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02民初470号 原告:***,男,1951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2,722.9元。【医药费:82,320.5元、门诊医疗费:1,117元,合计83,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20元/天*72天);护理费:61,940元(500元/天*25天=12,500元,240元/天*(47天+159天)=49440);残疾赔偿金:101,633.4元(37,642元/年*9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930元(30元/天*(72天+159天));交通费:2,640元;材料复印费:548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594元(鉴定交通费);食宿费:120元*2=240元,以上共计:272,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独山子区某小区屋面防漏工程中从事卸车工作。同日18时,原告正准备从车主***的×××货车上卸货过程中,因地面突然塌陷,车辆发生侧倾,车辆的挡板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独山子人民医院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雇佣为其工作,肇事车辆的车主***所雇司机对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查,该事发小区二期道路为被告天谊建筑,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查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管理单位对路面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谊建筑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小区道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我们将道路进行了交接,我们留有工作交接单,也就是道路管理维护责任我们公司已经交由物业公司,所以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对于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系其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道路塌陷所致,并非我公司造成。我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疏于管理的情况,原告受伤系道路塌陷造成,而道路的地面之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首先***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过错方应为道路建设方及管理方即被告天谊建筑和***。二、***与***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受伤是因为道路突然塌陷导致静止状态的车辆侧翻造成,并非承揽人***的过错造成,***作为定作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垫付医疗费24,100元。三、路面塌陷致人损伤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协调范围,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案应由道路建设及管理方承担责任,故本案***因路面塌陷所受伤害应由道路建设方及管理方作为最终责任方。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已经起诉道路建设方及管理方,为避免重复诉讼,应由最终过错责任方即被告天谊建筑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在本次事件中,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仅仅是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独山子区某小区屋面防漏工程中从事卸货工作。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车主。事发当日,原告正准备从货车上卸货时,因地面突然塌陷,车辆侧倾,货车挡板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0日(有陪护证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在独山子人民医院、202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有陪护证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3,919.38元。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的出院医嘱第2项为:全休叁月,保护位石膏制动固定6周,严格保护下适当加强股四头肌及踝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 原告***结束入院治疗后,因换药、拆线等原因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1,117.8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30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损伤致关节融合术后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9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被告天谊建筑系涉案道路施工单位,被告***系涉案小区在事故发生时的物业服务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公安分局西宁路派出所出警经过,证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陪护证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据、竣工验收记录、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物业小区分离移交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按照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故应适用当时法律。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天谊建筑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且并无质保期满后相关主体免责的明确规定,只要受害人受到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所致,建设方、施工方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小区路面突然坍塌,该事件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天谊建筑作为小区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小区道路坍塌致其伤残是上述被告的原因,不能证实上述被告应当对其伤残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于2021年2月4日入院治疗,同日出院;于2021年3月10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于2021年3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最后一次入院治疗时医院仍然出具了《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住院病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9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独山子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2,801.52元。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结束住院治疗后,因换药、拆线等原因产生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1,117.86元。 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7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8,640元。 护理费:原告系家人陪护,在庭审过程中,其未能充分证明陪护期间家人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21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4,281元的标准,确定其陪护费为41,070.34元(94,281元÷365天×159天)。 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期为15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4,77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01,633.40元(37,642元/年×9年×30%)。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长达9个月余的情形、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不良于行,需家人陪护,多次入院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结束后多次前往石河子检查、治疗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复印费发票,合计金额为5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鉴定往返费用等,鉴定费1,580元及为鉴定事宜往返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往返费用支出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往返费用为200元,即鉴定费和往返费用合计1,780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36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4.88元,由原告***负担2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