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六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晟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晟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通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上诉人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参加了调查;被上诉人***、***未参加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超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判令天谊公司、晟通公司、***及***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令天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超越***的诉求范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天谊公司仅系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并非建设单位或管理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案涉道路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交付超过2年,即近11年有余,该道路不存在违规施工或偷工减料、导致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有工程验收合格交接材料为证,一审法院未采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事故发生时,天谊公司对涉案道路不具备任何监管、维护、质量保证义务,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实际的道路管理者是晟通公司,其应承担管理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使雇主***对雇员***未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天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晟通公司答辩称,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通常意义上仅对道路表面的破损开裂等进行维护维修,至于道路下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事故发生之前,晟通公司无法预料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道路下方居然存在空洞,对这一道路质量问题,不属***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亦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案涉事故系道路塌陷引起,故应由道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一个严格责任,质量保证期责任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要承担的维修维护的合同义务责任,所以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受质保期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归责原则,天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受伤系晟通公司过错所致。故,晟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天谊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因天谊公司没有提供***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案涉事故系***在卸车过程中,道路地面突然塌陷所致,应属于意外事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正确。
***、***未答辩。
***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谊公司、晟通公司、***及***四人共同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7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受雇于***,在***承建的独山子区天景颐园小区27幢屋面防漏工程中从事卸货工作。***系***雇佣的×××货车车主。事发当日,***正准备从货车上卸货时,因地面突然塌陷,车辆侧倾,货车挡板将其右脚砸伤。***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0日(有陪护证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在独山子人民医院、202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有陪护证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3,919.38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的出院医嘱第2项为:全休叁月,保护位石膏制动固定6周,严格保护下适当加强股四头肌及踝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结束入院治疗后,因换药、拆线等原因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1,117.86元。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右踝关节损伤致关节融合术后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9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天谊公司系涉案道路施工单位,晟通公司系涉案道路事故发生时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故应适用当时法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请求天谊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且并无质保期满后相关主体免责的明确规定,只要受害人受到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所致,建设方、施工方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小区路面突然坍塌,该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谊公司作为小区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小区道路坍塌致其伤残是上述晟通公司、***、***原因所致,故晟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问题。根据《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及***实际治疗情况、住院病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9天。***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独山子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依据***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医疗费82,801.52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结束住院治疗后,因换药、拆线等原因产生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1,11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7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8,640元。3.护理费:***系家人陪护,其未能充分证明陪护期间家人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21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4,281元的标准,确定其陪护费为41,070.34元(94,281元÷365天×159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的营养期为15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4,77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01,633.40元(37,642元/年×9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治疗期间长达9个月余的情形、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仅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考虑到***不良于行,需家人陪护,多次入院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结束后多次前往石河子检查、治疗的情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提供了复印费发票,合计金额为548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580元及为鉴定事宜往返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但未提供往返费用支出票据,酌情确定往返费用为200元。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天谊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361.12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6,361.12元均未提出异议,案涉事故道路的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此事实有上诉状、二审调查笔录在卷备查。其余事实经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81条第(2)项规定,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7个四级案由,其中第(2)项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所谓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案涉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存有瑕疵,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案由纠正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6,361.12元,以及案涉事故道路的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涉案道路塌陷产生后果由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有可能会涉及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民事诉讼的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一审诉讼中,***请求判令天谊公司、晟通公司、***及***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令天谊公司一人在诉讼标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超出***诉求范围。天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属于超出***诉求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道路塌陷产生后果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位于独山子区天景颐园小区27幢处的道路,在***在停留的货车上卸货时,因地面突然塌陷致车辆侧倾,使***右脚受伤。显然,造成***右脚受伤的直接原因力系此处道路塌陷即道路质量缺陷所致。依上述查明事实,此处道路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施工单位系天谊公司,虽然天谊公司提供了此处道路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对此处道路塌陷即道路质量缺陷这一客观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证据证实系管理人即晟通公司、使用人即***、***及***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原因所为,故依上述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天谊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依上述查明事实,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一审判决于2020年7月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产生于2022年8月5日,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天谊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请求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并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纠正;其余上诉请求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适用法律存有瑕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42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