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9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65888473,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龙腾中路市体育公园内(五环商务酒店)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富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劳人仲[2020]12号国内仲裁裁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80176.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为限。
需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郑智钦
审判员  何兰林
审判员  李其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启鹏
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0年5月22日9时00分至9时30分。
地点:执行局
合议庭成员:郑智钦、何兰林、李其基
承办人:李其基
记录人:郑启鹏
评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记录如下:
郑智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先由承办人陈述案件事实。
李其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上杭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2020]12号国内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生效后,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劳人仲[2020]12号国内仲裁裁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李其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应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限制措施。
何兰林: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应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4、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80176.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为限。
郑智钦:同意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意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4.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80176.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为限。
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