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港支行与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圣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2815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港支行,营业地址邯郸市丛台区鑫港国际电气城一层东南角。

负责人:刘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宏昌,该行职员。

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芯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年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圣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牛叫河村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高清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龚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树海,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高清峰,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运英,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鑫港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物资公司)、被告邯郸市圣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宏昌、韩冬,被告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凯物资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彬凯物资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03316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彬凯物资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6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彬凯物资公司201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还清贷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20年3月24日,尚欠利息及罚息683568.04元。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利息及罚息,均未有进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7568.04元、罚息306000元,合计人民币683568.04元。2、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证据4、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圣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利息计算不对。

被告圣龙公司辩称,1、圣龙公司不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彬凯物资公司与邯郸银行鑫港支行签订的xd201703316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圣龙公司履行代偿行为已经归于终止。上述借款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后,因彬凯物资公司无力偿还,2018年9月18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彬凯物资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方法偿还了上述贷款。2019年5月6日,彬凯物质公司再次无力偿还借新还旧产生的新贷款。经邯郸银行、圣龙公司、彬凯物资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圣龙公司由保证人变更为借款人,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代偿了彬凯物资公司欠付邯郸银行的贷款本息627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圣龙公司此次借款数额的确定及目的,就是为了偿还旧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使旧的借款合同归于消灭。2、由于变更主合同,变更了借款人。并且新借款人通过借新还旧代偿了彬凯物资公司的贷款本息,所以原所有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凭证、转款凭证,证明圣龙公司代偿了彬凯物资公司的贷款本息。

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我方主张的这一笔贷款。

被告彬凯物资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圣龙公司无异议;被告彬凯物资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圣龙公司有异议,主张利息计算不对;被告彬凯物资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利息计算清单看,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为:6000000元×6‰÷30天×366天=4392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该日,彬凯物资公司通过借新还旧偿还了本金600万元)的贷款逾期罚息为:6000000元×9‰÷30天×170天=306000元,两项合计745200元;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偿还利息情况为:2017年4月21日偿还25200元,2017年7月21日偿还2831.05元,2017年8月11日偿还30000元,2018年5月26日偿还0.91元,2018年9月20日偿还3600元,以上合计61631.96元。彬凯物资公司欠息数为745200元-61631.96元=683568.04元,与原告起诉数额相一致。被告圣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不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圣龙公司主张已经代偿了本次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起诉欠款数额的待证事实,其提供了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被告彬凯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贷款600万元,偿还xd2017033167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剩余利息及罚息683568.04元未支付,随提起本次诉讼。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借款凭证日期及转款凭证日期均为2019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627万元,转款金额也为627万元,借款用途及转款用途据为偿还彬凯贷款本息,借款人及转款人均为被告圣龙公司。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彬凯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贷款600万元,偿还xd2017033167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剩余利息及罚息683568.04元未偿还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被告圣龙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与被告彬凯物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03316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向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与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彬凯物资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6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彬凯物资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18日,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再次与原告订立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xd2017033167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同日,被告彬凯物资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了600万元本金,尚欠合同期内借款利息377568.04元及截止2018年9月18日的逾期罚息306000元,合计人民币683568.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向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借款60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9月18日,尚欠借款利息377568.04元、罚息306000元未清偿,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彬凯物资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龙公司主张已代偿全部本息627万元,与原告起诉的不并非同一笔合同项下贷款,其辩称不是保证人,所有债务人无须再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起诉数额,与银行流水显示的还款数额及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产生的欠款数额相一致。被告圣龙公司辩称利息计算不对,没有以提供相反的证据,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彬凯建筑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与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邯郸银行鑫港支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港支行编号为xd201703316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377568.04元、罚息306000元,合计人民币683568.04元。

二、被告邯郸市圣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被告高清峰、被告王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被告邯郸市彬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重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