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6336号
申请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晁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市林业绿化局、拉萨市财政局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454万元。2016年8月4日、5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市林业绿化局、拉萨市财政局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454万元。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本院,同时申请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市林业绿化局、拉萨市财政局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454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徐芬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文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