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2民初10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四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拉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安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资160,370.60元、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347,763.3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底,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工作流动性较大,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如原告因社保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愿意将已领取工资中的32%返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并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被告反悔承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除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之外,还向社保机构支付了滞纳金及利息347,763.36元。此外,被告自工作以来,已领取的工资中有155,420.16元系被告应当自行缴纳社保的费用,依照被告的承诺应当向原告返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没有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承担的责任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入职时并不知道原告还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情。此外,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也不会书写国家通用语言,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内容严密、逻辑性强的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天谊建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打印件,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的名字、落款时间系手写形成)。该证明内容为:“证明(长期在天谊工作,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本人阿不都拉衣木自2005年3月起,一直在天谊建安公司工作。由于本人工作流动性较大,从工作起,本人就要求不需要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单位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给我发放的工资中的32%(需要按不同工资级别核定以下百分比),属于单位发给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本人承诺: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因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向单位主张权利。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如果应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单位承担责任,本人愿意将以前所领取工作中的32%返还给单位。克拉玛依市天谊建安公司证明人阿不都拉衣木2005年3月”。
经过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从未向原告承诺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本人文化水平低,也不会书写国家通用语言,不可能向原告出具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即便该证明上“阿不都拉衣木”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明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存在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1.2022年5月,本案被告曾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自2005年3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否认本案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在其单位工作,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其公司经查找档案资料,未发现与本案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入职时间的该证明。原告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提交该证明,有违诚信原则。
2.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事项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正常情况下,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从证明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应当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再次确认。原告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自愿达成了被告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
3.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使劳动者作出了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该承诺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正式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曾在案外人新疆安捷达商贸有限公司处短暂工作,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共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说明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客观障碍,被告也没有反对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放弃由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法定权利。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维吾尔族员工,在国家通用语言的理解、说写方面存在一定障碍。在此情况下,原告出于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目的,在让被告出具证明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有责任向被告讲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应后果,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切实履行了说明义务。现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又未能继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4.证明显示出具时间为2005年3月,与被告入职时间相同。但分析该证明的具体内容、文字表述中所透露出的语气口吻,该证明作为员工入职时所做的承诺稍显牵强(尤其是在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却能准确测算出社保费用所占劳动报酬的具体比例),更符合事后追认的基本特征。结合被告自2005年起即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8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排除系事后在被告非自愿情况下形成的可能,不能证实原告**被告在入职时已承诺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开始在原告天谊建安公司工作,身份为季节性外用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曾在案外人新疆安捷达商贸有限公司短暂工作4个月,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之后,开始长年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31日,被告因年满60周岁离职。
2022年5月,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2)新02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年的1月、2月、3月、12月不包含在内)、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年10月24日,双方向社保机构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共计102,387.15元、利息100,623.01元、滞纳金247,140.35元。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共计42,598.44元。2022年11月30日,被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缴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缴纳的利息、滞纳金一事是否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即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并非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天谊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长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被告阿不都拉衣木·买买提坚决要求不予缴纳所造成的,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实被告已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故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荣
人民陪审员 邱 红 星
人民陪审员 ***沙·买买提依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孔 维 巍
书 记 员 赖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