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

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6336号
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晁沐。
委托代理人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林。
委托代理人周清权。
委托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3日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中标由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建)建设的“两江四河-拉萨河流域南山段2015年造林绿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并与拉萨城建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拉萨市2015年南山绿化工程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预估价金额为4,400万元。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中相关付款方式条款执行。《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同时约定:“建设工程款支付至甲方帐户,甲方收取乙方总价款的26%作为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认为收取26%管理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故现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无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0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54万元)。
被告辩称,《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有效。根据该责任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业主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扣除相关款项再支付原告。现在业主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所以没有达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故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因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拉萨城建签订一份“两江四河-拉萨河流域南山段2015年造林绿化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约定由案外人拉萨城建将位于拉萨市南山造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44,302,934元,最终合同价款的决算以审定结果为准。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拉萨市2015年南山绿化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预估金额为4,400万元,合同造价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及应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承担而未实际及时支付的价款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还约定:建设工程款支付至甲方帐户,甲方收取乙方总价款的26%作为管理费用,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根据每笔到帐的工程款比例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绿化施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价确认为43,569,049.99元。2015年7月案外人拉萨城建支付被告工程款13,290,880.2元,被告扣除了管理费26%即3,455,628.85元,所得税2.5%即332,272.01元、合同印花税13,290.9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89,688.44元。2016年案外人拉萨城建又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3,290,880.2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50万元,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根据审价金额43,569,049.9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989,688.44元后,要求被告支付33,579,361.6元工程款。被告则表示目前业主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业主方须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付原告,现支付条件没有达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两江四河-拉萨河流二标段2015年造林绿化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后再给付原告,而目前业主方仅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329,880.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限于该笔第二期款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收取总价款的26%作管理费。由于在第一期工程款中被告已扣除管理费26%,所得税2.5%及合同印花税13290.90元,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第二期工程款中应按约同时扣除管理费、所得税及合同印花税,另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即8,989,688.44元。其余工程款待业主支付被告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请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原告要求确认《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无效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89,688.44元;
二、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以人民币8,989,688.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7,250元,被告负担112,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芬
审 判 员  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