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336号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男,1962年5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被告天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8年之前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18年开始才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因交纳社保问题,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经查询公司档案,没有查询到可以证实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档案资料。被告公司已经历多次合并,原告有可能在独山子本地从事相关工作,但当时究竟是和哪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完成证明责任。2011年4月至今,被告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在2010年以前,被告存在季节性用工情况,用工时间为当年的4月至10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自2005年3月1日起开始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季节性外用工)。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人阿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天利高新安装队(即被告天谊建安公司)退休职工。2005年,其介绍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到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当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属于季节性外用工,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只是夏天工作,冬天不上班也不发工资。
3.证人更某某的证言。证人更某某到庭陈述,其从1990年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身份为家属工;2005年,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其和原告经常在一块儿工作,下班一起回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冬天不在单位上班。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到庭陈述,其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身份为小工,2017年离开;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就已经在被告处上班,在公司开车运送建筑材料,是大工。
经过质证,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其公司当时出具证明并非是用于证明工作时间,而是因原告用作他用,故工作时间是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的,当时其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实;关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三位证人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且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均能完整讲出当时被告单位的办公场所位置、相关负责人的名字等情况,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身份为季节性外用工,负责开车运送建筑材料。2011年4月之后,开始长年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费用已由案外人某某公司交纳(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6月,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开始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5月31日,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因年满60周岁,离开被告天谊建安公司。
2022年4月11日,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向独山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0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与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6日,该仲裁委根据经查实认定的证据,裁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在2018年6月之前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已自认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自2005年开始在其单位工作,同时结合证人阿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自2005年起,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即开始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即已确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在2011年3月之前,其身份为季节性外用工,冬季不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处上班。关于每年不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上班的具体时间段,因双方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距今时间较长,难以查实,本院参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案外人某某公司为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交纳社保费用的事实,确定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每年在被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的时间为8个月,即每年的4月至11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年的1月、2月、3月、12月不包含在内)、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
人民陪审员 孙 黎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