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克拉玛依市独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336号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男,1962年5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被告天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8年之前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18年开始才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因交纳社保问题,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经查询公司档案,没有查询到可以证实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档案资料。被告公司已经历多次合并,原告有可能在独山子本地从事相关工作,但当时究竟是和哪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完成证明责任。2011年4月至今,被告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在2010年以前,被告存在季节性用工情况,用工时间为当年的4月至10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自2005年3月1日起开始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季节性外用工)。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人阿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天利高新安装队(即被告天谊建安公司)退休职工。2005年,其介绍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到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当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属于季节性外用工,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只是夏天工作,冬天不上班也不发工资。
3.证人更某某的证言。证人更某某到庭陈述,其从1990年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身份为家属工;2005年,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其和原告经常在一块儿工作,下班一起回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冬天不在单位上班。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到庭陈述,其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身份为小工,2017年离开;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就已经在被告处上班,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是大工。
经过质证,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其公司当时出具证明并非是用于证明工作时间,而是因原告用作他用,故工作时间是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的,当时其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实;关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三位证人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且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均能完整讲出当时被告单位的办公场所位置、相关负责人的名字等情况,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身份为季节性外用工,负责开车运送建筑材料。2011年4月之后,开始长年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费用已由案外人某某公司交纳(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6月,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开始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5月31日,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因年满60周岁,离开被告天谊建安公司。
2022年4月11日,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向独山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0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与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6日,该仲裁委根据经查实认定的证据,裁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在2018年6月之前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已自认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自2005年开始在其单位工作,同时结合证人阿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自2005年起,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即开始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即已确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在2011年3月之前,其身份为季节性外用工,冬季不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处上班。关于每年不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上班的具体时间段,因双方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距今时间较长,难以查实,本院参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案外人某某公司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交纳社保费用的事实,确定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每年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的时间为8个月,即每年的4月至11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年的1月、2月、3月、12月不包含在内)、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
人民陪审员  孙 黎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