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2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借款年利率4.75%支付欠款11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的利息121944.93元,实际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与我达成协议,由我负责施工被告**公司从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处承包的独山子区“三供一业”项目10区2号栋、2区86栋、87栋、4区62栋屋内暖气改造项目。我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而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部分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是否施工不清楚,我公司已将被告**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全部付清。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我之前不认识***,是***找的我,然后***又找的***,我们施工了10区2栋、2区86栋、87栋、4区62栋10户。10区2栋我找工人干了8户。工程款307000元已全部付给***了,***的工资已经付清了。我自己垫付了4万元多元,包括房租、租车费用、材料费,原告干的工程有些没有维修、维护,后面是我找的工人维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和被告**公司签了合同,和**、***没有合同关系。独山子“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总包人为新疆寰球公司,寰球公司把部分工程包给了我们。我公司已将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付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3分,时间为2019年5月,用以证实原告以给**公司开具加油发票的方式交纳税款。 被告**公司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公司也没有要求***开发票。 被告**、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表示对原告陈述的开具发票的事情不清楚。 2、安全施工作业证14份及入场人员信息明细表1份,时间为2019年4月,施工单位注明为**公司,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组织工人参与施工,并进行安全日常考核,同时被告**向相关部门报送了施工人员信息、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工人办完证就走了。 被告**表示只有两三个人留下施工,其他人办完证就走了。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表示与该公司无关。 3、时间为2019年6月的工资核算表3份,用以证实包括原告及原告组织的工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显示**不在其中,证实原告与被告**是转包关系。 被告**公司认为核算表上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表示有几个工人未在工程上施工,工资核算表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4、销售清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若干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中为工程购买材料110000元。 被告**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材料是***买的,但是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材料确实是***买的。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表示,上述材料是否用在项目上,用了多少并不清楚。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甲乙方关系。原告施工内容与被告**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被告**明确认可是由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表示,结算单是其本人写的,但数额是***说的,自己并未核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服务范围为十区暖气分户改造、(二期)暖气分户改造,**公司收取总造价2.5%的服务费,该公司已和**结算完毕,应付765172元,实际支付791550元。 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两被告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远远超过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范围,但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并不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认为该合同与该公司无关。 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建筑施工专业和劳务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作为总包方将独山子石化公司“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二期)暖气分户改造(标段六)部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具体工作量以该工程审定量为准,审定价为65632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这证明了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第三人具有施工资质,不能继续分包。 被告**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2、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付款的凭证,用以证实向**公司付了79万余元,已支付完毕。 原告表示认可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不能确认已将工程款付清。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3、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施工项目的审定价为961463.43元,但还应减去超审费3149.22元、759.02元、扣减费8974.88元、工程税9%、外地经营税2%、服务费7%。 原告对审定价961463.4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考虑第三人所说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收,第三人应在未付13.7万元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付清。 本案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和劳务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二期)暖气分户改造(标段六)部分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具体工作量(额)以该工程审定量(价)为准,按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进行中,按当月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预结。工程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予以结算。合同还约定,乙方承揽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 2019年4月20日,被告新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劳务服务,内容为:具体按工程承包人确认的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十区暖气分户改造(标段六)、(二期)暖气分户改造(标段六)所规定的由劳务服务人施工项目为准,该项目由乙方施工,甲方不对乙方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负责。甲方收取乙方总造价2.5%的服务费,在每次向乙方的付款中扣除(注: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据被告**表示,原告***系通过***介绍到涉案工程施工的,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组织人员对独山子区十区2栋、二区86栋、87栋、4区62栋10户的室内暖气进行了改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7000元左右的劳务费(包括工人工资)。 2019年4月到5月,原告在施工期间购买了该项目所需要的部分材料。2019年7月1日,被告**经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关于材料费的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独山子三供一业项目室内暖气改造***施工队材料费10区2号楼、2区87号楼、86号楼、4区62号楼10户,计¥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天谊建安付款方式及相应付款方法。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付款。原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1年8月3日,经被告**公司与被告**核对,被告**施工项目扣除服务费2.5%,工程税金9%,一期与二期合计应分账款为765172.70元。双方对已付款项也进行了核对:自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被告**公司向被告**共计付款791550元。 2020年1月、2021年10月,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63800元、292255.21元、247333.65元,以上合计903388.86元。据第三人陈述被告**所施工项目的审定价为961463.43元,还应扣除超审费3149.22元、759.02元、扣减费8974.88元,工程税9%,经营税2%,服务费7%,第三人表示关于被告**所施工项目已将工程款付清,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管理费,税金不应当扣除,第三人应在欠付的13.63万元工程款(审定的工程款95.7万元-已付79.2万元-质保金2.87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第一是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施工许可证、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带领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达成的材料费付款协议,也足以证实这一内容,根据该协议,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材料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按天谊建安公司的付款方式和办法来付款。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为涉案工程支付了10万元材料费并且被告**愿意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未进行核实,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公司、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明知被告**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却将该项目转包给**并向**收取服务费,该公司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天谊建安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二期)暖气分户改造(标段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施工劳务的资质,第三人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应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费应以被告**所出具的付款协议确定的100000元为准。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计算欠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利息标准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自2021年11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6.44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112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23.0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