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43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众鑫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高新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利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被告天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利高新公司、天谊建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加班费33564元;2.判令天利高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4628.16元;3.判令天利高新公司向其赔偿因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995元;4.判令天利高新公司重新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案件受理费由天利高新公司、天谊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其入职天利高新公司,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10月,天利高新公司安排其与新疆**精细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石化公司安排其到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岗位为施工员。2017年10月,天利高新公司又将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天利高新公司,工作单位为该公司的己二酸厂。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其根据单位安排加班共计41.5天,该加班待遇一直未能解决。根据天利高新公司的不成文规定,可以通过补休来冲抵加班天数,但天利高新公司一直未能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其工作岗位的变化均是天利高新公司的安排,故与天利高新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相应的加班待遇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20年6月19日,其以此为由***高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天利高新公司迟迟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重新应聘时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再次工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20年7月9日,其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裁决其与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天利高新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驳回了其要求天利高新公司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因其认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利高新公司辩称,1.加班费是在***与**石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辞职时即办理了请休假手续,在2020年7月申请仲裁时,***仍处于休假期间,故其公司未立即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为***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20年10月28日电话通知了***,但***直到2020年12月2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回。期间,其公司为避免***的社保挂空,还一直为***交纳了社会保险,并没有给***造成损失;4.其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书要求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存在重新出具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谊建安公司辩称,***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请求,同时其公司与***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同意就加班费的金额进行协商,其公司愿意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日,***与天利高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2016年10月1日,***(乙方)又与**石化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到天谊建安公司施工员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该劳动合同将天利高新公司反违章禁令的规定作为合同附件之一)。2017年10月1日,天利高新公司与***经协商,双方在**石化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项下签字(签章),将***的工作单位变更为天利高新公司下属的己二酸厂。2019年8月27日,双方又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签章),将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另查明,天利高新公司系**石化公司的主要股东,**石化公司系天谊建安公司的母公司,天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天利高新公司任命。***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天利高新公司直接向社保机构交纳。2018年5月16日,天谊建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天谊建安公司原土建项目部施工员***由于工作原因调至天利高新己二酸厂,其本人2017年在天利高新公用工程中心污水提标项目施工中的节假日加班日期天数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总计41.5天。由于工作调动未能安排休息,建议乙二酸厂给予补休。”***在庭审中**,根据天利高新公司的惯常做法,加班时间可以折算成补休,天利高新公司对此未予否认。经本院核实,***的加班时间共计39.5天,其中法定假日4天(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肉孜节)、休息日35.5天。根据天谊建安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金额为5748元,月奖平均金额为974元。根据天利高新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金额为5475元,月奖平均金额为2906元。
2020年6月19日,******高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其辞职理由为:在天谊建安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41.5天,因乙二酸厂至今未能安排其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经协商无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递交辞职报告的同时,***按天利高新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直至2020年7月15日一直处于休假状态。
2020年7月9日,***将天利高新公司、天谊建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天利高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628.16元、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33564元、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37995元,并请求确认其与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天利高新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0月13日,独山子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与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天利高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仲裁期间,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为***安排了离岗体检。***曾于2020年7月12日联系东方希望集团提出入职申请。该集团于2020年7月13日回复同意其到公司报到。
2020年10月22日,天利高新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到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0月27日,天利高新公司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2020年10月28日,天利高新公司又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到其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后又多次通知。2020年12月2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已领取。
本院认为,针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经查,***虽在2016年10月1日与**石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其均听从天谊建安公司的管理,工资也由天谊建安公司直接发放,天谊建安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上也列有***的名字。***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将**石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与天谊建安公司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认为在此期间,***与天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谊建安公司对***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加班天数持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的加班时间共计39.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4天(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肉孜节)、休息日35.5天。因***至今未能补休,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天谊建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其中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为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为其工资的200%。关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的月收入由工资和月奖两部分构成,其中加班期间的月应发工资平均金额为5748元、月奖平均金额为974元,月平均收入为6722元。按照平均每月劳动时间21.75天的标准计算,日劳动报酬为309元。加班时间经折算为83个正常工作日,加班费金额为25647元。关于天谊建安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不应支持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在申请仲裁时,已申请天利高新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只是未申请天谊建安公司支付。同时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属于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天谊建安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天利高新公司是否也应当承担支付加班费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现已查明,***自2004年8月1日与天利高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1日前一直在天利高新公司工作。关于2016年10月1日***与**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是根据天利高新公司的要求与**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与天利高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天利高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与**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证实,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无试用期。在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2017年10月1日,天利高新公司即与***在***和**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变更劳动合同书”项下签字(签章),共同确认将***的工作单位变更为天利高新公司乙二酸厂。***自2004年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天利高新公司直接向社保机构交纳。天利高新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相悖。同时结合天利高新公司是**石化公司的主要股东,**石化公司系天谊建安公司的母公司,天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天利高新公司任命,案涉劳动合同将天利高新公司反违章禁令的规定作为合同附件之一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天利高新公司、**石化公司、天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关联企业。***与**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天谊建安公司工作均不是其本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有理由相信其本人一直属于天利高新公司的职工。在与**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加班尚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根据天利高新公司的安排,于2017年10月1日又回到天利高新公司工作,自然有权利要求天利高新公司通过安排补休的方式来对其在天谊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予以补偿。天谊建安公司作为天利高新公司的关联企业,给***出具加班证明并建议天利高新公司己二酸厂安排补休的事实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天利高新公司有安排补休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但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天利高新公司既没有安排***补休,也未直接支付或建议天谊建安公司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所主张的加班费,天利高新公司应当与天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天利高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其一直与天利高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排天利高新公司安排,其在天谊建安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41.5天,因天利高新公司至今未能安排其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利高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的加班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20年6月,其一直未能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或者补休,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承前析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天利高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04年8月(***参加工作的时间)至2020年7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的月收入由工资和月奖两部分构成。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金额为5475元,月奖平均金额为2906元,月平均收入为8381元。天利高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96元(8381元×16个月)。
三、关于天利高新公司是否应当向***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的损失
***提出,因天利高新公司未及时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其无法到其联系的新工作单位就职,天利高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7995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经查,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收到***的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天利高新公司应在2020年7月20日前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2020年7月16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其在2020年7月12日联系东方希望集团提出入职申请,该集团于2020年7月13日回复其同意到公司报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单位是否已就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报到条件等事项达成一致。即使2020年7月12日其确实与东方希望集团达成了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其与天利高新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达成的,天利高新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天利高新公司虽然未能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期间,在***与其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向社保机构交纳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弥补了有可能给***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利高新公司是否应当重新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天利高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的身份、工作岗位、工作履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进行了客观说明,证明书形式规范、内容完整,证明书中并没有出现对***予以负面评价或人身攻击的词句,符合规定要求。***以该证明书的内容不当,造成其难以就业为由要求天利高新公司重新出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5647元。
二、被告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利高新公司、天谊建安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