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9060号
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锦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灯箱。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芜湖团膳项目装饰改造及广告灯箱改造的相关事宜签订《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约,2013年3月14日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决算金额为人民币492,033.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94,879元,尚欠297,154.59元。2013年5月1日,双方就神农客东方水产中心改造项目签订《项目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6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结算金额为129,177.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1,636.95元,尚欠87,540.43元。2013年6月1日,双方就松江二楼食堂、档案馆改造工程项目签订《项目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结算金额为265,510.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8,058.05元,尚欠197,452.35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就深圳富士康E10A及观澜C31一楼广告灯箱工程项目签订《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并经验收合格。该项目结算金额为159,170.43元,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4,845元,尚欠64,325.43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并确认上述四个项目中被告拖欠原告691,859.30元。同时,双方同意若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支付591,859.30元,则原告免除被告10万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1,859.3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的欠款金额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即按照591,859.30元计算,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实际欠款为391,859.30元。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深圳富士康龙华E10A餐厅及观澜C31一楼灯箱工程。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团膳小项目装饰改造施工(含广告灯箱工程)工程。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订单》。约定由原告承建申龙客东方水产招展中心改造工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订单》。约定由原告承建松江二楼食堂、档案馆改造工程。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被告和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原告已就芜湖团膳项目装饰改造施工、芜湖团膳广告灯箱改造项目,神农客东方水产中心招展中心改造项目,上海松江二楼食堂及档案馆改造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施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经被告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总计886,721.37元,差旅费总计45,386.50元,上述两项合计932,107.87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627,533.87元。另,原告与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深圳富士康龙华E10A及观澜C31一楼广告灯箱工程项目,该项目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经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确认,最终结算深圳富士康龙华E10A及观澜C31一楼广告灯箱工程款总计146,982.94元,深圳富士康龙华E10A一楼改造(不锈钢扶手)总计工程款12,187.49元,以上两笔款项为159,170.43元。截止今日,福记联合(上海)有限公司尚欠64,325.43元,现被告愿为福记联合(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剩余款项。经核算,上述未支付款项为691,859.3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若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偿还20万元;2015年5月10日之前偿还20万元;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偿还余款191,859.30元的,则被告仅需支付591,859.3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项目订单》、《还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安装项目合同》和《项目订单》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中记载的591,859.30元确定。对此,因在《还款协议》明确被告的实际欠款为691,859.30元,但若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偿付债务591,859.30元,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放弃10万元债权系附有相关条件的,且该条件能否实现视被告行为而定,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免除被告10万元债务的条件不成就,责任在于被告,故双方之间仍应按691,859.30元进行结算,该款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实际欠款为491,85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对于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确定为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且《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金额为591,859.30元,对另10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现本院参照原告起诉之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59.30元;二、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59.30元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391,859.30元计算,2016年4月20日起按本金491,85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合计7,540元,由原告杭州锦富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玖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