案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优势明显强于方案二依据的鉴定材料即《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和2015年12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并且都加盖各自公司公章,而2015年12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只有建设单位现场技术人员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从形式上看不是正式的混凝土自拌改商品砼价格确认书。合同约定的项目总负责人系杨业芽,其职权为“负责现场总协调及向承包人下达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工程结算及现场签证”。润朋公司并未授权其他现场技术人员对混凝土自拌改商品砼的价格进行确认,根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朝海、赵德胜有经过润朋公司授权进行本次混凝土自拌改商品砼价格确认。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根茂公司要求润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不存在润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茂公司主张润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2次,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茂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7.18条约定,根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资金紧张,故该项请求不应采纳。如果根茂公司的工人因没及时领取工资而信访、投诉,那么是根茂公司自身的原因。即使出现“工人上访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现象,也是因为根茂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而非润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信访讨薪,是向根茂公司讨薪,而不是向建设单位润朋公司讨薪。三、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从2020年7月1日起算。因根茂公司提供大量无效单据虚报、扩大工程量,坚持认为涉案工程价款达9000万元以上,拒不配合也不认可德信公司工程量造价评估,工程量拖延结算一直无法确定并非发包人润朋公司过错造成。因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未最终结算,直至2020年6月30日一审判决后才最终确定应付款项。在未确定后续应付工程款余额之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为自2020年7月1日起。四、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负担比例正确。双方产生工程款结算争议后,就共同委托德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德信公司初步鉴定确认工程量为7000多万元。但根茂公司提供大量无效单据虚报、扩大工程量,坚持认为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达9000万元以上,拒不配合也不认可德信公司工程量造价评估。根茂公司请求润朋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高达2127万元,实际判决确定的不足7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根茂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润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根茂公司向润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延误工期违约金1483万元整。

根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润朋公司支付根茂公司工程款1259005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润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3、润朋公司向根茂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润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1月24日,润朋公司与根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湖滨名城二期管桩工程(第一组团多层12#、13#、15#,小高层11#、16#、17#)发包给根茂公司施工。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第五项约定:“有政策性调整则按实际进行调整”。

(二)2011年3月10日,润朋公司(发包人)与根茂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组成。协议书约定:润朋公司将湖滨名城商住楼二期建筑工程发包给根茂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加风险包干方式;承包范围:1.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分部工程),2.生活水电安装工程,3.承包人承包范围不包括基坑支护降水检测专项工程、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及室外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开工日期:计划2010年1月(详见开工报告);工程合同总工期:多层建筑为250日历天,高层建筑为540日历天;合同价款约人民币72618000元(已按预算总价优惠9%),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通用条款约定:“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要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专用条款约定:“4.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杨业芽,职务:项目总负责人;职权:负责现场总协调及向承包人下达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工程结算及现场签订等。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1、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12.2条约定:(1)钢筋和水泥价格:a、多层建筑在主体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价格,并作为各栋单体建筑的钢筋和水泥计算价格,后期不再调整;b、高层建筑在主体工程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价格,并作为各栋单体建筑的十层顶板(含十层顶板)以下的钢筋和水泥计算价格,在主体建筑施工至十层楼板后承包人和发包人再次确定钢筋和水泥的价格,并作为各栋高层单体建筑十层顶板以上的钢筋和水泥的计算价格,除此时间段以外不再另行调整钢筋和水泥的价格;(2)贵重材料、设备的市场变化和政策性调价一次性包干。14.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14.2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按照每栋楼作为一个拨款单元,多层建筑12#、13#、15#在单位主体建筑施工至4层顶板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20%、在单位工程主体建筑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25%;在单位工程砌体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5%、在单位工程的外脚手架全部落架后7天内支付该单元工程总价款的10%、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5%、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确定总工程结算价款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高层11#、16#、17#楼,在单位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至七层顶板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5%、在单位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至十一层顶板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0%;在单位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至十五层顶板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0%、在单位工程主体建筑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0%、在单位工程的外脚手架全部落架后7天内支付该单元工程总价款的15%、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0%、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确定总工程结算价款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18.1条约定除专用条款约定外,其他条款按本合同通用条款32、33款规定执行,工程竣工以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为准;20.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20.5条约定工程工期拖延处罚约定如下:承包人工期延误在一个月内的,承包人每延误1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工期延误在二个月内的,承包人每延误1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二个月以上的,承包人每延误1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27.18条若是由于发包人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承包人资金紧张,并造成工人上访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每发生上述情况一次,发包人每次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等内容。

(三)2011年3月16日,润朋公司、根茂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需向甲方缴纳上述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取消与履约保证金有关的合同条款。2.关于合同工期:双方协商一致小高层11#、16#、17#楼在原合同工期的基础上增加45天做为合同工期”。

(四)根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1#楼于2011年8月6日开工,于2013年9月10日综合验收合格;12#楼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5月25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13#、15#楼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7月18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16#楼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月6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17#楼于2011年8月6日开工,于2014年4月22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上述楼房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批准予以备案。

(五)至2014年1月23日,润朋公司共支付给根茂公司工程款68794637元。

(六)2018年3月16日,根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根茂公司完成的址在南靖县山城镇湖滨名城商住楼11#、12#、13#、15#、16#、17#楼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平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初稿:鉴定造价81384690元。(不含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奖罚),其中定额计价和签证价项目79405419元、合同约定调价材料差额计价-914595元,合同约定政策性调整计价(人工费)2893866元。2019年6月4日平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的造价鉴定(不含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奖罚),由于16#、17#楼使用商品砼清单项目,存在计价办法约定(签证)有两种情况,鉴定人无法判定实际情况,所以做出两种造价鉴定方案,具体由法院判决:方案一:当按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品砼清单项目按现场自拌砼定额套价,再按每立方商品砼补差价32元(包干)计算。造价鉴定总价为78810145元(不含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奖罚),其中定额计价和鉴证价项目76729352元,合同约定调价材料差额计价-878086元、合同约定政策性调整计价(人工费)2958879元。方案二:当按2016年3月14日“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及2015年12月3日“工程签证单”,16#、17#楼按商品砼相应定额及材料信息价套价计算,其余楼号使用商品砼清单项目仍按现场自拌砼定额套价,再按每立方商品砼补差价32元(包干)计算。造价鉴定总价为80505413元(不含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奖罚),其中定额计价和签证价项目78773281元、合同约定调价差额计价-1180467元、合同约定政策性调整计价(人工费)2912599元。2019年11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补充鉴定)》———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的补充造价鉴定总价为-255035元。由于2011年7月前施工的项目及补充鉴定的项目及补充鉴定调整的项目未涉及商品砼清单项目,故对原鉴定报告书的两种造价鉴定方案影响相同,即原鉴定方案一、方案二造价鉴定总价均应扣减255035元。

(七)涉案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为杨业芽,赵德胜、曾朝海二人系润朋公司员工。杨业芽于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任润朋公司工程部施工员、工程部总工职务。赵德胜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润朋公司。杨业芽离职后,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由曾朝海、赵德胜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人工费调整应否计入、钢筋价格取费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两种方案如何选择);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3、关于润朋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及支付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包括人工费调整应否计入、钢筋价格取费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两种方案如何选择)。(一)关于人工费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1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0日,无论《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按政策性调整。但是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根茂公司主张单独调整人工费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政策性调整计价人工费不应单独计算,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二)关于钢筋价格取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筋价格的确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2.2条约定:“……高层建筑在主体工程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价格,并作为各栋单体建筑的十层顶板(含十层顶板)以下的钢筋和水泥计算价格,在主体建筑施工至十层楼板后承包人和发包人再次确定钢筋和水泥的计算价格,并作为各栋高层单体建筑十层顶板以上的钢筋和水泥的计算价格,除此时间段以外不再另行调整钢筋和水泥的价格”。合同明确约定在主体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十层楼板后两个节点确定钢筋价格,并明确约定除此之外不再另行调整;且《价格确认书》仅对钢筋价格进行重新确认,未明确表述按新价格进行计价,系故润朋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采用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平诚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16#、17#楼工程使用商品砼的清单项目,是套用自拌的还是商品的定额计价,因有不同资料,二者计价方式不同,双方对于采用哪个计价方式存在异议,平诚公司因此做出两种方案,由法院判定。方案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2011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而方案二依据的鉴定材料是2016年3月14日《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及2015年12月3日《工程签证单》。方案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证据优势明显强于方案二依据的鉴定材料。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业芽是润朋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职权包括工程结算及现场签证,赵德胜、曾朝海并非润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润朋公司也否认授权二人对混凝土自拌商品砼的价格进行确认。其次,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签证单》签署于2015年12月3日,此时工程竣工已一年多,《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签订于2016年3月14日,此时距工程竣工近两年,赵德胜、曾朝海在工程竣工一两年之后再签署有关混凝土自拌商品砼的价格,明显有悖常理。再者,方案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2011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有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双方的法人代表的签字,而方案二即2015年12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仅加盖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公章,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故本院采纳方案一的鉴定意见。综上,可以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5596231元【78810145元(方案一)-255035元(补充鉴定扣减)-2958879(人工费)】。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23.1条约定:“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的规定执行。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以下方面的自然灾害:(1)烈度为六级以上的地震;(2)八级以上的大风或台风;(3)持续降雨12小时或降雨量为40mm以上;(4)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报对方,并应在7日内提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涉案工程最迟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实际施工工期为1130天,合同约定最长工期为585天,扣减应顺延的天数:(1)三年中高考21天;(2)根据南靖县气象局《气象资料分析报告》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不可抗力的界定,确定八级以上的大风或台风及持续降雨12小时或降雨量为40mm以上71天。因高温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界定范围,根茂公司请求根据《气象资料分析报告》中高温天数抵扣顺延天数,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工程量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暂停令》、《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通知单》可确认的有:11#楼工期延误10天;16#、17#楼因台风影响工期延误27天;12#、13#、15#电表箱产生工期延误37天;16#、17#因甲方开挖及回填造成工期延误10天;2012年11月28日因18#楼塌方,暂停对17#楼的施工,至2013年9月27日,润朋公司出具复工通知单,造成工期延误242天,共计326天。以上(1)-(3)项共计418天,根茂公司延误的工期为127天(1130-585-418)。根据润朋公司提交的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银行凭证、《报告》、《湖滨名城一期、二期商品房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工程量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如11#楼因爆桩、天棚施工、16#、17#楼因基础土方开挖,建设单位未提供设计更改通知单等情形,需要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长,确实存在延误工期情形,而根茂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对于需要顺延工期的一些情形进行签证,故润朋公司主张根茂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三、关于润朋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及支付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润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根茂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根茂公司主张润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求支付利息,因本案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3条约定“发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当地地税部门开具的正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根茂公司在未能向法庭举证建安发票,请求润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根茂公司请求润朋公司支付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18条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承包方的资金面紧张的,每发生上述情况一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因根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资金紧张,故该项请求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茂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润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茂公司主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杨蔡伟、林顺发,应认定涉案合同、协议无效,因《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润朋公司与根茂公司签订,根茂公司未提交杨蔡伟、杨顺发挂靠或转包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润朋公司诉请根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延误工期违约金1483万元,因根茂公司延误的工期为127天,虽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对于需要顺延工期的一些情形进行签证,但本案存在多栋楼同时施工,施工过程中多次改变施工方案等情形,润朋公司主张根茂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根茂公司主张润朋公司诉求延误工期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茂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依法提交平诚公司进行鉴定并经审理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5596231元,扣除润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8794637元,尚应支付根茂公司工程款6801594元(确定总造价75596231-已支付款项68794637),其中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75596231元×3%)。根茂公司主张要求润朋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0053元,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确定总工程结算价款后7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按约定应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涉案工程最迟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保修期届满日为2019年4月22日。因根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润朋公司主张2014年7月7日向根茂公司公证送达关于11#、17#楼竣工存在的问题,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依法要求根茂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润朋公司应支付根茂公司680159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75596231元×3%)】。关于利息部分,根茂公司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因质量保证金届满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止,故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4533707.07元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计算。根茂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其余工程款4533707.07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并提请法院委托鉴定,并经法院审理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根茂公司请求润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及请求润朋公司支付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润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润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根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01594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533707.07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以工程款680159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根茂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10780元,由润朋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470元,由润朋公司负担30507元,由根茂公司负担25963元;鉴定费309713元,由润朋公司负担51581元,由根茂公司负担2581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润朋公司、根茂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润朋公司提出以下二点异议:一、对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段至14页第一段中的“综合验收”表述不当,认为应是单体验收。二、对一审判决书第15页最后一句“杨业芽离职后,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由曾朝海、赵德胜签名”有异议,认为曾朝海、赵德胜仅是对工程技术方面进行签证,不涉及到价款确认。润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根茂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四点异议:一、对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十四行“开工日期:计划2010年1月(详见开工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记载应当是“开工日期:计划2011年3月(详见开工报告)”。二、对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八行“27.18条若是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款而造成承包方资金紧张的,并造成工人上访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每发生上述情况一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有异议,认为原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并造成工人上访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三、对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行“13#、15#楼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有异议,认为根据《福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13#、15#楼竣工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对第14页第一行“16#楼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实际上根据原审根茂公司本诉举证的第十七份证据“开工报审表”显示,16#楼的正式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6日。四、对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二行“杨亚芽离职后,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由曾朝海、赵德胜签名”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在杨亚芽未离职之前,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也有曾朝海的签名,曾朝海为法定代表人曾朝尧亲戚,整个涉讼工程的施工其均参与管理。根茂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下列事实:一、对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2010年11月24日,润朋公司与根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湖滨名城二期管桩工程(第一组团多层12#、13#、15#,小高层11#、16#、17#)发包给根茂公司施工”,存在遗漏认定事实,在该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湖滨名城二期管桩工程;第二部分是湖滨名城二期上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第一组团多层12#、13#、15#,小高层11#、16#、17#),也就是本案的涉讼工程,并在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第五项约定“有政策性调整则按实际进行调整”,这是针对二期上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也就是案涉工程的约定而非管桩工程。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12.6约定,“有政策性调整则按实际进行调整”。根茂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根茂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事实的问题,同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的,本院不予审查,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系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根茂公司应否向润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2、涉案工程人工费价差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3、本案应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或方案二;4、工程款应否扣减504718.43元。其中11#、6#、17#楼钢筋价款194718.43元,11#、6#、17#楼外立面勾缝条实际以水泥沙浆而非铝合金10万元差价,11#至17#楼消防控制室中报警、显示未安装等21万元;5、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包括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6、润朋公司应否向根茂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7、本案一审鉴定费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根茂公司应否向润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润朋公司上诉请求根茂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平等主体自已组织进行的行为,与政府管理部门没有直接关系,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润朋公司提出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以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为准”,但该约定实质是指综合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并不是竣工验收。故本案的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虽然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根据润朋公司提交的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银行凭证、《报告》、《湖滨名城一期、二期商品房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工程量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如11#楼因爆桩、天棚施工、16#、17#楼因基础土方开挖,建设单位未提供设计更改通知单等情形,需要改变施工方案。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2618000元,而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596231元,实际工程造价增加2978231元,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对于需要顺延工期进行签证,造成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合理顺延无法查清。况且润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会对工程进度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楼盘不同楼号类似的纠纷中,本院已作出了(2018)闽06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以同样理由驳回润朋公司请求根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润朋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1206号民事裁定,驳回润朋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润朋公司上诉提出根茂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65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人工费价差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茂公司上诉提出人工费价差计入工程总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在前,《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已被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所取代,如果二者存在矛盾,也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况且《工程施工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价差可以计入工程总价。故根茂公司上诉提出政策性调整人工费价差应计入工程总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应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工程签证一般是通过授权派现场代表处理。工程签证是否对建设方发生效力,关键是看是否有建设方授权的代表签证。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业芽是润朋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职权包括工程结算及现场签证,赵德胜、曾朝海并非润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润朋公司也否认授权二人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确认。赵德胜、曾朝海签名确认《工程签证单》及《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在未经润朋公司追认时,对润朋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从《工程签证单》及《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签订时间看,上述签证都是补充签证,而非现场签证,上述签证单均未加盖润朋公司印章。其中《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只有赵德胜、曾朝海签名确认,根茂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签字或盖章。故2016年3月14日《湖滨名城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会议纪要》及2015年12月3日《工程签证单》对润朋公司不发生效力。而方案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2011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有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双方的法人代表的签字,该《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效力。故应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确定工程造价。根茂公司上诉提出应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确定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工程款应否扣减504718.43元。其中11#、6#、17#楼钢筋价款194718.43元;11#、6#、17#楼外立面勾缝条实际以水泥沙浆而非铝合金10万元;11#至17#楼消防控制室中报警、显示未安装等21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钢筋价格取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2.2条约定在主体开工日期确认后10日内、十层楼板后两个节点确定钢筋价格,并明确约定除此之外不再另行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11#、16#、17#楼钢筋《价格确认书》。由于《价格确认书》仅对钢筋价格进行重新确认,未明确表述按新价格进行计价,应推定为对原计价方式没有变更,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价格计算。故润朋公司上诉提出11#楼钢筋价格应扣减122928.02元,16#楼钢筋价格应扣减28892.30元,17#楼钢筋价格应扣减42898.11元,合计194718.43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润朋公司上诉提出工程款应否扣减11#、16#、17#楼外立面勾缝条实际以水泥沙浆而非铝合金差价10万元;及11#至17#楼消防控制室中报警、显示未安装等21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润朋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润朋公司可另行主张。

五、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包括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本案尚欠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算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批准予以备案,且已实际交付,故根茂公司诉求尚欠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2月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润朋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为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利息何时起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修期限,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1.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分部工程),2.生活水电安装工程┉。故本案保修期限应认定为五年,涉案工程最迟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保修期届满日为2019年4月22日,故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算。根茂公司上诉提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是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退还,所以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于2020年9月7日发布。而本案竣工验收在2014年4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与以前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根茂公司上诉提出质量保证金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润朋公司应否向根茂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7.18条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承包人的资金面紧张,每发生上述情况一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根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润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资金紧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人上访或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同润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有因果关系,故根茂公司该上诉提出润朋公司应向根茂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40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本案一审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根茂公司反诉请求润朋公司向其支付其工程款21272003元,一审判决润朋公司向根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33707.07元及质量保证金2267886.93元,根茂公司诉讼请求部分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一审判决鉴定费309713元,由润朋公司负担51581元,由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8132元并无不当。根茂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309713元全部由润朋公司负担,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朋公司、根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3元,由上诉人***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83元,由上诉人福建根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曾晓宇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