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058号
原告:河北银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德,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年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龚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银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物资公司)、***、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彬凯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利息99.2万元,合计239.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龚振华为***这笔借款做了担保人,于2014午12月还款60万元,还欠我公司140万元。经我公司数十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8月1号与我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仍不执行。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诉求。
彬凯物资公司、***、彬凯建筑公司未答辩。
银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申请书一份,证明邯郸市彬凯公司被一是借款人;2、***的证明一份,证明***也是借款人,借款方的收款账户;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向***出借了借款;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其中2014年12月还了60万,剩下的140万元款还没有还,本案还没有过诉讼时效。
彬凯物资公司、***、彬凯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彬凯物资公司向银坛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银坛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彬凯物资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彬凯建筑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管理费用收取:借款期限低于15日的,按半个月收取管理费,月管理费用为10‰,借款期限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一个月收取管理费用(含借款期限超过30天);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逾期罚金按日万分之二十一点七计算,并计入黑名单。***出具证明,载明:“今有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借到贰佰万元人民币,打到马立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0。”2014年8月12日,银坛公司会计卢双强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马立军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8月1日,***作为保证人向银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邯郸市彬凯物资公司欠银坛公司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份还款陆拾万元,在2017年底之前还清尾款。”银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凯宾物资公司、***、凯宾建筑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银坛公司与彬凯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银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银坛公司提供借款,彬凯物资公司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银坛公司要求彬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本案庭审过程中,银坛公司主张彬凯物资公司偿还2014年8月11日至12月10日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4个月利息8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2019年10月10日按本金1400000元计算58个月利息8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逾期还款逾期罚金按日万分之二十一点七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本院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9年10月10日以后58个月的罚息按照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1%计算为812000元,银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彬凯物资公司还应偿还银坛公司利息共计992000元。
关于***、彬凯建筑公司对上述彬凯物资公司所欠银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彬凯建筑公司明确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彬凯建筑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还款计划明确***为保证人,故***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992000元;
二、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6元,由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