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110行审11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育士路3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锦发。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由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薛一敏人民陪审员耿海颖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佳 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