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295号

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东柳林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梅红、宗阳。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阿波罗公馆********。

法定代表人:朱雁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西前坊表村/div>

法定代表人:朱雁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龚振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树海,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朱雁飞,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刘海霞,女,1975年12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朱雁飞与刘海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志芳,男,1956年12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龚振华,男,1984年7月23日生,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赵延中,男,1975年3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席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朱雁飞,李志芳,赵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席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刘海霞、龚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157517.76元(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990217.76元(已扣除已还利息50882.24元);罚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4167300元,剩余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5157517.76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对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信【2016】第02652016612851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陶瓷,借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7‰(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汉高贸易承担。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临漳县产及土地为汉高贸易的10000000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冀20**临漳县不动产证明第××号)并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承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向原告出具个人同意保证意见书,愿就汉高贸易的1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经查被告朱雁飞为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龚振华、李志芳为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延中为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汉高贸易未还款,各担保责任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朱雁飞答辩意见:汉高公司对借款100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拍卖捷瑞公司抵押的房产,我个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赵延中代理人答辩意见:一、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赵延中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赵延中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二、原告向其中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并不及于赵延中,原告向其他保证人是否送达过催款通知书,赵延中并不知情,所以原告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的担保责任的效力并不及于赵延中。

被告李志芳答辩意见:王树海跟我说,与银行联系好了,让我到银行签个字,没有跟我说什么事,我到银行就签字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第一组——准予原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第二组——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彬凯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王树海、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身份信息各一份,朱雁飞、刘海霞婚姻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第三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放款流水、借款人提款申请、借款人委托支付申请、受托支付审批表、农信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汉高公司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8.7‰上浮50%。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第四组——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捷瑞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对汉高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第五组——彬凯公司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各一份,王树海保证合同一份,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个人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彬凯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愿就汉高公司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第六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河北法制报公告催收一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过债权和担保权。证据第七组——欠款情况说明、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汉高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990217.76元(扣除已还利息)、罚息4167300元,本息合计15157517.76元。证据第八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朱雁飞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这五份催款通知书都不是我本人签字,信用社没有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过我催收,河北法制日报的公告我不知情也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朱雁飞,五份催款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否是汉高公司的公章和捷瑞公司的公章。被告朱雁飞当庭认可五份催款通知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李志芳质证意见:别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赵延中代理人质证意见:赵延中的个人保证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河北法制报公告催收没有对赵延中催收。本院认为: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朱雁飞、李志芳、赵延中对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朱雁飞对原告证据第六组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五份催款通知书上的公章是汉高公司公章和捷瑞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案九被告主张过债权和担保权利。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即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上述保证人捷瑞公司、彬凯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应当对汉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汉高公司、捷瑞公司、朱雁飞、李志芳、赵延中当庭无证据提交。

被告彬凯公司、王树海、刘海霞、龚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被告汉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信【2016】第02652016612851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陶瓷,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汉高公司承担。被告捷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临漳县产及土地为汉高公司的1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冀20**临漳县不动产证明第××号),并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承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彬凯公司、王树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向原告出具个人同意保证意见书,愿就汉高公司的1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被告汉高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利息1041100元,汉高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50882.24元,尚欠原告利息990217.76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被告汉高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罚息4167300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汉高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欠利息5157517.7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150000元。保证人捷瑞公司、彬凯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应当对汉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捷瑞公司位于临漳县产享有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高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农信【2016】第02652016612851号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汉高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汉高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欠利息5157517.76元。被告汉高公司不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汉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即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原告请求保证人捷瑞公司、彬凯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对汉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汉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偿还2020年6月1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5157517.76元;

二、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朱雁飞、刘海霞、李志芳、龚振华、赵延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临漳县捷瑞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临漳县产享有担保物权;

五、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5元减半收取,计56372.5元由被告河北汉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更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红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