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

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前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晁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号3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树莓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态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树莓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海树莓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以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因此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本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拉萨市南山东侧,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其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但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仅以本案不符合该规定第一款规定为由,认定本案不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上海生态园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2日上诉人青海树莓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六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松。该责任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协议管辖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涉案工程位于拉萨市南山(东侧),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将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为一谈,认为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于法无据。其次,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内容来看,属于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的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洛桑
审判员刘海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