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7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龙腾中路市体育公园内(五环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65888473。
法定代表人:李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共宁化县委老干部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7416808917。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凌,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8869074。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后排******办公区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351180。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宁化县委老干部局(以下称老干部局)、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称自然资源局)、一审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立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老干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立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亿和公司、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存在以下事实认定不清(或遗漏未认定的事实)。1.涉案纠纷工程即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在2018年2月底已由立泓公司无偿交付给了老干部局,老干部局是代表宁化县人民政府无偿接收了该活动中心。老干部局目前是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管理人、使用人及产权人。2.在本案纠纷中,不论是自然资源局(原宁化县国土资源局)、老干部局,还是宁化县文化体育局,这些单位与立泓公司、亿和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协议都是代表宁化县人民政府;或者说是经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后与立泓公司、亿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的。3.2011年4月3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指定的开户单位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在当时是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2007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因此,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就是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4.竞得人立泓公司把保证金转入自然资源局指定的账户、账号就应视同立泓公司的保证金进入了自然资源局的账户、账号。退一万步说,即使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不是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但在自然资源局2011年4月3日的挂牌出让公告中指定了竞买人、竞得人的保证金应进入开户单位为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的开户行及账号,在竞得人立泓公司把保证金转入自然资源局指定的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账户及账号,就应视同立泓公司的保证金进入了自然资源局的账户、账号,自然资源局就理应承担与其相应的法律责任。5.立泓公司缴交的“公益公建项目老干部活动中心”履约保证金2100万元(活动中心概算投资为2100万元)尚未退还,又把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老干部活动中心”无偿交付给了老干部局,立泓公司相当于免费做了二个“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但却未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审理本案来说,我国《合同法》只是普通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的法律法规才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理本案不能仅用《合同法》,更要适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解释(一)来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仅用《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来审理本案存在明显的不妥及错误。三、亿和公司要求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承担支付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应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立泓公司说“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是政府的免费配套建设公益项目,再依据2011年4月3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自然资源局除收取了立泓公司交缴的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外,自然资源局还收取了涉案纠纷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100万元(概算投资为2100万元),自然资源局就等于是“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否则,自然资源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为什么在2019年3月12日自愿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配电项目工程款20万元。这就可以证明自然资源局是“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现立泓公司在2018年2月底左右已把涉案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保质保量交付给了老干部局(代表宁化县政府接收),而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资源局理应对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承担付款责任。2.老干部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应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开庭的二次庭审可知,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在2018年2月份左右已由立泓公司无偿交付给老干部局管理、使用,老干部局不仅是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见证方,也是“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和所有人,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301155.6元立泓公司尚未支付给亿和公司,该工程款涉及的产品权利人还是亿和公司,立泓公司无权将该301155.6元配电设施设备无偿送给老干部局,而老干部局是无偿接收并使用了立泓公司无权处分的产品,老干部局理应承担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的责任,况且亿和公司委托律师在2019年8月27日向老干部局发过律师函告知过此事,要求老干部局督促立泓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避免纠纷。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亿和公司有权向老干部局主张追回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老干部局辩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是立泓公司发包给亿和公司,合同主体事实清楚,配电工程是立泓公司投资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无偿移交给宁化县人民政府。老干部局在整个配电工程没有参与实际管理,更没有参与该配电工程项目建设,老干部局不是合同主体,案涉房屋是立泓公司建好后移交给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的使用房。2.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的工程整体并没有完工,当时为配合县委工作,于2017年12月25日搬迁入驻使用,因消防设施等原因,至今为止该项目还没完全竣工验收,目前也只是在过渡使用,并非亿和公司所说的管理人及产权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是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均应受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约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老干部局仅是案涉合同的鉴证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老干部局无需为立泓公司欠亿和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亿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有对事实认定不清(或遗漏未认定的事实)的情形。1.在本案纠纷中,不论是自然资源局、老干部局,还是宁化县文化体育局,这些单位从来没有与亿和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或协议,更不存在有代表宁化县人民政府,或者说是经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后与亿和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亿和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自然资源局以及老干部局、宁化县文化体育局自行或代表宁化县人民政府,或是经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与亿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纯属亿和公司自行捏造的虚假事实。2.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属于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而是宁化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亿和公司根据的2007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规定认为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属于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适用部门规章错误,因为该部门规章已经失效。3.立泓公司将公益公建项目(即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履约保证金转入到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的账户,并非转入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且该履约保证金与亿和公司据以起诉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亿和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自然资源局为立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老干部局称,立泓公司到目前并没有将“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全部场馆以及设施建设完工,也还没有整体验收合格,只是将部分验收合格的场所和设施按合同约定无偿交付使用,立泓公司根本不存在免费做了二个“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同时,由于“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属于立泓公司为宁化县人民政府无偿建设的公益公建项目,因此,立泓公司根本无从收取该项目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因为《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规定就针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亿和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那么,亿和公司就应当指出适用那部特别法,以及适用第几条的规定,而事实上,对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有适用特别法的情形。三、亿和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支付立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立泓公司是依据原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3日发布的《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第二条竞买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2点规定,竞买人竞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同时投资建设老干部活动中心(概算投资人民币2100万元)等公益公建项目……并确保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以上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产权无偿移交宁化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公告第3点规定,竞买人必须在报名时缴纳人民币5300万元作为以上公益公建项目建设的履约保证金而缴交的,并不是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属于不同性质、不同用途的款项,亿和公司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建设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与《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亿和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自然资源局就等于是“老干部活动中心公益公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亿和公司以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12日,代立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就以此来证明自然资源局是“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这是错误的,因为是不是“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以“宁化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是由谁出资建设,由谁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该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而本案讼争的配电工程以及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是属于由立泓公司负责出资建设的,并由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自然资源局将该工程发包并与亿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是立泓公司。同时,如果说有为立泓公司代付过案涉工程款就属于讼争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的话,那么,宁化县立泓塔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不是也应该成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因为宁化县立泓塔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代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亿和公司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因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又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该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⑴涉案工程只有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存在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情形;⑵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没有欠立泓公司工程款。可见,本案根本不具有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亿和公司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错误。综上所述,自然资源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自然资源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泓公司未作答辩。
亿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泓公司支付亿和公司所欠工程款301155.6元。2.判令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共同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一、2017年12月1日,立泓公司(甲方)与亿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H1711028),建设单位: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亿和公司;工程名称: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施工内容:配电房630KVA变压器、高低压设备安装及试验和低压出线部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424,468元;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10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与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内,办理工程和资料移交。3.本工程不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5%,随结算预留。4.付款办法:“A、甲方在主要设备到场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总价的30%。B、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C、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对施工准备、工程延期、施工与设计变更、合同生效、设备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老干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二、2018年1月23日,立泓公司(甲方)与亿和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H1801001)。建设单位:立泓公司,施工单位:亿和公司。工程名称: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施工内容:高压进线和配电房规范化部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全部包干含税造价为180,000元;工程期限:2018年1月23日开工至2018年2月22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与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内,办理工程和资料移交。3.本工程不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5%,随结算预留。4.竣工验收送电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工程款,保修金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对施工准备、工程延期、施工与设计变更、合同生效、设备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老干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三、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合计604,468元。宁化县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作为邀请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18年2月5日,宁化县立泓塔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项目工程款127,340.4元。2019年3月12日,自然资源局代为立泓公司向亿和公司支付了配电项目工程款200,000元,立泓公司尚欠亿和公司277,127.6元工程款未给付。
四、由于电缆桥架太满,新增电缆无法铺设,更改走向。电缆线路走向更改加长,原测算电缆长度不足的原因。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刘金铭签字同意增补。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7日对新增补的低压出线电缆进行了签证,但未进行结算。2021年8月25日,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刘金铭签字确认,并经建设单位立泓公司盖章确认,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额外增补工程量为24,028元。
五、2011年4月3日,自然资源局(前身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塔山100,38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立泓公司中标。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局与立泓公司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六、2011年4月21日,宁化县文化体育局(甲方)与立泓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用地出让相关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要内容:乙方竞得本项目(案涉工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后,同时投资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概算投资2,100万元)、市民休闲活动广场(概算投资1,000万元)、塔山公园及服务设施(概算投资2,200万元)等公益公建项目,合计概算投资5,300万元。并确保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产权无偿划归宁化县人民政府。第六条: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定之日向甲方交纳5,300万元作为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市民休闲活动广场、塔山公园及服务设施等公益公建项目建设的保证金(不计息),该保证金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经庭审查明,目前老年活动中心的室外活动场所以及羽毛球馆和气排球馆尚未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整体建设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承担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合同,系立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与亿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立泓公司和亿和公司,均应受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约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针对本案,老干部局仅是案涉合同的鉴证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自然资源局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无需为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亿和公司主张要求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301155.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立泓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配电工程、外线及配电房规范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立泓公司依约应向亿和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亿和公司主张要求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立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01155.6元;二、驳回亿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计2908.5元,由立泓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和公司、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和公司、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对立泓公司欠付亿和公司工程价款301155.6元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特定情形作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老年人活动中心、市民休闲活动广场、塔山公园及服务设施等公益公建项目系由立泓公司竞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包括涉案配电设施设备工程在内的项目工程建设的出资人是立泓公司,立泓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亿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涉案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既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出资(投资)人,也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立泓公司亦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亿和公司以老干部局是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管理人、使用人及产权人,自然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取了建设老年人活动中心保证金为由,请求判令老干部局、自然资源局对立泓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涉案配电设施设备建设工程发包人立泓公司向承包人亿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