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年闯,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方式来看,本案属于园林绿化工程转包,属专属管辖范畴,系争合同中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即便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专属管辖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公司存在的内部承包关系,由其进行绿化施工,双方现就内部关系产生纠纷是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专属管辖的范畴。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