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执2142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锦发,总经理。
被执行人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芹,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290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1,859.3元及相应利息,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
执行中,经向银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沪0115民初29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 强
审判员 杨建芳
审判员 时云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力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