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

中共宁化县委老干部局、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332号
原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龙腾中路市体育公园内(五环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65888473。
法定代表人:李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后排******办公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351180。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中共宁化县委老干部局,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7416808917。
法定代表人:张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凌,男,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8869074。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与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泓公司)、中共宁化县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部局)、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被告立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老干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泓公司支付亿和公司所欠工程款301155.6元。2.判令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共同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立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亿和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以下简称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施工内容为配电房630KVA变压器、高低压设备安装及试验和低压出线部分。本合同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424468元。合同付款办法约定:A、甲方在主要设备到场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总价的30%。B、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C、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8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1801001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施工内容为高压进线和配电房规范化部分;合同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180000元;付款办法约定: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亿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认真施工,严格按照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确认二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合计604468元。后亿和公司与立泓公司在2018年6月份确认增补工程量24028元,二份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合计628496元。老年人活动中心在2018年2月底已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立泓公司只支付亿和公司工程款327340.4元,尚欠工程款301155.6元未付。老干部局是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和所有人,自然资源局是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现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工程款301155.6元未付,应由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立泓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为亿和公司的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整体没有完工,还有活动场馆部分1700多平方米建筑政府有关部门未交地建设。立泓公司缴交给政府有关部门的案涉工程建设专项保证款没有拨出;2.合同的主体是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老干部局仅是鉴证单位,不是合同主体。自然资源局也不是合同主体,只是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挂拍,协助代付义务;3.建设工程合同中亿和公司仅是承包人,建设所有权是属于立泓公司,不存在产权移交施工单位的问题;4.亿和公司的诉讼标的不属实,二份合同604,468元经双方验收认可,但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增补工程量24,028元未经相关人员和单位审签确认,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同意庭后依法核算。请求法庭支持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老干部局辩称,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老干部局没有任何关系。配电工程是立泓公司建设,老干部局只是在使用,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更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请求驳回亿和公司对老干部局的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局辩称,亿和公司起诉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和公司认为自然资源局是老年人活动中心的招标人、实际建设人和发包人,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立泓公司也陈述该工程与老干部局和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关系,自然资源局只是负责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亿和公司无法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方对受让方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所欠的工程款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涉案工程是配电工程,配电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自然资源局和老干部局都不是合同相对人。亿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都没有自然资源局的盖章,提供的只是自然资源局的代付凭证。亿和公司所要收取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出具给立泓公司,上述的事实均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亿和公司与立泓公司,自然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法庭驳回亿和公司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亿和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亿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亿和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28、YH1801001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在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月23日,亿和公司与立泓公司签订了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和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3.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在2018年5月28日,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邀请单位宁化县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三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三方确认二份合同的施工结算价为604468元;4.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签证单复印件3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份确认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额外增补工程量24028元及所用电力电缆产品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在2019年8月27日,亿和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立泓公司、老干部局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付清所欠工程款301155.6元,避免双方纠纷的事实;6.2019年3月12日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收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12日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项目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7.增值税专票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亿和公司向立泓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额的增值税专票(包括额外增补的工程量24028元)累计金额628496元。其中2017年12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票127340.4元,2018年6月26日开具2张增值税专票、分别是321155元和180000元的事实;8.2018年2月5日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收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立泓公司的关联公司宁化县立泓塔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5日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项目工程款127340.4元的事实;9.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用于证明在第一次开庭后,2021年8月25日,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刘金铭签字确认,并经建设单位立泓公司盖章确认,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额外增补工程量为24028元的事实。
经质证,立泓公司、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发包人是立泓公司,不是老干部局和自然资源局,与他们没有关系,老干部局只是在使用;自然资源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关联性。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亿和公司与立泓公司,自然资源局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工程施工合同与自然资源局无关;证据3,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中建设单位是立泓公司,老干部局仅是邀请单位,自然资源局也只是代其付工程款。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同意立泓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书系亿和公司单方制作的,签证单只能证明工程有增加、增补,但立泓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老干部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自然资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自然资源局没有在结算书、签证单上盖章;证据5,立泓公司认为项目没有结算,律师函有没有收到没注意。老干部局称不清楚。自然资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关联性,自然资源局从未收到过亿和公司发的律师函;证据6,立泓公司认为是政府财政帮其代付的款项;老干部局不清楚。自然资源局认为转款有附言代立泓公司支付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款。其只是代付义务,支付的款项不是自然资源局的;证据7,立泓公司对该专用发票和业务凭证的三性无异议,立泓公司仅收到亿和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127,340.4元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两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泓公司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增补工程量24,028元未经相关人员和单位审签确认,工程结算没有完成。即使亿和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也无效。老干部局对2017年12月12日开具的127,34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两份发票不清楚。自然资源局同意立泓公司的质证意见。从亿和公司出具给立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承担支付义务的是立泓公司,而不是自然资源局;证据8,立泓公司无异议。老干部局认为是立泓公司支付。自然资源局同意立泓公司的质证意见,工程没有结算,不可能开具发票;证据9,立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2021年8月25日才做的结算,而且结算书上写明需要老干部局审核核定。老干部局认为其只是鉴证义务,没有必要去核定,立泓公司也没有要求他们做核定。自然资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立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立泓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1年4月3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美食城的配件项目,该工程立泓公司具有自主发包权的事实。
经质证,亿和公司、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亿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立泓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亿和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立泓公司的竞买土地的保证金是2,500万元;2.立泓公司在报名时已缴纳5,300万元作为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给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相当于是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或招标方;3.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2,100万元,该保证金已存放在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的自然资源局的账户内;4.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5,300万元与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证金。老干部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工程,与其无关。自然资源局认为:1.该组证据证明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工程是由竞买人立泓公司投资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无偿移交给宁化县人民政府,因此老年人活动中心的配电工程以及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均由立泓公司负责出资建设,不是自然资源局;2.进一步证明自然资源局并不是建设在该土地上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实际招标人是立泓公司。因此,亿和公司起诉自然资源局系诉讼主体错误;3.开户行并不是自然资源局,保证金也是转到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
老干部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老干部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老干部局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亿和公司、立泓公司、自然资源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然资源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自然资源局的基本信息;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关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用地出让相关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3日,自然资源局将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塔山100,382平方米(后调整为72,01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立泓公司中标,并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27日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宁化县老干活动中心是由立泓公司出资建设作为公益公建项目,投资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宁化县人民政府。相关投资建设项目的签订系宁化县文化体育局与立泓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出资方建设方发包方均为立泓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亿和公司、立泓公司、老干部局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亿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然资源局的主张有异议。亿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2,100万元,该保证金存放在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的自然资源局的账户内,自然资源局在收取了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100万元后,自然资源局就等同于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在立泓公司向老干部局或自然资源局交付了案涉工程老年人活动中心大楼后,自然资源局未向立泓公司退回保证金2,100万元,就相当于自然资源局欠付立泓公司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款,自然资源局理应对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承担付款责任;立泓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为立泓公司,自然资源局和老干部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老干部局同意自然资源局的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日,立泓公司(甲方)与亿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8),建设单位: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亿和公司;工程名称: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施工内容:配电房630KVA变压器、高低压设备安装及试验和低压出线部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424468元;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10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与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内,办理工程和资料移交。3.本工程不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5%,随结算预留。4.付款办法:“A、甲方在主要设备到场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总价的30%。B、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C、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对施工准备、工程延期、施工与设计变更、合同生效、设备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老干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二、2018年1月23日,立泓公司(甲方)与亿和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H1801001)。建设单位: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亿和公司。工程名称: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施工内容:高压进线和配电房规范化部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180,000元;工程期限:2018年1月23日开工至2018年2月22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与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内,办理工程和资料移交。3.本工程不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5%,随结算预留。4.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对施工准备、工程延期、施工与设计变更、合同生效、设备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老干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三、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合计604,468元。宁化县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作为邀请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18年2月5日,宁化县立泓塔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项目工程款127,340.4元。2019年3月12日,自然资源局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配电项目工程款200,000元,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277,127.6元工程款未给付。
四、由于电缆桥架太满,新增电缆无法铺设,更改走向。电缆线路走向更改加长,原测算电缆长度不足的原因。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刘金铭签字同意增补。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7日对新增补的低压出线电缆进行了签证,但未进行结算。2021年8月25日,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刘金铭签字确认,并经建设单位立泓公司盖章确认,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额外增补工程量为24,028元。
五、2011年4月3日,自然资源局(前身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塔山100,38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立泓公司中标。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局与立泓公司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六、2011年4月21日,宁化县文化体育局(甲方)与立泓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用地出让相关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要内容:乙方竞得本项目(案涉工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后,同时投资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概算投资2,100万元)、市民休闲活动广场(概算投资1,000万元)、塔山公园及服务设施(概算投资2,200万元)等公益公建项目,合计概算投资5,300万元。并确保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产权无偿划归宁化县人民政府。第六条: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定之日向甲方交纳5,300万元作为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市民休闲活动广场、塔山公园及服务设施等公益公建项目建设的保证金(不计息),该保证金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经庭审查明,目前老年活动中心的室外活动场所以及羽毛球馆和气排球馆尚未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尚未完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承担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亿和公司认为,1.老年人活动中心已由立泓公司无偿交付给老干部局管理、使用,老干部局不仅是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方,也是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和所有人。因此老干部局理应承担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301,155.6元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2.自然资源局收取了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100万元,自然资源局就等同于老年人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2019年3月12日自愿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配电项目工程款200,000元,足以证明自然资源局是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自然资源局理应对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301,155.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立泓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立泓公司发包给亿和公司,合同主体事实清楚,建设单位发包方是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为亿和公司。老干部局不是合同主体,是其移交给老干部局的适用房;自然资源局负责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并不是项目的发包主体,只是代付了合同部份工程款。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是属于立泓公司,不存在产权移交给亿和公司的问题。
老干部局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老干部局只是鉴证单位。配电工程是立泓公司投资建设,老干部局只是在使用,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更没有参与配电工程项目建设。请求驳回亿和公司对老干部局的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局认为,1.亿和公司要起诉自然资源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自然资源局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土地收储中心收取的,该中心与自然资源局不属同一个单位;2.按照宁化县文化体育局与立泓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老年人活动中心的整个建设、配套设施、服务设施都是由立泓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是无偿移交给宁化县人民政府。该保证金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立泓公司。目前老年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尚未全部完工,还不具备将保证金退还给立泓公司的条件;3.自然资源局代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也只是代付行为。亿和公司认为自然资源局是实际招标人和发包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亿和公司认为自然资源局有代付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代位权纠纷。综上,应当驳回亿和公司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合同,系立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与亿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均应受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约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针对本案,老干部局仅是案涉合同的鉴证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自然资源局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无需为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亿和公司主张要求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301,155.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立泓公司依约应向亿和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亿和公司主张要求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55.6元;
二、驳回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计2,908.5元,由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佳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